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1民初117号原告: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KNORR-BREMSEAG)。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09穆塞彻街80号(80,MOOSACHERSTRASSE,D-80809MUNCHENGERMANY)。
代表人:伊尔金·卡拉卡尔(IlkinKarakaya),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芷琪,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青罕镇第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秘海维,执行董事。
被告:衡水永泽制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青罕镇第什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梅,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Knorr-Bremselimited)。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27楼09室(ROOM09,27/F,HOKINGCOMMERCIALCENTER,2-16FAYUENSTREET,MONGKOK,KOWLOON)。
法定代表人:赵树亮。
被告:亚东实业(国际)有限公司(YADONGINDUSTRYLIMITED)。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渣华道18号嘉汇商业大厦10楼01单元(UNIT01E,10/FCARNIVALCOMMERCIALBUILDING18JAVAROAD,NORTHPOINT,HONGKONG)。
法定代表人:赵树亮。
被告: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63号东方雅苑10号楼3-501。
法定代表人:赵树亮。
被告:赵树亮,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冠县,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张苏艳,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诺尔公司)与被告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衡水永泽制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公司)、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克诺尔公司)、亚东实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门公司)、赵树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
2018年4月2日,该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国克诺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冯芷琪,被告永信公司和永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被告香港克诺尔公司、亚东公司、辉门公司、赵树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张苏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国克诺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库存及其生产工具,并不得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等;
2.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六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汽车零部件杂志》、《中国汽配行业协会-会刊》纸质刊物及中国汽车报网(网址为:http://www.cnautonews.com)网站刊登致歉声明;
4.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
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于l905年,系世界领先的轨道车辆和商用车辆制动系统的制造商。
早在110年之前原告便向客户提供卡车、客车、挂车和农用设备的制动系统,对现代制动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起到了显著地引导作用,2015年集团的销售额为58亿欧元,全球雇员人数达24000人以上,全球范围内超过十亿人口始终信任着原告所提供的系统。
目前原告在中国的13个地方拥有业务经营(包括亚太区总部所在地香港),雇用员工约4600人;
公司正以较快的速度稳步向前发展。
位于上海的全资子公司是集团商用车辆系统部在中国的总部,主要负责提供市场营销、应用工程和全球采购服务。
此外,商用车辆系统部还在大连拥有一家合资公司和一家全资公司,以及在重庆和十堰拥有一家合资公司,负责提供全系列的商用车辆制动产品。
克诺尔对中国市场一直极为重视,一贯坚持通过提供性能良好的产品和先进的技术,致力于打造卓越的客户忠诚度。
经过多年的发展,克诺尔已经成为中国市场中一个举足轻重的品牌。
原告长久以来注重品牌建设及商标保护,1985年以来分别在中国申请并获得注册国际分类第12类的以下第226502号、第228532号、第4230285号、第4230273号、第14090206号、第19661017号、第G726778号、第G726780号、第G801746号等多个商标,上述商标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经原告调查发现,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刹车片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六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网址、虚假宣传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六被告的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毁损。
具体表现如下: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赵圣斌(即被告六赵树亮)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共同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擅自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上使用原告公司名称、官网网址等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原告证据(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2303号《公证书》可知,赵圣斌(即被告六赵树亮)与第三人黄汝运签订买卖合同,向第三人销售被控侵权刹车片产品。
赵圣斌在上述合同中明确写明合同卖方为被告三,并向黄汝运提供被告四的基本账户作为合同收款账户。
同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一的工作人员表示被告三与被告一为同一家公司,并向黄汝运指明被告一公司悬挂的被告三公司牌匾。
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四向黄汝运提供由被告六签名确认的上述买卖合同形式发票。
