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刑初369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博,男,1993年2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罗田县人。
辩护人王佳艺,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全,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罗田县人。
辩护人林玉麒,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蓬安县人。
辩护人赵保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素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博、叶某全、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博、叶某全、田某及辩护人王佳艺、林玉麒、赵保山、张素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对我区布吉街道盈翠家园xxxxx房进行检查,当场缴获假冒欧米茄(OMAGA)手表46块、浪琴(LONGINES)手表69块、劳力士(ROLEX)手表138块、万国(IWC)手表7块及电脑主机等物,并将被告人樊某博、叶某全、田某抓获归案。
经查,上述三名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受雇于他人于2018年5月开始在xxxxx房进行假冒名牌手表仓储、包装、发货等工作。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手表均为假冒欧米茄有限公司、浪琴钟表有限公司、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历峰国际有限公司OMEGA、LONGINES、ROLEX、IWC注册商标的手表,其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19549405元。
经对现场电脑主机中提取的销售清单进行统计,查实已销售的假冒手表总价为人民币153968元,现场缴获手表的实际销售总价为人民币304282元,即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5825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销售清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樊某博、叶某全、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樊某博、叶某全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田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樊某博、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是做饭的,偶尔帮忙封箱和贴快递单,不知道涉案手表的真假。
被告人樊某博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樊某博在本案中仅为仓库打包人员,不参与其他销售、售后环节,系从犯,且参与时间短,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2、被告人樊某博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
3、被告人樊某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全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假冒商标商品仍进行销售,本案中被告人叶某全在仓库上班仅为做饭阿姨,只是有时帮忙仓库人员封装快递包裹,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2、从主观方面而言,被告人叶某全仅有小学三年级的文化,不识字,以其文化水平不可能分辨出涉案手表的品牌及真假情况,主观上没有犯罪意图。
综上,被告人叶某全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宣告无罪。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已销售金额认定有误,其在2018年5月1日晚才入职,涉案金额应减去当日已销售的部分,从5月2日开始计算,则已销售金额便不足15万元;
2、本案的涉案金额总数不能简单相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销售货值金额应认定为未遂,已销售金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的情形;
3、被告人田某主观恶性极小,仅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
4、被告人田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
5、被告人田某患有焦虑型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有临床病史,需长期服药治疗。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鲁意勃朗特亚米茄制表公司(瑞士)(OMEGALOUISBRANDT&FRERES.A)是第28865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表。
后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米茄有限公司(OMEGASA(OMEGAAG)(OMEGALTD.));
浪琴钟表有限公司(瑞士)(LONGINESWATOHOO,FRANOILLONLTD.)是第30352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标为第66类,包括表及其另件;
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ROLEXSA)是第3660656号“ ”(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表、贵重金属线(珠宝)、手表;
RICHEMONTINTERNATIONALS.A是第G729301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表及其部件。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18年5月16日,公安民警接报对位于龙岗区布吉街道盈翠家园xxxxx房进行检查,当场缴获假冒欧米茄(OMAGA)手表46块、浪琴(LONGINES)手表69块、劳力士(ROLEX)手表138块、万国(IWC)手表7块,并将被告人樊某博、叶某全、田某抓获归案。
次日,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田某的交代,对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百门前工业区xxxxx地进行检查,现场缴获2台电脑主机和2份房屋租赁合同。
经对两台电脑进行检查后发现,电脑桌面上有两个涉案假冒手表销售记录的文件,公安民警依法对该两份文件进行提取拷贝。
经查,被告人樊某博、叶某全、田某先后受雇于他人在盈翠家园xxxxx房工作,其中被告人樊某博负责假冒名牌手表的调试、包装及发货;
被告人叶某全住在上述地点,主要负责员工伙食,并帮忙封箱打包、贴快递单;
被告人田某负责假冒名牌手表的包装。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欧米茄有限公司、浪琴钟表有限公司、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历峰国际有限公司的鉴别,上述缴获的产品均为假冒“ ”、“ ”、“ ”、“ ”商标的手表。
经对电脑中提取的销售记录进行统计,自2018年5月1日至15日期间,涉案假冒手表已销售总额为人民币153962元。
依据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场缴获的260块假冒手表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02594元。
另查明,涉案地点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盈翠家园xxxxx房的承租方(乙方)为被告人樊某博,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经出租方谢某某辨认,被告人樊某博并非与其签租赁合同的人;
涉案地点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百门前工业区xxxxx地的承租人为深圳市尚策营销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达,是李某达代表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另,李某(另案处理)是被告人叶某全的儿子,是深圳市尚策营销广告有限公司的监事,被告人樊某博辨认出李某是负责管理仓库的经理,被告人田某辨认出李某是姓李的老板,是阿姨(叶某全)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现场缴获标有“”、“”、“”、“”标识的假冒手表、电脑主机等物证;
2、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销售记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樊某博、叶某全、田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销售记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博、叶某全、田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3968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02594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内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中,已查明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3962元,数额较大;
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02594元,数额巨大,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受雇于他人,领取固定工资,被告人樊某博、田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叶某全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博、田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两名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田某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情节相对较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叶某全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叶某全在涉案地点帮忙封箱、贴快递单的行为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为证,客观上其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提供了帮助;
其次,根据被告人樊某博、田某的庭前供述可证实,被告人叶某全是三人之中最早入职的,而并非其自称的2018年5月1日;
叶某全的儿子是雇佣公司监事的事实亦有被告人樊某博和田某的指认,但叶某全对其儿子涉嫌犯罪的事情从不提及或矢口否认,只称自己在公园散步时经人介绍到涉案地点工作,可见被告人叶某全隐瞒了本案的重要事实。
此外,被告人田某还供认涉案手表“我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那个阿姨(叶某全)告诉我负责装箱就可以了,其他的叫我别管”。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足可认定被告人叶某全明知是假冒的手表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第1-2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樊某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樊某博、田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叶某全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
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叶某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四、随案移送得假冒欧米茄(OMAGA)手表46块、浪琴(LONGINES)手表69块、劳力士(ROLEX)手表138块、万国(IWC)手表7块以及作案工具联想、SAMA电脑主机各一台,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