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初198号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8。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鹦鹉街商住楼C栋13号铺面。
确认送达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世纪城龙吉苑8栋店。
法定代表人冷列望。
被告冷列望,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确认送达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世纪城龙吉苑8栋店。
被告北高品牌管理(莆田)有限公司(原名称: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延寿中街1786号荔园小区D区3#2-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N。
法定代表人郑文恩,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诉被告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冷列望、北高品牌管理(莆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案经高院发回重审后((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43号),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龙,被告莆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发公司、冷列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公司诉称,黄金公司成立于1979年7月21日,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关联企业,经过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5916.27万元,经营范围“委托加工、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2006年5月22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在第14类申请注册“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2011年3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5366862、5366859,核定使用商标包括“贵重金属锭、装饰品(珠宝)、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并负责维权、运营、管理。
原告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近2000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2003年至2008年销售额达6292948.39万元,销售量242835.79公斤,市场占有率连续六年超过20%,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处于我国同行业首位,六年广告宣传投入达近亿元。
2011-2012“中国黄金”黄金、珠宝营业收入更分别达到174亿元、325亿元。
2013年行业统计第三人“中国黄金”牌投资黄金位居同行业第一名,“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类位居第三名;
“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在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中被评为“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
2013年“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被评为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3年度调查统计原告因为“中国黄金”品牌被评为“2013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中国黄金”作为知名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已经为公众所广为知晓,与原告形成紧密联系,获得了更强显著性。
被告莆田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科技新产品推广、研发、开发、生产、信息咨询等,其明知“中国黄金”既不是其字号又不是其商标,也不享有其它权益,还在经营中超出企业经营范围将“中国黄金”作为商标突出使用,在全国通过授权加盟的方式,恶意将“中国黄金”作为字号和商标许可他人在黄金珠宝店及相关产品上使用,通过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不正当收入。
2013年8月7日,被告莆田公司将“中国黄金”作为字号和商标违法授权被告一、二在修水地区使用。
被告一、二在修水县联盛广场等店面门头及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中国黄金”商标,在“黄金饰品、翡翠、玉石”等黄金珠宝产品标签、销售凭据等上突出标注“中国黄金”商标,并大量销售。
2014年7月3日、2015年7月9日,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投诉的被告一、二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修水县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但被告一、二仍然继续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2014年10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字【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认为: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人许可,他人擅自在黄金,铂金等贵重金属首饰吊牌上突出使用“中国老牌黄金”、“中国黄金”,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故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尤其包括停止在宣传中突出使用“中国黄金”标识,产品标签、质量保证书、销售票据等上停止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
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支出费用15万元人民币;
4、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5、判令三被告分别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莆田公司答辩称,1、原告黄金公司对“中国黄金”不享有专用权,即使黄金公司注册了“中国黄金”商标,但莆田公司对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中国”、“黄金”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黄金公司的组合商标权侵权。
2、莆田公司没有对黄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3、黄金公司要求莆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大发公司、冷列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黄金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莆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第6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注册证书,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工商信息、《商标许可合同》、授权及声明书,拟证明,1、2006年5月22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在第14类申请注册“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2011年3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贵重金属锭、装饰品(珠宝)、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等,注册号分别为5366862、5366859,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2、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批准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变更登记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是国家深化国有黄金企业改革、完善黄金工业管理体制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和部门要积极支持。
“中国黄金”作为字号在我国具有强制性和唯一性,应受保护。
3、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关联企业,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并登记成立,并被许可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
