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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跃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422号
案件名称王跃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跃军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王跃军,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裕凯隆户外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白洋街道王大路。

法定代表人:徐金鑫,执行董事。

被告:永康市新光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寺口吕村。

法定代表人:吕欲军,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倩,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跃军诉被告浙江裕凯隆户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凯隆公司)、永康市新光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和2018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王跃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挺,被告裕凯隆公司、新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跃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挺,被告裕凯隆公司、新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黄倩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4××××.7名称为休闲椅靠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的休闲椅靠背产品;

二、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与工具,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

三、判令两被告停止进行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活动(包括网站、产品宣传册、户外广告牌等形式的广告宣传);

四、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五、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高端“公园休闲椅靠背”的外观设计开发者和专利权人,该产品是原告经过多年的研发并投入大量资金而开发出来的成果,并已在国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近几年,原告通过走访与调查,发现两被告一直大规模的生产、销售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休闲椅靠背产品,并且两被告还制作了个人网站,进行网上广告宣传销售,严重损害了原告对外销售该产品的数量、价格和整体的销售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权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被告裕凯隆公司、新光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已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新光公司没有实施生产、销售行为。

原告王跃军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息表,拟证明裕凯隆公司的原法人是新光公司的法人,两公司的股东身份也有相同,两被告同属一个老板,以同一套班子在运作。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跃军在2015年5月14日申请外观专利的事实,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8月26日。

3.专利发票,拟证明本案专利在有效期内。

4.(2015)浙永证经字第65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裕凯隆公司和新光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5.(2015)浙义证民内字757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员工向两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聊天内容、产品附图和出库清单,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6.(2015)浙义证民内第7578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和公证员从某顺丰快递取得上述物品,快递单显示发货人是裕凯隆公司,发货地址是新光公司的地址,出库单由裕凯隆公司出具,上面有其负责人田红岩的签字,公园椅样品一共四套,费用1100元。

7.公证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取证的费用总共是5120元。

8.律师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

9.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拟证明原告将本案专利授予浙江升兴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10.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裕凯隆公司和新光公司实际为同一家公司。

被告裕凯隆公司和新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是独立法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人格混同;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裕凯隆公司已在2018年9月重新申请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

对证据3没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新光公司有许诺销售的事实;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裕凯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附件第二页的快递单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快递单号不一致,无法证明是相同产品;

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律师费发票;

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要求提供授权合同;

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裕凯隆公司、新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宁南证经字第5021号公证书及中文译文,拟证明lowes网站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休闲椅靠背,其中2015年3月27日买家评论中有附图。

2.财富中文网的打印件,拟证明Lowes公司是世界500强的知名企业,具有良好资信。

3.编号为SHAH00539186测试报告及中文译文,拟证明天祥公司对相同设计的产品进行出口检测,相同设计产品的项目编号为609541,接收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报告出具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

4.编号为SHIJ437622的装运前检验报告及中文译文,拟证明(1)天祥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对相同设计产品进行装运前检验;

(2)与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项目编号为609541,当次检验数量为2012件,其中包含订单号(PO#)为10130288批次数量为265个,验货栏目中是否新款(NEW),注明为(NO),即不是新款,在本次验货前有相同设计的产品。

5.海关预录入单,拟证明相同设计的产品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报关,航次:USC19;

提运单号:NBL755527;

集装箱号:CAXU6835274、ECMU4466587等相关海关备案信息。

6.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相同设计的产品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报关,航次:USC19;

提运单号:NBL755527;

海关编号:310120150519104459。

7.提单及中文译文,拟证明相同设计的产品(BIRDBENCHRED)通关,承运人于2015年4月29日接收货物并装船,LGS公司采购单号为:10130288(与Intertek装运前检验报告等5页栏目中“PO#”相对应);

提单信息与海关预录入单内容(航次:USC19;

提运单号:NBL755527;

集装箱号:CAXU6835274、ECMU4466587等信息)相对应。

8.(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3406号公证书,拟证明2015年3月8日,国外用户在youtube网站发布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公园椅视频。

原告王跃军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中的网页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网站是国外网站,网络数据是否有修改无法确认,被告也无法证明公证时网页是否稳定,且涉案网页的内容在无效宣告审查时已提起过,此类数据,应当提交网站管理员的原始数据予以法庭质证;

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清楚lowes公司是否是属于世界500强,信誉是否良好也不知道,原告认为lowes公司属于信誉不好的公司;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第三方检测公司伪造证据,被告到原告公司协商赔偿时也没有提起出口销售的事实;

天祥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在复审委也以邮件的形式提交过,复审委认为邮件具有私密性,不构成现有设计的证据;

对证据5-7,该证据由宁波铭宇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该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单据内容可随时更改,不应予以采纳;

对证据8,对网页截图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网站在国外,被告通过越狱的方式打开该网站,对网站发布图片的时间及内容是否有更改无法确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5系公证书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证书记载的是原告代理人与他人的邮件往来,邮件内容为英文,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6系公证书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两被告对公证书中的快递单及实物有异议,但该快递附有裕凯隆公司的出库单,实物也与本院在裕凯隆公司证据保全过程中提取的实物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本院将结合双方的证据综合予以评定;

