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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黄桂洲、深圳市华久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3民初1090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黄桂洲、深圳市华久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黄桂洲;深圳市华久百货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10906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T。

法定代表人:胡启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510523823。

被告:黄桂洲,男,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告:深圳市华久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解放路**时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8。

法定代表人:马滴。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社会信用代码×××382。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琳,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19762。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霞,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1695782。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桂洲、深圳市华久百货有限公司(简称“华久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桂洲、华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桂洲、深圳市华久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万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合理费用3万元;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原告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的知名服装企业。

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点,在广东、甚至全国,均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2010年2月1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曾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于2017年7月28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外套、裤子、T恤衫、裙子、上衣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该商标曾获“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目前,两商标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二、被告黄桂洲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开设店铺“一辈子幸福久久”,与被告华久公司伪造虚假“歌莉娅”品牌授权文件,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的服饰商品,被告黄桂洲、华久公司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据原告调查核实,被告黄桂洲、华久公司并非原告“歌莉娅”商标品牌以及知识产权的授权商。

被告黄桂洲通过淘宝网上开设店铺“一辈子幸福久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及品牌的服饰商品。

原告多次通过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被告黄桂洲持续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知识产权侵权投诉,被告黄桂洲向该平台披露了由被告华久公司提供伪造虚假原告“歌莉娅”品牌授权文件,用以抗辩请求恢复经营权。

为进一步证明被告黄桂洲、二的侵权行为以及主观恶意的事实,原告开展了以下公证证据保全工作:2018年1月3日,原告委托广州公证处登录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相关账号,对被告黄桂洲、二涉嫌虚假提供“歌莉娅”授权被申诉责令关停的事实进行网页截图,下载被告黄桂洲提供的虚假原告“歌莉娅”品牌授权申诉文件并将其保全固定在光盘中;

2018年1月10日,原告委托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被告黄桂洲经营的淘宝网店涉及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的服饰商品的链接进行公证保全。

2018年1月19日委托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的侵权服饰进行公证购买以固定侵权证物,公证收货地为上海市广州路十号中通快递收件点。

以上事实有(2018)粤广广州第001393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2103号公证书、(2018)沪杨证经字第1217号公证书、(2018)沪杨证经字第2040号公证书等可证实。

三、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平台管理者,为被告黄桂洲的侵权行为提供互联网平台便利条件,并且放任被告黄桂洲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其行为同样构成对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系淘宝网平台管理者,被告黄桂洲通过被告淘宝公司淘宝网上开设店铺“一辈子幸福久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及品牌的服饰商品,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黄桂洲的侵权行为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便利条件。

针对被告黄桂洲的侵权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淘宝公司提起了知识产权侵权投诉,责令被告淘宝公司关闭侵权商品链接。

但被告淘宝公司对此未作出任何有效的措施以及未尽到网络监管义务,并且有意放任被告黄桂洲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淘宝公司明显过于消极,其行为同样构成对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原告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两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据此,原告根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特向法院提出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被告淘宝公司是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或涉案商品的经营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二、被告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和审核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三、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前对其诉称事宜既不明知也不应知,且接到原告投诉后,已对涉案商品进行核查,并及时对涉案商品进行删除处理,被告淘宝公司已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四、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黄桂洲、深圳市华久百货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经原告申请注册成立,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裤子;

运动衫;

皮衣;

紧身内衣;风衣;

衬裤;

大衣;

外套。

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经原告申请注册成立,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紧身内衣;外套;

衬衫;

裤子;

运动衫;

上衣等。

(2018)粤广广州第00139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浏览打印页面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网站,以账号登录进入侵权投诉页面,点击投诉单号为“201712121539318996”的“历史申诉”进入相关页面打印。

打印的页面显示有:加盖“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印章的《著作权授权书》(授权“一辈子幸福久久”允许其店铺使用公司官网拥有知识产权著作权的展示商品图片及文字介绍),加盖“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出库单(载明的商品为歌莉娅双面呢羊毛外套大衣17CJ6E440),加盖了“深圳市华久百货有限公司”的销售许可证明,两份加盖“深圳市华久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品名为歌莉娅双面呢羊毛外套大衣17CJ6E440)的发票及验证明细。

(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210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两名公证人员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婧在该公证处进行网络购物证据保全。

张婧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脑连接互联网,以相应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淘宝网账户,在淘宝网首页输入“一辈子幸福久久”,选择店铺,点击搜索;

进入该店页面,“宝贝链接”中有多款标注为歌莉娅女装的图片,点击该店铺首页中“歌莉娅女装2017冬季正品新款狐狸毛双面呢大衣呢外套17CJ6E190”,显示售价为698元。

(2018)沪杨证经字第121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月19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与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上海市广州路十号中通快递收件点,现场监督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收取快递送达的网购物品一箱,快递单号为475091146348,打开该包裹并查看该包裹,包裹内有衣服一件,吊牌上标有“GLORIA歌莉娅”、“广州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装箱封存拍照。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转委托人在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电子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入淘宝页面,以“一个秋天与一个夏天”的用户名登录,点击“我的淘宝”栏下“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号为“113198327540943371”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品名为“歌莉娅女装2017冬季正品新款狐狸毛双面呢大衣毛呢外套17CJ6E190”,订单卖家已发货;

运单号码为475091146348,卖家昵称“一辈子幸福久久”,真实姓名“黄桂洲”,订单编号为113198327540943371,实付款698元。

经当庭查验,(2018)沪杨证经字第1217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是一件灰蓝外套,外套吊牌上印有“GLORIA歌莉娅”,“歌莉娅”三个字与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吊牌背面印有“歌莉娅女性服饰”、“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等字样;

外套的口袋内标签印有“GLORIA歌莉娅”,“歌莉娅”三个字与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当庭提交了原告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并说明:原告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吊牌数量方面有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服饰布料和钮扣;

产品吊牌的硬标签相应的字体的粗细、颜色、排列顺序与原告的产品有细微的差别,内标签的材质、做工、颜色均不同;

原告产品是2017年末2018年初秋冬季的产品,属于羊毛,价格2699元,被控侵权商品仅为698元,衣服的材质、外观、颜色均与原告产品有差异。

又查,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2003年9月4日至2033年9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

增值电信业务服务;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等。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确认已经删除了侵权产品链接,原告当庭撤回了诉讼请求第二项。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歌莉娅女装2017冬季正品新款狐狸毛双面呢大衣毛呢外套17CJ6E190”为服装,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的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黄桂洲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黄桂洲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深圳市华久百货有限公司销售,故原告对于被告深圳市华久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参与具体的交易,网站上的商品信息均为网络用户自行发布;

二、其在相关的淘宝服务协议中明确禁止用户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设置了侵权投诉途径,被告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的警示义务;

三、原告通知被告淘宝公司侵权事实后,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了侵权商品链接,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故被告淘宝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原告提交的(2018)粤广广州第001393号公证书证明的其之前的侵权投诉并非关于本案侵权产品的投诉,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淘宝公司未对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

综上,被告淘宝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黄桂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桂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动撤回诉请第二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桂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黄桂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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