第三组证据,莆田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加盟委托书、证据提取单,拟证明莆田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不包括“黄金珠宝销售”,“中国黄金”既不是其字号又不是其商标,其将“中国黄金”作为商标突出使用,2013年8月7日,将“中国黄金”作为字号和商标违法授权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人冷列望在修水地区使用,冷列望和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将“中国黄金”作为商标使用在店面门头、产品及产品标签、宣传中。
第四组证据,【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人许可,他人擅自在黄金,铂金等贵重金属首饰吊牌上突出使用“中国老牌黄金”、“中国黄金”,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五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7月3日、2015年7月9日,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投诉的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冷列望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修水县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第六组证据,(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672、8673号公证书,拟证明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仍然继续侵权。
第七组证据,(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701号、第6702号公证书;
拟证明消费者实际产生混淆。
第八组证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14号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7日判决认定“中国老牌黄金”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中确认未经许可使用“中国黄金”标识构成侵权。
第九组证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原诉法庭判令、《中央电视台》;
国务院国资委;
《检查日报》;
《凤凰网》;
等国家机关或新闻媒体对原告香港维权胜诉事件的新闻报道资料,拟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认定“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系原告注册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中国黄金”企业名称也具有高知名度,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中、零售店等上使用“中国老牌黄金”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第十组证据,最新《许可使用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被持续许可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
第十一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函(2002)102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拟证明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批准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变更登记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是国家深化国有黄金企业改革、完善黄金工业管理体制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和部门要积极支持。
“中国黄金”作为原告字号,在我国具有合法性、强制性和唯一性,“中国黄金”作为商标已经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
第十二组证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字(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商标局(2016)38号函、湖南省工商局保护“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组证据,“中国黄金”品牌及原告企业相关荣誉资料,拟证明原告“中国黄金”品牌、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企业简介);
2012年度中国珠宝零售业十大品牌;
2013年至2014年“中国黄金”牌投资黄金位居同行业第一名,“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类位居第三名;
“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在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中被评为“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
2013年“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被评为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3年度调查统计“中国黄金”品牌被评为“2013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5年度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十大品牌荣誉称号等等。
第十四组证据,2016中国国际黄金大会资料,拟证明中国国际黄金大会系世界黄金协会与中国黄金协会主办的行业盛会,在黄金行业具有极高的影响力。
原告“中国黄金”品牌系2016中国国际黄金大会首席赞助商和重要参展商,“中国黄金”品牌在黄金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五组证据,2011-2014年度审计报告资料,拟证明2011-2014“中国黄金”黄金、珠宝营业收入分别为174亿元、325亿元、410亿、507亿,中国黄金作为原告商标和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形成紧密对应关系。
第十六组证据,深市监宝罚字[2013]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处罚决定,拟证明认定原告1979年就在黄金商品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连续使用超过30年,广泛销售,2003年至2008年销售额达629亿元,市场占有率连续六年超过20%居我国同行业首位,广告宣传额近亿元,在全国已有近2000家使用“中国黄金”品牌的专营店,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宣传牌、价格牌、销售凭据上突出使用“中国黄金”,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当事人行为构成侵权。
第十七组证据,(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024号《公证书》、商标局和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新闻报道,拟证明原告持续维权,包括“中国老牌黄金”在内的全国众多侵害原告“中国黄金”商标权的侵权店被司法及行政机关制止或查获。
第十八组证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认定“中国老牌黄金”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被告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第十九组证据,《中国知识产权报》2016年10月14日新闻报道,拟证明“中国老牌黄金”侵权行为恶劣,原告的维权行为得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权威媒体的关注。
第二十组证据,《人民日报》2017年4月13日第10版,拟证明,《人民日报》报道了“中国黄金”诉“中国老牌黄金”傍名牌案,该报道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相印证。
并提及了诸如“中国老牌黄金”傍名牌案中显现出的“侵权行为多样化、立体化”特征等等。
补充证据:北京高院的2018京行终1103号终审判决书。
拟证明,1、这份行政判决的当事人就是本案被告莆田公司,该案的诉讼代理人也是郑文恩。
2、在该判决中北京高院认定原告的权利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修改前)第10条的相关规定。
修改后的商标法该条款没有变,也是在商标法的第10条1款。
3、北京高院在行政判决中依法确认原告权利商标状态稳定,知名度高,依法应当获得保护。
被告莆田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两个注册商标非法取得,不具有合法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被授权使用中国黄金字号。
这两个注册商标是损害国家尊严的违法商标。
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事实有异议,我们有黄金珠宝的销售范围,我们没有把中国黄金作为字号,原告故意断章取义,事实上当时是另一家我们授权的运营单位:老牌(中国)黄金珠宝首饰集团的老牌中国黄金字号。
我们是正当使用。
第四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的批复也是违法的。