证据7系原件,其中公证费4620元,本院予以采纳,另有收据联一张,为个体工商户出具,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8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9系原件,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于2015年5月20日由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升兴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证据10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8系公证书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评述;

证据2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3、4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向第三方公司调取的证据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7,其中证据5、7为复印件,证据6为原件,结合证据4,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4日,王跃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休闲椅靠背(七)”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8月26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4××××.7。

涉案专利有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共三幅视图。

由于该座椅靠背为镂空设计,因此主视图和后视图互为镜面对称关系,并且立体图与主视图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故主视图最能表现涉案外观专利设计要点。

从主视图看,靠背整体由外框和内部图案构成,外框近似长方形,上沿为流线型的牛仔帽沿形状;

框内部为六枝树枝分别向上延伸,另有三小鸟分别布局于其上的图案;

其中一只小鸟分布于靠背右侧约四分之一的位置,头部向右侧,另外两只小鸟分布于左侧约四分之一位置,头部朝向相反而视,呈上下布局。

2015年7月28日,王跃军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5年5月20日,王跃军将涉案专利的休闲椅产品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升兴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实施生产、销售。

2015年11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建挺向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下载的信息内容及操作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应建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浏览了“yukailong.com”网站的相关网页并截屏保存,其中有一副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在该网站上展示。

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浙永证经字第655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收货的保全证据公证。

李波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义乌下埠头6幢1号的顺丰速运处提取四箱货物,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裕凯隆公司。

拆开四箱货物,其中一个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内附出库单盖有裕凯隆公司的印章,载明“公园椅样品4套费用:1100.00田红岩”。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7578号公证书。

2016年5月27日,被告裕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浏览了“www.lowes.com”网站的相关网页并截屏保存,其中有一组网页显示2015年3月27日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评价记录。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5021号公证书。

2016年6月27日,被告裕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轩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王轩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在运行“Green网络加速器”的情况下,浏览了“www.youtube.com”网站的相关网页并截屏保存,其中有一组网页显示“TonyLeeGlenn”的用户于2015年3月8日发布了“GardentreasuresSteelBirdParkBenchReview”的视频。

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3406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2日,原告王跃军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裕凯隆公司涉嫌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休闲椅产品及销售记录、库存产品、专用模具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2月10日到裕凯隆公司处提取被诉侵权休闲椅一把。

2015年12月24日,被告裕凯隆公司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并已被受理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6年6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2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6年7月13日,本院依被告裕凯隆公司的申请,向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编号为SHAH00539186的检测报告;

向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编号为SHIJ437622的装运前检验报告。

报告显示:一款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休闲椅产品,供应商为南京可康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工厂为武义双马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提交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测试;

于2015年4月15日提交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装运前检测,其中涉及订单号为10130288的休闲椅数量有814件,产品均不是新款。

2015年4月23日,包含订单号为10130288的货物经由宁波铭宇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在宁波北仑海关报关出口。

另查明,被告裕凯隆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为460万美元,经营范围:金属门、户外休闲家具、五金工具的制造、销售。

被告新光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木竹制品制造、销售(具体经营项目详见许可证);

灯具及配件、五金工具、不锈钢门、户外休闲用品制造、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庭审中,将公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被告对该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封面图片及证据4的609541号附件照片进行比对,被告认为两者相同,原告认为附图太小,设计要点看不清楚,且缺乏后视图,无法比对。

本院认为,涉案第ZL20153014××××.7号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经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提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该规定包括两个方面:1.现有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

2.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针对第一个方面,被告提供了三组证据进行主张:第一组证据为lowes网站的买家评论及所附的实物照片,本院认为被告未对买家在该网站发表评论后是否可以补充上传照片、是否可以对原有照片进行修改及增加或修改图片后买家评论中显示的时间是否发生改变等予以证明,且从评论的内容看,该网站对买家评论的管理并不严格,故该网页数据的原始性不能确认,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述买家评论中显示的图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公开;

第二组证据为南京可康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口产品的相关检测报告(含附图)及报关单据,虽然该组证据系由第三方单方制作,但出具材料的各方为独立的法人,与本案当事人或案件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出具的材料内容相互印证,检测报告中提到订单中的公园椅不是新品,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组证据所涉及的公园椅产品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出口销售;

第三组证据为youtube网站的公园椅视频,虽然该证据在国内公证,但网页的原始数据并不会因此发生变更,故本院对网页中视频上传的时间予以确认,该视频中的公园椅设计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公开。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4检验报告中的609541号附件照片及证据8公证光盘中的视频可作为现有设计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针对第二个方面,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为座椅靠背,前后镂空设计,故靠背的正面和背面呈镜面对称关系,其设计要点和整体视觉效果在产品的正面均能予以体现。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完全相同。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跃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0元,共计7330元,由原告王跃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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