上述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包装与原告产品包装、使用说明书均一样,同时使用了原告官方网址、公司名称等,上述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一、被告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共同经营管理的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描述中使用被控侵权“knorr”标识,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原告证据(2017)粤广广州第217871号《公证书》可知,被告二的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yongxinbrake.cn/)展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带有“knorr”标识的产品描述。
上述网站由被告一注册设立,网站联系方式与被告一的公章持有人员均为王春勇。
二被告共同经营管理上述网站,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被控侵权产品描述中使用侵权“knorr”标识,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3.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网址为:https://truckbrakc.en.alibaba.com/)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描述中使用被控侵权“knorr”,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原告证据(2017)粤广广州第217870号《公证书》可知,被告三的阿里巴巴官方网站展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包括侵权“KNORR-BREMSE”等标识。
上述网站由被告六赵树亮申请注册,被告五作为网站所有者经阿里巴巴官方验证,内容指向被告六,为被告三的北京办事处,被告四北京经营地作为被告三及被告五的实际经营地址经阿里巴巴官方验证。
从上述被控侵权网站的公司联系方式进入被告四的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www.landtechchina.com;http://www.landprem.com)可知,被告四还在该两个网站中单独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4.被告六赵树亮即赵圣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一与被告二公司经营混同,被告三至五公司经营混同,上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共同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六被告应对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永信公司辩称:1.永信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依法在故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汽车用盘式、鼓式制动器衬片、工(农)业机械用制动片及蹄片总成、汽车用制动衬片原料、工程机械配件、滤芯、全车线、橡胶制品加工、销售。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永信公司有自主经营的产品品牌,有自己的商标标识,没有非法侵害他人的商标权,没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永信公司与黄汝运不认识,黄汝运一直和赵树亮联系,交易的详细细节均为二人商谈,本公司没有任何的参与。
本案涉及的刹车片样品及样品的说明书、商标和包装盒共三套,均是应黄汝运的要求、第三被告及第六被告提供样品,二人要求永信公司为其定作,并在刹车片样品刷贴克诺尔商标和制定克诺尔包装盒,黄汝运称不这样做不能向老板交待。
赵树亮系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香港依法注册成立,并且也用“KNORR-BREMSELIMITED”在商标局进行了商标注册,从外观上有理由相信赵树亮及该公司授权给本公司加工样品系合法行为。
黄汝运与赵圣斌(赵圣斌真实身份赵树亮,即本案第六被告)联系购销刹车片,并没有与本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联系,编号为NX-2017-009的《产品买卖合同》系黄汝运与赵圣斌签订,本公司加盖公章是应黄汝运的强烈要求,作为证明人予以加盖,并非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体。
本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并且黄汝运签订合同、取走样品后,黄汝运和赵树亮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根据签订的合同第10条约定,本合同自甲方以书面方式确认产品样板无误之日起生效,该份合同还尚未生效,加之本公司也没有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使用原告的任何标志,三套样品也未流入市场,因此,不产生侵权的实质效果,没有造成实际损失。
3.永信公司依法自主经营,永信公司和永泽公司的网站也没使用原告的商标或者原告名义或者名称进行不正竞争,网站的产品刹车系统后面标注“Knorr”,是表述本公司生产的刹车片可以配用于克诺尔刹车系统,而且,是本公司与宜配网合作之后,由宜配网对原告的刹车片进行分类,标注刹车片可以适用于哪些公司生产的制动系统,该网站也是由宜配网帮助注册、分类推销,该行为不应当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也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永信公司生产的产品未使用原告的商标,也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未对原告形成诋毁销售。
法院查封的30万元刹车片均标识本公司的商标,该批刹车片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原告要求本公司停止生产、销毁刹车片没有法律依据。
4.由于永信公司在生产、销售中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也未与原告形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另外,原告没有举证证实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更没有理由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对永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永泽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在故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制动衬片、汽车用制动器衬片原材料、汽车用制动器钢背、蹄铁制造、销售。
永泽公司虽然进行了注册登记,但始终没有生产,没有实际经营、销售。
解释网站宣传的答辩意见同永信公司。
我公司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没有恶意宣传不正当竞争,原告起诉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香港克诺尔公司、亚东公司、辉门公司、赵树亮共同辩称:1.被告没有销售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原告以(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2303号公证书试图证明被告侵权是错误的。
该公证书不是完整的购买过程,原告在该公证书中的代理人黄汝运与赵树亮有大量的聊天记录,黄汝运在微信中主动发送包装图片,且一再强调包装要有克诺尔的图案。
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发送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规定,一再表明自己不愿做侵权的事情,黄汝运承诺可以拿到克诺尔的商标许可。