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只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议书被撤销,因为修水县法院没有资格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且只对我们的加盟商没有针对莆田公司,不能证明被告莆田公司构成侵权。
另外,恰恰证明本案在修水工商与法院已经结案。
九江法院对此案的受理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我们的加盟商重复处罚是不公平的。
原告明知故犯,目的是把被告莆田公司拉到没有管辖权的九江法院受理,程序违法。
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公证书的公证超出管辖范围应当由修水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而不是由北京公证处进行公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仍是被告在经营中国老牌黄金。
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是由原告登录自己的邮箱进行公证的,我们认为邮箱内容是可以由原告自己控制的。
第八组证据的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个案认定,注意到了当事人向该两个法庭提出要求品牌商总部参加出庭,该法院故意不通知。
其实道理很简单,原告知道我们在九江打官司,若上海法院通知我们,我们告诉他我们已经在这里受理庭审了,上海法院只能停止。
另外,根据商标法64条,加盟商能够提供我们总部品牌商的授权手续,加盟商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我们认为这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是不合法的。
起码在庭审程序上是违法的。
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我是中国大陆的企业,不受香港法律管辖,曾经我们担心原告在炒作,也去香港应诉,无奈香港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出庭,只能聘请大律师出庭。
据我们香港了解的信息,在香港应对原告的炒作聘请律师的时间及费用成本需要200-300万元人民币。
既然香港炒作对我们大陆企业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所以我们就放弃了应诉。
以原告一贯以来的手段,在我们被告之前,原告已经在香港找了两家民企中国黄金品牌打官司炒作,以此为借口,利用央企的影响力在媒体上大肆炒作。
欺骗公众、工商、法院。
第十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十一、十二组证据没有原件,三性均有异议,“中国黄金”作为原告字号是欺骗人的,“中国黄金”作为商标也是欺骗人的,偷换概念。
商标局57号批复文件也是违法的。
这些证据反过来证明了原告欺骗工商总局发文,进而欺骗各地工商,滥用行政职权,实施不正当竞争。
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只能证明公司获得荣誉,不能证明中国黄金品牌有专用权。
反而证明了原告偷换概念,将组合商标当做“中国黄金”四个字的商标。
第十四组证据同第十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还是偷换概念,将“中国黄金”当做商标与字号。
第十六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继续误导将组合商标当做“中国黄金”四个字,偷换概念。
第十七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公证可以自己操作。
新闻报道未经调查仅听原告一面之词,对被告不公平。
恰恰证明原告偷换概念,炒作,欺骗公众、工商、法院。
第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理由是我们的加盟商也就是当事人向法庭提出增加品牌商总部也就是被告莆田公司一起参加开庭,被法庭拒绝。
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尤其是根据商标法64条,加盟商提供了授权手续,就没有法律责任,是个典型的枉法裁判。
第十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针对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枉法裁判进行媒体炒作是原告惯用手段,吓唬老百姓不敢加盟我们品牌,我们保留了追究这些媒体包庇原告损害国家尊严的违法行为的责任。
第二十组证据同第十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莆田公司对补充证据:北京高院的2018京行终1103号终审判决书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理由是我们对工商总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损害国家尊严的商标,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时商评委及当初的第三人也就是现在的原告面对我们提出的审批依据,也就是标准规范性文件。
另一方面,原告的组合商标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合不合法,根据商标法第10条,就算仍然有效,还是违法的。
所以,既不合法,也与本案的商标侵权没有必然的关联。
被告莆田公司为了辩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法》第十条及全国人大的立法释义,拟证明原告的两个组合商标因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的文字“中国”及“China”,依法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第二组证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及全国人大的立法释义,拟证明“中国”是国家名称,也是中国最大的地名,“黄金”是商品通用名称,“中国”、“黄金”、“中国黄金”属于社会成员自由使用的公共资源,原告无权禁止被告正当使用,也无权独占使用。
第三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原告对“中国黄金”没有专用权,他人使用“中国黄金”四个字并不对原告的组合商标构成侵权。
第四组证据,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拟证明在大数据时代,应公平维护合法权益。
第五组证据,《每经网》2012年11月01日报道内容,拟证明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前,市场已经普遍存在使用“中国黄金”,原告却以组合商标的形式违法独占属于社会成员公共领域的资源,并用于打击同行的不正当竞争。
第六组证据,中国商标局驳回第3665023号“中国黄金”商标通知书,拟证明1.“中国黄金”依法不得注册成商标。
2.“中国黄金”不是原告的商标。
3.原告对“中国黄金”没有专用权。
第七组证据,5366862商标被驳回通知书,拟证明“中国黄金”依法不得注册成商标,故不是原告的商标,原告对“中国商标”没有专用权。
第八组证据,《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文件,拟证明该文件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无效,故批下来的组合商标也是无效的。
第九组证据,含“中国”及“国”字头商标不能随便叫——解读《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证明目的同第八组证据一致。
第十组证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拟证明行政机关无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商标法》进行补充与完善。
第十一组证据,法发【2016】17号,最高法《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拟证明应对本案相关的《标准》等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审理答辩人的反诉要求。
第十二组证据,商标申请流程,拟证明组合商标多次被无效宣告申请,而且至今仍是无效宣告中,足以证明该违法商标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民愤巨大。
第十三组证据,第7576960号商标证,拟证明被告依法拥有第7576960号商标专用权,被告被诉行为是正当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十四组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196号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姿美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商品使用中的“产地”+“商品名称”很难发挥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2、描述性文字,充分表明这是其对商品产地、性质的描述。
“中国黄金”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是对商标中描述性信息的正当使用。
3、即便原告注册了“中国黄金”商标,也无权限制他人正当使用。
第十五组证据,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2015】月行初字第025号),拟证明“中国黄金”作为描述信息普遍使用,使用“中国黄金”的行为并不侵犯商标权。
第十六组证据,《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撤回起诉。
第十七组证据,《山西晚报》2015年10月9日第5版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组合商标偷换概念成“中国黄金”商标,通过媒体大肆炒作、虚假宣传、有意误导消费者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告及其他同业经营者造成巨大损害。
第十八组证据,《四川日报》2015年12月18日11版网页截图,拟证明目的同第十七组一致。
