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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与姜志刚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吉07民初79号
案件名称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与姜志刚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姜志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民初79号 原告: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莱阳市五龙北路**。

法定代表人:许允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慧,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志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芳,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莱动公司)与被告姜志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源莱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慧、被告姜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莱动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源莱动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系第382461号“莱动”注册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由莱动动力机械总厂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申请,于1985年10月15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柴油机;

并于1997年11月28日被依法转让给原告。

2015年10月15日该商标得到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3日。

2001年4月27日“莱动”商标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在其经营的长岭县长岭镇东方农机配件二店销售假冒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莱动”柴油机,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判处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处罚金【案号(2016)吉0722刑初222号】。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姜志刚辩称:1、原告所述的继续侵权事实不存在;

2、原告所说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在2015年5月12日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不存在持续侵权行为。

原告及长岭县经侦支队在2015年5月12日共同到被告的商店对15台涉案产品进行了查封,并于当日对被告采取了强制措施。

所以从该日开始,被告再无销售行为,早已停止了侵权,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

3、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该请求不应保护。

根据侵犯商标权相关司法解释第18条,从知道被侵害之日起2年诉讼时效。

2015年5月12日原告自己举报,也就是从该日起,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但是没有及时主张损害赔偿,而是于2018年6月份才向法院主张,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律师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该受保护。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主张继续侵权的事实及赔偿的事实是否存在?

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华源莱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6)吉072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一:被告姜志刚销售柴油机的数量和金额。

姜志刚的销售金额是60600元,扣押的未销售柴油机15台,金额49710元。

外加原告维权律师的差旅费和律师费计2万元(不提供律师费票据和差旅费票据),合计主张10万元;

证明二:姜志刚刑事判决书载明的日期是2016年9月18日,实际送达日期应晚于这一天,我们起诉日期是2018年6月,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刑事判决两年内原告均有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案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被告继续侵权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姜志刚的质证意见是:对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

针对证明一,判决书明确认定姜志刚出售18台柴油机金额是56400元,不是原告所称的60400元。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司法解释14条、15条规定,对于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不应该是侵权商品销售额,应该是销售量和单位商品利润乘积计算。

利润根据刑事判决书第三页韩建生的证言,他是原告单位授权处理有关侵权案件的代理人,他证实销售这些商品的利润每台4**元左右。

事实上我们销售没有达到400元,但认可按400元计算。

姜志刚销售18台所获得的利益为72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维权律师费和差旅费,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票据,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证明二,原告仅凭刑事判决书的判决日期即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5年5月12日对被告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涉案产品全部查封,从这一天起,原告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但没有及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故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姜志刚为证明其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亦提供了上述姜志刚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系第382461号“莱动”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柴油机。

“莱动”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姜志刚在其经营的长岭县东方农机配件二店销售假冒的山东莱动牌柴油机,售出18台,销售金额60600元,尚有15台未售出,金额为49710元。

被告姜志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追缴违法所得六万零六百元;

没收其未售出的假冒莱动注册商标柴油机十五台。

该刑事案件因原告委托授权处理有关侵权、假冒商品事宜的代理人韩建生举报而案发。

长岭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刑事案件期间,原告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7日收到原告提出民事赔偿诉讼材料。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诉讼请求。

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中,原告授权处理有关侵权案件的代理人韩建生的证实被告销售的柴油机价格比原告公司同型号的每台售价低400元左右,结合庭审被告自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假冒柴油机每台获利4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莱阳市公证处《公证书》、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被告姜志刚未经原告许可,非法销售原告享有“莱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柴油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本案原告在2015年5月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公安机关查处,是其维权的一种方式。

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检察机关依法公诉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程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法定程序,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2016年9月18日刑事判决后,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庭审中,被告自认每台柴油机获利400元左右,对原告实际损失合理部分应保护。

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即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利7200元(18台×400元)、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及本院酌定保护的原告代理人实际发生的差旅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志刚赔偿原告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姜志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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