因此,本次公证的内容本质上是贴牌加盖的行为或陷阱取证行为,代表了原告对被告的许可。
该公证书所公证销售行为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生效,销售行为也没有实际履行,而被告提供样品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侵权产品,该标识不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不是商标法第48条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此外,原告代理人在聊天时强调自己是代表香港福通美洲顾问有限公司,在全部用于出口的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的标志,在中国境内既不具有区分所加工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能实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功能。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销售侵权产品,辉门公司的出口记录及原告商标的海关备案反证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香港克诺尔公司、亚东公司、辉门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也不存在经营混同,香港克诺尔公司、亚东公司、辉门公司的网络宣传是对合法拥有商标的合理使用行为。
2.赵树亮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赵树亮是香港克诺尔公司、亚东公司、辉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自然人人格被法人吸收。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树亮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赵树亮个人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
3.原告已经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诉香港克诺尔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并且判决已经生效。
香港克诺尔公司已经根据判决书更改了域名和公司名称,法院要求香港克诺尔公司支付原告66000港元,香港克诺尔公司正在积极联系原告支付。
因此,香港克诺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在香港处理完毕,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
4.原告在过去的三年里并没有在涉案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其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原告在轨道交通领域的宣传上使用了该商标,该商标使用时没有涉及任何具体产品,因此原告必然不会遭受任何损失,被告也不应该给予任何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德国克诺尔公司是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注册的企业,始于l905年,系世界领先的轨道车辆和商用车辆制动系统的制造商。
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上海、重庆、大连、十堰设有全资公司或者合资公司,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了亚太区总部。
自1985年以来,德国克诺尔公司陆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下列商标:1.第226502号KNORR;
2.第4230285号克诺尔;
3.第4230273号克诺尔制动设备;
4.第19661017号Knorr;
5.第228532号;
6.第14090206号克诺尔;
7.第G726778号KNORR-BREMSE;
8.第G801746号;
9.第G726780号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为第12类,即机动车制动器等。
永信公司和永泽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故城县注册的企业,经营范围均为汽车用盘式、鼓式制动器衬片、工(农)业机械用制动片及蹄片总成、汽车用制动衬片原料等。
香港克诺尔公司和亚东公司是赵树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
亚东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EUROTEK”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复印机、第12类汽车刹车片等、第28类视频游戏操纵杆、智能玩具等。
香港克诺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将其企业英文名称“KNORR-BREMSELIMITED”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市场分析、商业评估、经济预测、商业研究、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
2017年8月份,原告委托的取证人员黄汝运通过电话及微信等方式与赵树亮联系,自称是香港福通美洲顾问有限公司职员,要求定购商标为的刹车片,并提供了刹车片及包装箱的样品图片,样品图片均带有的标志。
赵树亮找到永信公司,要求永信公司按照黄汝运提供的样品图片,生产带有标志的刹车片样品,并制作包装箱。
赵树亮在与黄汝运交谈过程中,曾提醒黄汝运海关正在打击出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2017年9月13日,黄汝运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位于河北省故城县的永信公司,赵圣斌(即赵树亮)以香港克诺尔公司的名义与黄汝运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黄汝运购买3个不同型号的KBrakePad产品各100套,总价款7350美元。
永信公司也在该买卖合同上盖章。
之后,赵树亮将三箱刹车片上带有标志、包装箱带有标志和Knorr-Bremse图案的样品交给黄汝运。
2018年2月28日,香港克诺尔公司以传真方式为永信公司出具一份《商标授权书》,将其拥有的“KNORR-BREMSELIMITED”(核定使用类别第35类)商标许可永信公司使用。
永信公司注册有两个网站,域名分别为Yongxinbrake.com和Yxbrakepad.com,其中,Yongxinbrake.com网站内容中有英文表述的“刹车制动系统+knorr”的内容;
Yxbrakepad.com网站销售的产品包括黄汝运到永信公司购买的两个型号的产品,但并没有标注“knorr字样”。
香港克诺尔公司注册了Chinaknorr.com网站,网站内容有Knorr-BremseLlmited的标识。
辉门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了网上店铺,网址为××,网页上有Knorr-BremseLimited、EUROTEK、克诺尔制动系统等标识。
亚东公司注册了Landprem.com网站,其中展示的产品包括黄汝运在永信公司购买的产品型号,但并没有knorr的标识。
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在近三年内没有使用案涉商标,本院要求原告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庭后提交了一份“供应商零件提交保证书”,时间为2014年2月6日。
被告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中国境外,且不属于三年内使用商标的证据,也不属于在中国境内使用的证据。
