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3432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团**写字楼和**商业第******房。
法定代表人:吕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习敏,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红四渡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椿树村土滩坝v> 法定代表人:宋显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习敏,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飞酒业公司)、贵州红四渡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四渡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茅台酒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红四渡酒业公司、小飞酒业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红四渡酒业公司、小飞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茅台酒公司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第3159141号、第13692142号、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州小飞酒(新商务版)”,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包材、宣传资料等物品;
2.小飞酒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酒;
3.小飞酒业公司向茅台酒公司赔偿损失及茅台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万元,红四渡酒业公司就其生产被诉侵权酒的行为对其中的30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红四渡酒业公司、小飞酒业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中国酿酒网、《贵州都市报》显著位置上连续五个工作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茅台酒公司以其贵州茅台系列品牌曾荣获众多荣誉。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集团)拥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第3159141号、第13692142号、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并许可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经茅台酒公司长期使用,享有极高知名度。
2016年3月,在成都举办的“第94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茅台酒公司在成都市新世纪会展中心1号馆的“贵州小飞酒业集团”(1F075T)展位发现其现场陈列的“贵州小飞酒(新商务版)”涉嫌侵权,遂购买3瓶,并取得小飞酒业公司销售人员王梦寒名片一张、宣传册一份及手提袋一个,宣传册内亦有被诉侵权酒展示。
现场展示了大量被诉侵权酒实物,标价每瓶199元。
被诉侵权酒酒盒及酒瓶正面标注“贵州小飞酒业有限公司”字样,背面标注有生产厂名:红四渡酒业公司、贵州小飞酒业有限公司;
厂址:贵州仁怀市茅台镇;
产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茅台镇;
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0057。
茅台酒公司查询该生产许可证号对应的企业为:红四渡酒业公司。
酒盒上另标注有条码及二维码,条码前八位69238653对应的发布厂家为红四渡酒业公司,扫描二维码显示内容为:贵州小飞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世纪金源国际财富中心C座3楼,电话:0851-575****,传真:0851-5769881,××。
登陆小飞酒业官网www.gzxflm.com,显示该产品类别为小飞酒系列XiaofeiWineSeries;规格:1*6*500ml;
价格:¥199;
发布时间:2014-3-24;
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生产厂名、厂址、产地、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与被诉侵权酒的酒盒背面标注信息一致。
页面底部显示:小飞酒业公司©2017版权所有;
地址:贵;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世纪金源国际财富中心****案:黔I**备12002112号。
此外,小飞酒业公司在贵州特产名酒商城网http://www.xiaofeijiu.com/(域名为“小飞酒业”拼音首字母,页面底部显示:©2017小飞酒业公司版权所有)上也对被诉侵权酒进行展销。
综上,小飞酒业公司对茅台酒公司“贵州茅台”系列酒上使用的6枚注册商标刻意进行模仿,主观恶意明显,其在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全国性糖酒会及关联网站上长期大肆推广、宣传、招商、销售被诉侵权酒,侵权持续时间长,给茅台酒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
红四渡酒业公司对小飞酒业公司这种明显的侵权行为未尽当然的审查义务,帮助小飞酒业公司大量生产被诉侵权酒,应就其生产行为与小飞酒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小飞酒业公司、红四渡酒业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酒现已停止生产,没有库存侵权产品包材、宣传资料等物品存在;
2.根据被诉侵权酒上QS码、条形码查询显示的企业名称均为红四渡酒业公司,小飞酒业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酒,仅实施了销售行为;
3.本案并非酒产品侵权,而是商标包装侵权,“贵州小飞酒(新商务版)”酒包装是由温州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提供,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4.无论是从包装上还是市场价格上进行比对,被诉侵权酒不会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导,故不构成侵权;
5.茅台酒公司所主张的合理开支并未提供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仅提供了公正费发票,其合理开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许可情况 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以下简称茅台酒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845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现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4月19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1998年4月7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于2001年9月7日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公司),又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
