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辖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智橙星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吕鑫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唐文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陆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吕祎伟。
原审被告:永康市恒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杜美云。
原审被告:永康市百家好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应硕。
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商场,营业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负责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贞,该商场员工。
原审被告:福州台江区昭明明百货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经营者:薛昭明,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芳,该店员工。
上诉人金华智橙星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橙星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浙江陆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盛公司)、永康市恒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艋公司)、永康市百家好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好世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商场)、福州台江区昭明明百货店(以下简称昭明明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2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智橙星创公司上诉称,九九公司与昭明明百货店串谋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侵害智橙星创公司在民事诉讼管辖上的程序性权利,如果管辖异议阶段不予查明,一旦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则其目的就已经达成,智橙星创公司诉讼权利已经被侵害,得不到任何形式的救济。
这一事实应当在管辖异议阶段审理查明,并请求法院向福州市民政部门调查陈晶与蔡年宇系夫妻关系的相关事实。
九九公司提交的另一涉案产品,即从麦德龙商场购买的拖把,在被控的十多种涉案产品中仅仅占极小比例。
即使外包装上印刷有九九公司的名称,但不能证明系九九公司生产和销售。
即使该产品来源于智橙星创公司,本案也应该仅仅就该型号产品进行实体审理,不能扩大到所有涉案产品。
故智橙星创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恒艋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应当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九九公司与昭明明百货店串谋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侵害恒艋公司等在民事诉讼管辖上的程序性权利,如果管辖异议阶段不予查明,一旦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则其目的就已经达成,智橙星创公司诉讼权利已经被侵害,得不到任何形式的救济。
这一事实应当在管辖异议阶段审理查明,并请求法院向福州市民政部门调查陈晶与蔡年宇系夫妻关系的相关事实。
九九公司提交的另一涉案产品,即从麦德龙商场购买的拖把,与恒艋公司无关,应单独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麦德龙商场、昭明明百货店作为本案其中两个被告,其住所地均在福建省福州市。
至于智橙星创公司所称的九九公司与昭明明百货店存在串谋、麦德龙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无关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阶段应当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及案件相关情况,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智橙星创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恒艋公司未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其在原审法院管辖异议裁定书作出后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