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513刑初67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健宏,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中专文化,职业经商,住汕头市龙湖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8]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健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健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同案人范垂原(外号“乌笔”,另案处理)到被告人谢健宏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金鸿公路和东南村道交界处的注塑工场,看到被告人谢健宏厂内有一套假冒“皮某”商标的模具,便向被告人谢健宏提出购买二三万假冒“皮某”塑料壳。
被告人谢健宏在没有得到广东桂格日化有限公司(“皮某”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生产2.8万套假冒“皮某”商标的塑料壳,并准备以每套1.15元的价格销售给同案人范垂原。
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谢健宏以400元运费委托涉案人谢某2载该批“皮某”塑料壳到潮阳区和平镇给同案人范垂原。
公安机关在潮阳区广汕公路潮阳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路口对涉案人谢某2驾驶的粤D×××**江淮牌小货车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皮某”塑料瓶(红)14010个、“皮某”塑料瓶(蓝)14010个、皮某”瓶口垫28000个、塑料盖(红)13700个、塑料盖(蓝)14012个。
随后公安机关又在潮阳区和平酒店路口抓获前来接货的涉案人范某2。
广东桂格日化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认为上述印有“皮某”商标的塑料壳均系假冒伪劣产品。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范某1、谢某1的证言,涉案人范某2、谢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范垂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健宏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产品鉴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健宏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谢健宏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同案人范垂原(外号“乌笔”,另案处理)到被告人谢健宏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金鸿公路与东南村道交界处的注塑工场,看到该工场有一套假冒“皮某”商标模具,便向被告人谢健宏提出购买二三万套假冒“皮某”塑料壳。
被告人谢健宏在没有取得“皮某”商标注册人广东桂格日化有限公司的授权下,生产2.8万套假冒“皮某”商标的塑料壳,并准备以每套1.15元的价格销售给同案人范垂原。
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谢健宏以400元运费叫涉案人谢某2载该批“皮某”塑料壳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给同案人范垂原,当涉案人谢某2驾驶车牌为粤D×××**江淮牌小货车运载该批“皮某”塑料壳途经汕头市潮阳区广汕公路潮阳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十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缴获“皮某”塑料瓶(红)14010个、“皮某”塑料瓶(蓝)14010个、皮某”瓶口垫28000个、塑料盖(红)13700个、塑料盖(蓝)14012个。
随后公安机关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酒店路口抓获前来接货的涉案人范某2。
广东桂格日化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认定上述印有“皮某”商标的塑料壳均系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谢健宏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明他在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金乐路口经营“再兴大排档”,从来没有开办过化妆品工场,堂兄范某2也没有在他的大排档打工。
2、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左右,他的儿子谢健宏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金鸿公路与东南村交界处经营注塑加工厂。
2016年8月份,该加工厂加工一批违法物品。
2016年8月25日晚,谢健宏对他说要出一批货,叫他过去帮忙看看,后他到该加工厂帮司机谢某2将货物搬上货车。
3、涉案人范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26日上午,他的胞兄范垂原叫他到潮阳区和平酒店对面带一辆车牌为粤D×××**江淮牌货车到信果国际健身会所路口。
后他到和平酒店对面带该货车的司机驾驶货车到信果国际健身会所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拦住,并带他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并对同案人范垂原及涉案人谢某2的相片辨认无误。
4、涉案人谢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25日晚,谢健宏以400元的运费叫他运载一批货物到潮阳区和平镇。
后他驾驶车牌为DRK983江淮牌小货车到谢健宏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金鸿公路与东南村道交界处的工场,谢健宏的父亲谢某1叫他和工人将货物搬上他的货车。
2016年8月26日上午7时,他驾驶该货车途经广汕公路潮阳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十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缴获印有“皮某”字样的白色瓶口垫、塑料盖。
后他配合公安机关到潮阳区和平镇对面抓获接货的男子。
并对被告人谢健宏的相片辨认无误。
5、同案人范垂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的外号叫“乌笔”。
2016年6月份,他到谢健宏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的注塑加工厂,见该厂有一套“皮某”模具,便向谢健宏提出为他注塑一批“皮某”塑料壳进行销售,谢健宏表示同意。
过段时间后,他对谢健宏说要二万多套完整的“皮某”塑料壳(包括瓶身、瓶盖、塑料垫),每套价格1.15元。
2016年8月25日,谢健宏对他说该批“皮某”塑料壳已经注塑好了,他便叫谢健宏将该批货物载到潮阳区和平酒店附近。
同年8月26日,他打电话叫其胞弟范某2去接货。
当天上午,范某2准备去接该批货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在车牌为DRK983江淮牌小货车上缴获的“皮某”塑料瓶14010个(红)、“皮某”塑料瓶14010个(蓝)、塑料盖13700个(红)、塑料盖14012个(蓝)、“皮某”瓶口垫28000个是他向谢健宏购买的。
谢健宏加工该批“皮某”塑料瓶没有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和委托生产手续。
并对被告人谢健宏的相片辨认无误。
6、被告人谢健宏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份左右,范垂原(外号“乌笔”)到他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金鸿公路与东南村道交界处的注塑加工厂,见该厂有一套“皮某”模具,并提出向他购买一批“皮某”塑料壳进行销售,他表示同意。
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乌笔”对他说要购买二三万套完整的“皮某”塑料壳,每套1.15元。
2016年8月底,该批“皮某”塑料壳加工完成后,他以400元的运费叫谢某2将该批货物载到潮阳区和平车站。
同年8月26日上午,谢某2载该批“皮某”塑料壳前往潮阳区和平车站。
后来他得知谢某2运载的货物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安机关在车牌为DRK983江淮牌小货车上缴获的“皮某”塑料瓶14010个(红)、“皮某”塑料瓶14010个(蓝)、塑料盖13700个(红)、塑料盖14012个(蓝)、“皮某”瓶口垫28000个是他注塑生产的,“皮某”商标持有人没有授权他生产该批“皮某”塑料壳。
并对同案人范垂原的相片辨认无误。
7、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26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根据线索在汕头市潮阳区广汕公路潮阳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十字路口对一辆小货车进行执法检查,在货车上查获装载有“皮某”塑料瓶14010个(红)、“皮某”塑料瓶14010个(蓝)、塑料盖13700个(红)、塑料盖14012个(蓝)、“皮某”瓶口垫28000个,现场抓获货车司机谢某2,后在潮阳区和平酒店路口抓获前来接货的范某2。
2017年11月14日,“20160826”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的涉案人员谢健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8、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扣押涉案物品等拍照的情况。
9、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同案人范垂原“皮某”塑料瓶14010个(红色)、“皮某”塑料瓶14010个(蓝色)、塑料盖13700个(红色)、塑料盖14012个(蓝)色、“皮某”瓶口垫28000个(白色)及扣押被告人谢健宏小型注塑机、丝印机各1台。
10、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人谢某2的汽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手机、车牌为DRK983江淮牌小货车及汽车钥匙已发还给涉案人谢某2。
1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谢健宏发货数量的情况。
12、广东桂格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产品鉴定书,证明“皮某”商标的注册人是广东桂格日化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授权汕头地区任何一家公司或企业生产和加工带有“皮某”商标的产品,包括(瓶、盖及标识)。
涉案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
13、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潮阳区广汕公路潮阳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十字路口、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金鸿公路与东南村道交界处及涉案车牌为DRK983江淮小货车进行检查、勘验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健宏于1983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健宏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健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谢健宏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健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子平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杨燕芬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