2003年9月7日,茅台酒厂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036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现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9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
2012年12月28日,茅台酒厂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1471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
2003年4月21日,茅台酒厂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591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现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
2015年2月14日,茅台酒厂集团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6921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2010年8月28日,茅台酒厂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2608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
2016年1月1日,茅台酒厂集团出具《许可说明》,载明其独占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第284526号、第3159141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第7260808号、第13692142号注册商标,茅台酒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其中,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
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0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第13692142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2017年10月16日,茅台酒厂集团再次出具《许可说明》,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第284526号,茅台酒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其中,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27年4月19日。
二、涉案商标宣传及知名度的情况 1991年9月19日,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上世纪八十年代,使用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在国内公开亮相,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贵州日报》上对上述商标及使用该商标的贵州茅台酒、贵州茅台酒1915年获得“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的事实进行了刊登公告,泰国的《工商日报》也对上述商标及使用该商标的贵州茅台酒进行了刊登公告;
1988年10月1日,《贵州日报》刊登了《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注册商标通告》;
1967年外销的“飞天”牌陈年贵州茅台酒的内外包装装潢上就已经使用了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
2014年4月巴蜀书社出版的《续遵义府志》及1993年7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贵州省志·轻纺工业志》均记载了贵州茅台酒历史悠久,于1915年在“巴拿马博览会”上评为世界优质酒,荣获金牌奖章和奖状;
2003年3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贵州省志·工业经济志》记载了贵州茅台酒的历史沿革、发展历程、所获得的国际国内荣誉、生产经营规模,并且说明“贵州茅台年份酒”属于贵州茅台酒的系列产品之一。
1979年,“茅台酒”产品经第三届全国评酒会评为“全国名酒”;
1985年,“飞天贵州牌茅台”荣获1984年轻工业部酒类质量大赛优质酒称号;
1985年,贵州茅台酒荣获巴黎国际美食旅游大赛金桂叶奖;
1986年,“飞天牌贵州茅台酒”产品经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荣获金质奖章;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授予贵州省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
1988年,“飞天牌贵州茅台酒”在1988年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名、特、优、新产品评选中被授予博览会金奖;
1989年,贵州茅台酒厂展出的“贵州茅台酒”荣获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
1989年,茅台酒公司生产的酒类包装荣获国际包装技术展览会中国包装十年成果金奖;
1992年,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的35°、43°、53°茅台酒在香港国际食品博览会上荣获该届博览会最高金奖;
1992年,“飞天茅台酒”荣获日本东京第四届国际名酒博览会金奖;
1992年,“飞天茅台酒”荣获首届美国国际名酒大赛金奖;
1993年,贵州茅台酒厂的“茅台酒”在1993年全国白酒市场调查中被列为“最有代表性的文化白酒”;
1995年,“中国贵州茅台酒”荣获“中国酒业大王”称号;
1995年,贵州茅台酒厂自1991年至1995年在国家统计局按利税总额统计指标排序中,四年(次)以上跻身饮料制造行业前十强,获得“八五”中国工业行业巨头殊荣;
1996年,贵州茅台牌茅台酒被介绍为1995年—1996年度名牌轻工业企业名牌轻工产品;
2004年,“茅台”酒系列产品被消费者(用户)推选为中华国酒第一品牌;
2005年,茅台酒厂公司被评为2004年度至2005年度全国食品安全示范单位;
2015年,茅台集团在2011年至2014年华樽杯中的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连续四年行业排名第一;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2日公布《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认定:“茅台酒(贵州茅台酒)”的品牌强度为930.0,品牌价值为2729.75亿元。
三、小飞酒业公司、红四渡酒业公司相关情况 小飞酒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日,曾用名小飞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小飞,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零兼营:预包装食品。
红四渡酒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宋显凯,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552038202850,有效期为2017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5日。
该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号为JY15203820003142(1-1),有效期为2016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6年3月26日,茅台酒公司代理人赵仪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唐兰到达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198号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第94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现场,唐兰对门口进行拍摄。