另查明,德国克诺尔公司和克诺尔亚太(控股)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对香港克诺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香港克诺尔公司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香港特别行政区原讼法庭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判决,禁止香港克诺尔公司及其职员、经销商等侵犯所附商标注册类别中“Knorr”、“Knorr-Bremse”、“KnorrBremse”、“克诺尔”和“”标志,更改公司名称,使其不包括或不包含“Knorr”、“Knorr-Bremse”、“KnorrBremse”、“克诺尔”标志、注册商标,或与其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任何文字、标记、标志或标识,并判令香港克诺尔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成本费用大概估计为66000港元。
判决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向香港克诺尔公司发出更改公司名称的命令,香港克诺尔公司表示已经按照命令将公司名称更改为“盛高实业有限公司”。
另外,香港克诺尔公司已经将Chinaknorr.com的域名移交给本案原告德国克诺尔公司。
再查明,香港克诺尔公司和亚东公司是赵树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私人公司,辉门公司是赵树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注册的一人有限公司。
赵树亮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经常自称赵圣斌。
还查明,德国克诺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支出费用的部分票据,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共计75081元,但有部分票据所载明的费用其在与本案有关联的另案中也进行了主张。
本院认为,德国克诺尔公司是商标分类第12类KNORR、克诺尔、克诺尔制动设备、Knorr、、和国际商标KNORR-BREMSE、、的商标所有权人,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问题。
德国克诺尔公司主张各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为永信公司生产的刹车片产品上标注了商标,并使用了与其产品外观相同的包装箱,赵树亮以香港克诺尔公司的名义将侵权产品对外销售。
从赵树亮与德国克诺尔公司委派的取证人员黄汝运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看,黄汝运主动找到赵树亮,并谎称其为香港福通美洲顾问有限公司的职员,要求赵树亮为其生产带有标志的刹车片产品,甚至将德国克诺尔公司刹车片产品及外包装的照片发给赵树亮,要求其提供与照片相同的产品。
虽然永信公司生产了侵权产品及包装箱,但由于赵树亮是在黄汝运的诱导下要求永信公司生产的,既不能说明永信公司以前生产销售过案涉侵权产品,也不能说明赵树亮或者香港克诺尔公司之前销售过案涉侵权产品。
赵树亮要求永信公司生产带有标志的刹车片及包装箱时,先是提供了香港克诺尔公司的注册证书,后又向永信公司提供了《商标授权书》,将其拥有的“KNORR-BREMSELIMITED”(核定使用类别第35类)商标许可永信公司使用,使其从外观具有与德国克诺尔公司密切关联的客观表象,永信公司对香港克诺尔公司并非商标的所有权人难以知晓,其按照赵树亮要求生产侵权产品并无过错,该行为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永信公司的网站宣传的产品上虽有“Knorr”的标志,但已经说明作为刹车制动系统配套适用的品牌,且所涉及的品牌并非仅有克诺尔一种。
另外,永信公司的网站明确标明了企业名称,并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
赵树亮作为专业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人员,在香港注册了香港克诺尔公司,又将香港克诺尔公司的企业英文名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为商标,并注册了Chinaknorr.com的域名,其攀附德国克诺尔公司产品商誉的故意是明显的。
德国克诺尔公司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针对香港克诺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包括赵树亮委托永信公司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已经就香港克诺尔公司的侵权行为作出包括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德国克诺尔公司诉讼成本等内容的判决,香港克诺尔公司也已经变更企业名称,并将Chinaknorr.com移交给德国克诺尔公司,故德国克诺尔公司在中国大陆另行对香港克诺尔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对德国克诺尔公司对香港克诺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
亚东公司注册的Landprem.com网站宣传的产品中虽然包括永信公司生产并由香港克诺尔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型号,但产品型号并不代表产品的商标。
辉门公司在阿里巴巴商务网站注册的商铺××网页上虽然有Knorr-BremseLimited、克诺尔制动系统等标识,但Knorr-BremseLimited是香港克诺尔公司注册的商标,在未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前,辉门公司均属于合法使用。
“克诺尔制动系统”并非德国克诺尔公司的注册商标,其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由此,亚东公司和辉门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
德国克诺尔公司主张各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在:1.永信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与其外包装相同,并使用其关联公司的网址和名称;
2.赵树亮在香港地区注册香港克诺尔公司,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
永信公司生产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是受香港克诺尔公司委托所实施的,其不存在过错,行为后果由香港克诺尔公司承担;
赵树亮在香港地区注册与原告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该行为后果当然由香港克诺尔公司承担。
上述行为均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判决作出处理,本案不再予以处理。
至于被告关于原告未使用案涉商标,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原告虽然提供了《供应商零件提交保证书》,但形成时间为2014年2月6日,并非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三年内,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商标在中国境内使用,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如前所述,永信公司按照赵树亮要求生产刹车片产品及包装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香港克诺尔公司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已经对侵权行为作出处理,即使原告近三年内在中国境内使用了案涉商标,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德国克诺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