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民初130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盈振洁具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
经营者:吴鸿,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盈振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盈振洁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盈振洁具经营部的经营者吴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长期在卫浴洁具等商品上使用“九牧”“JOMOO”系列商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早在90年代初就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九牧”商标,并于2003年1月28日取得第11类第1921065号“JOMOO”商标注册证,于2006年5月28日取得第11类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注册证。
2014年9月13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均成功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先后聘请著名影星邓婕和金马影后李冰冰担任品牌代言人,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工艺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使得“JOMOO九牧”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明知原告“JOMOO”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该商标使用在其门店及名片上,以达到搭便车的目的。
该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代理商或者直营店。
显然该行为是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对原告经营活动、信用、名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JOMOO”商标的市场评价降低。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盈振洁具经营部辩称,其具有公司授权,是正常经营的,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盈振洁具经营部提供的授权经销商证书及特约经销商三方合同,九牧厨卫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的授权经销商证书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被告所举证的特约经销商三方合同,授权经营期限系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且无甲方九牧厨卫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综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921065号“JOMOO”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
压力水箱;
地;
地漏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浴室装置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月27日。
2004年2月6日变更注册人为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6月22日变更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13日变更注册人为九牧厨卫公司。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希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为“JOMOO九牧”品牌分别于2006年7月1日至9月30日、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湖南电视台卫星频道投放广告,并分别支付广告费用1794000元、2798586元。
2009年2月、2011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九牧”字号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各三年。
2012年3月,九牧集团有限公司JOMOO九牧牌陶瓷片密封水嘴、花洒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为福建名牌产品,有效期三年。
2017年6月18日,受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申请人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林瑶琴及拍照人李建财来到连云港市××××号国际商城洁具市场内,招牌名显示为“JOMOO九牧厨卫”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水龙头,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一张号码为0001930的《销货清单》和一张姓名为吴鸿的名片。
李建财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和国际商城洁具市场的门面进行拍照,共拍招牌三张。
回到住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用手机对所购买的水龙头和上述《销货清单》及名片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七张。
另查明,盈振洁具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鸿,注册日期2009年7月2日,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洁具销售。
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处理本案商标权纠纷事宜,原告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包括诉讼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盈振洁具经营部侵犯了九牧厨卫公司“JOMOO”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作为洁具卫浴用品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门头、名片上突出使用“JOMOO”“九牧”等标识,系商标性使用行为,从上述行为可以推断出被告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这样的效果,被告行为既不当的借助了原告涉案商标的商誉,也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涉案商标与原告本身的对应关系,妨碍了原告涉案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益造成了不当损害,综上,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九牧厨卫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注册商标方面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被告的同一涉案侵权行为已经由作为专门法的《商标法》予以调整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盈振洁具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九牧厨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九牧厨卫公司未提供盈振洁具经营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经营规模以及九牧厨卫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盈振洁具经营部赔偿九牧厨卫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盈振洁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第1921065号“JOMO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盈振洁具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盈振洁具经营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盈振洁具经营部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乙 斌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寇运龙 书 记 员 张 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