上述人员来到1号馆1F075T“贵州小飞酒业集团”展位,唐兰对展位区域及部分展示的酒进行拍照,赵仪对展出的“贵州小飞酒(商务版)”酒进行询价,以199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3瓶“贵州小飞酒(商务版)”,并取得小飞酒业公司宣传册一份、销售人员名片一张、“贵州小飞酒(商务版)”包装袋一个、白条收据一张,唐兰对展位现场进行了拍照。
当日下午上述人员来到了律政公证处,将购买的上述酒及宣传册等存放于该处。
2016年3月28日,在律政公证处,由公证员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及现场取得的资料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并拍照,形成照片四十二张。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1F075T展位悬挂有“贵州茅台镇”、“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招牌;
展台陈列有“贵州小飞酒(商务版)”酒,且有一价签载明:品名:小飞商务版;
销售价:199/瓶;
其酒盒及酒瓶的正面下方有“贵州小飞酒业有限公司”字样,酒盒侧面标注了生产厂名为贵州小飞酒业有限公司、红四渡酒业公司,厂址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产地为贵州省遵义市仁怀茅台镇,生产许可证号为QS520015010057,另有一二维码和条形码,酒瓶背面也标注了上述生产厂名、厂址、产地及生产许可证号;
包装袋正面印有“贵州小飞酒(商务版)”酒瓶图样,背面下方有“贵州小飞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收据载明“今小飞酒业集团收到何女士酒款199元(新商务3瓶)”,落款为贵州小飞酒业集团;
名片正面载明“王梦寒,招商经理,贵州小飞酒业有限公司”;
宣传册内页载有小飞酒业公司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图片、宣传推广图、销售分布图以及该公司所销售的各产品图片,其中包括“贵州小飞酒(商务版)”酒及相关简介。
律政公证处于2016年4月26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117号公证书。
2017年3月2日,茅台酒公司代理人赵仪在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永兵的现场监督下对其在互联网上登陆网址××、http://www.xiaofeijiu.com、http://www.gzhsdjyjt.com浏览有关网页进行录屏、截屏网页,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小飞酒业公司在其官网××销售“贵州小飞酒(商务版)”酒,网页底部显示:小飞酒业公司©2017版权所有;
地址:贵;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金源国际财富中心****案:黔I**备12002112号。
页面显示产品类别为小飞酒系列;
规格:1*6*500ml;
价格:¥199。
小飞酒业公司还在贵州特产名酒商城http://www.xiaofeijiu.com销售“贵州小飞酒(商务版)”酒(规格:500ml;价格:¥199;
销量:2;
库存量:12),另在小飞酒名酒商城特价促销页面,也有被诉侵权酒的展示,并标注有“原价:¥199,今日促销价:¥69”。
网页底部显示:©2017小飞酒业公司版权所有。
该网站“联系我们”栏目显示:小飞酒业公司,地址:贵,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金源国际财富中心****00-0851-985。
律政公证处于2017年3月6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5041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酒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520015010057,经查询显示的企业为红四渡酒业公司,产品条码为6923865300587,查询显示厂商识别代码69238653所对应的企业名称为红四渡酒业公司。
扫描被诉侵权酒上的二维码显示:贵州小飞酒业有限公司;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世纪金源国际财富中心C座3楼;
电话:0851-575****;
传真:0851-5769881;
××。
五、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情况 被诉侵权的“贵州小飞酒(商务版)”酒的酒盒正面的中央部分,左侧为竖向排列的“小飞”文字,右侧为“飞天”图案,在其之上为“贵州茅台镇”文字。
酒瓶、酒盒侧面以及手提袋正面均有酒瓶正标图案,且完全一致,该酒瓶正标整体为红底色外镶金边,中部从左至右为斜向上的带有“贵州小飞酒“文字的带状图案,”贵州小飞酒“文字上方则标有“GUIZHOUXIAOFEIJIU”的带状拼音,其文字及图案由红、金、黑、白四色组成。
酒盒两侧上方以及手提袋下方、背面上方均标注有两行上小下大的横排拼音字母,其中较小的拼音为“KWEICHOW”较大的拼音为“MAOTAIZHEN”。
另查明,茅台酒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30元。
以上事实,有(2013)仁公证字第401号公证书,(2015)仁证字第133、93、130、131号公证书,(2016)仁证字第410、427、405、409、426、449、422、663号公证书,(2017)仁证字第285号公证书,(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117号公证书,(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5041号公证书,《许可说明》,QS码、条码查询文档,二维码扫描结果截图、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茅台酒公司分别就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第3159141号、第13692142号、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取得了独占许可的使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故茅台酒公司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间内发生的被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小飞酒业公司是否与红四渡酒业公司共同生产被诉侵权酒;
2.小飞酒业公司、红四渡酒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小飞酒业公司、红四渡酒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小飞酒业公司是否与红四渡酒业公司共同生产被诉侵权酒 庭审中红四渡酒业公司对其生产被诉侵权酒的行为表示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被诉侵权酒的酒盒及酒瓶包装上印有“贵州小飞酒业有限公司”名称,侧面也均标注有“生产厂名:红四渡酒业公司、贵州小飞酒业有限公司”字样,酒盒侧面的二维码经查询显示:“贵州小飞酒业有限公司;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世纪金源国际财富中心C座3楼;
电话:0851-575****;
传真:0851-5769881;
××”,因小飞酒业有限公司系小飞酒业公司曾用名,在小飞酒业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未生产被诉侵权酒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小飞酒业公司、红四渡酒业公司共同生产了被诉侵权酒。
二、小飞酒业公司、红四渡酒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庭审中,小飞酒业公司对其在第94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销售被诉侵权酒、并且在小飞酒业公司官网、贵州特产名酒商城网上对被诉侵权酒进行展示的行为表示认可,小飞酒业公司的上述销售、展示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的延续,应当按照商标使用行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首先,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均属于白酒类产品,与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第3159141号、第13692142号、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被诉侵权酒与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第3159141号、第13692142号、第7260808号进行对比可知,“贵州小飞酒(商务版)”酒酒盒正面的中央部分,左侧为竖向排列的“小飞”汉字、右侧为“飞天”图案,在其之上为“贵州茅台镇”文字。
上述图案与第10147169号、第3159141号商标相比,酒盒上的飞天图案仅仅是将第10147169号商标中具有极强显著性的“飞天”元素进行了左右翻转,几无差别,其与商品名称的排列使用方式与第10147169号商标构图基本一致。
“贵州茅台”四字又和第10147169号商标的文字部分在音、形、义上相同,与第3159141号商标文字相同、字体近似,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情况下,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酒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第10147169号、第3159141号商标专用权。
“贵州小飞酒(商务版)”酒酒瓶及酒盒侧面和手提袋正面均有酒瓶正标图案,且完全一致,将其与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商标进行比对,该酒瓶正标整体为红底色外镶金边,中部从左至右为斜向上的带有文字及拼音的带状图案,其文字、拼音及图案由红、金、黑、白四色组成,在图案构图布局、颜色等要素组合后与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商标从视觉上看差别细微,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情况下,整体上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酒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商标专用权。
“贵州小飞酒(商务版)”酒酒盒两侧上方以及手提袋正面下方、背面上方都标注有两行上小下大的横排拼音字母,与第13692142号、第7260808号商标相同,故被诉侵权酒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第13692142号、第7260808号商标专用权。
小飞酒业公司、红四渡酒业公司辩称,“贵州小飞酒(新商务版)”酒包装是由温州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提供,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交了小飞酒业公司与温州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印刷合同书》作为证据。
《包装印刷合同书》载明:“相关工艺:工艺颜色用料文字以确认实物样为准(如有改动需客户确认后视为样品);
质量标准:按双方确定的尺寸、样式、工艺、颜色、材料、时间要求执行(小飞商务版按茅台酒的酒盒、酒箱、手提袋质量标准执行)”,因温州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只是负责相关包装印刷业务,其与小飞酒业公司属于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与温州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小飞酒业公司可另案主张,本院对小飞酒业公司、红四渡酒业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小飞酒业公司、红四渡酒业公司还提交了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对“赖茅酒”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证据。
上述检测报告所检测的酒产品不是被诉侵权酒,且该报告只能证明被检测酒的相关质量指标合格,与是否存在商标侵权无关,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小飞酒业公司、红四渡酒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小飞酒业公司、红四渡酒业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贵州小飞酒(商务版)”酒上使用与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第3159141号、第13692142号、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小飞酒业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贵州小飞酒(商务版)”酒。
茅台酒公司还主张小飞酒业公司、红四渡酒业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包材、宣传资料等物品,由于茅台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材、宣传资料的库存情况,故本院对茅台酒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茅台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小飞酒业公司、红四渡酒业公司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同时考虑茅台酒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申请公证取证等情节,酌情确定小飞酒业公司、红四渡酒业公司向茅台酒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小飞酒业公司、红四渡酒业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茅台酒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院酌情确定小飞酒业公司、红四渡酒业公司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本院对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四渡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贵州小飞酒(商务版)”酒上使用与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第3159141号、第13692142号、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四渡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被告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四渡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贵州红四渡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红四渡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贵州红四渡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