第十九组证据,光盘,拟证明原告滥用组合商标禁止权,投诉工商局,工商局不是依法行政,而是依文行政,滥用行政职权,排除与限制竞争,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组证据,无效宣告答辩书,拟证明原告使用垄断等字样进行答辩,足以证实对组合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有排除竞争的恶意。
第二十一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条,拟证明组合商标含有“中国”判定为与国家名称“中国”近似,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性条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独占使用的标志,被告正当使用“中国黄金”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不正当竞争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十二组证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拟证明原告多次利用该不当取得的《批复》进行工商举报,打压同业经营者,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三组证据,2012年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拟证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是没有字号的企业。
“中国黄金”不是原告的字号,也不是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组证据,商评字【2014】第0000111482号“关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000111483号“关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000111485号“关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43776号“关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材料,拟证明原告与商评委为了维持组合商标,说是“整体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现在主张商标专用权时却说成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自相矛盾,显而易见。
证明是原告在不正当竞争。
该商标被同业经营者多次申请无效宣告,说明该商标的被核准注册使用易造成垄断,是对同行业的不公。
第二十五组证据,原告举报投诉记录单,拟证明根据了解已得知原告实施垄断。
第二十六组证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1行终457号,拟证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违反程序的判决予以撤销。
原告黄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2被告若真是从全国人大官网打印的,我们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理由:我们提供的二审证据有一份湖南高院的生效判决(2017)湘民终126号终审判决对此问题是有认定的,以此为准。
证据3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是真实的,那么该工商答复也没有经过司法审查。
证据4与本案无关。
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
因为该商标也并非是原告基于主张权利的商标不是本案的审理依据。
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理由是该商标目前是合法有效的商标且经过了司法审查。
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审理商标侵权无任何关联。
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审理商标侵权无任何关联。
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证据12同证据7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被告3没有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是以变形的手段来达到商标侵权的目的。
证据14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理由是东阿阿胶案无论是涉案商标还是具体案情均与本案毫无关联。
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初步看了判决是认定中国老牌侵权的一个判决,而且该案与本案无关。
证据1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
理由是该裁定所涉及的侵权标识与本案完全不同,且该案所涉及的侵权标识已经由浙江省高院生效判决认定侵权。
证据17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者均被依法予以制裁。
证据18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中国老牌黄金构成商标侵权被四川省达州市工商局依法予以了行政制裁。
证据19与本案无关。
证据20与本案无关,而且针对原告权利商标的行政终审判决都已经认定原告权利商标合法、稳定、知名度高。
证据21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
证据22真实性认可,同时也是原告方的证据4,恰恰可以证明中国老牌黄金侵权行为恶劣,并有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商标局发文指导地方工商局进行相应的工商处罚。
证据23与本案无关。
证据24与本案无关,同证据20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25、26、27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大发公司、冷列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成立于1979年7月21日。
2006年5月22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在第14类申请注册“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
2011年3月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贵重金属锭、装饰品(珠宝)、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等,两个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均至2021年3月6日。
原告黄金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为“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收购黄金、白银”等。
2012年9月1日,原告黄金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金公司有权使用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并注明许可试用期满后,如甲方(即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同意乙方(即原告黄金公司)继续使用该商标,则需由双方重新协商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3年5月8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书面授权原告黄金公司有权对任何侵害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投诉、举报。
被告莆田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24日,经营范围为“科技新产品推广、研发、开发、生产、信息咨询…….通讯器材销售及维修”等。
被告莆田公司成立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1年3月7日,商标局核准注册被告莆田公司注册商标“老lao及图”,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未加工的金或金箔;
首饰盒;
银饰品、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玉雕、银质工艺品表(截止)。
2013年8月7日,被告冷列望与被告莆田公司签订授权加盟委托书,同意冷列望使用“老牌中国黄金”字号名称,有效期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
被告大发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冷列望,经营范围为钻石、珠宝、黄金、铂金、玉器、珍珠、钟表的销售,并以“老牌中国黄金”字号对外经营。
2015年7月29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隋昱中和原告黄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剑来到江西省××水县宁红大市场亿佳超市一楼内中国老牌黄金专柜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外观标识为“中国牌黄金”价值1093元的千足金戒指(3.77克),随后予以封存,并于2015年8月8日出具(2015)京东方内证字第8672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向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修水工商局”)投诉,反映被告大发公司的经营行为涉嫌侵犯“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修水工商局经调查认定被告大发公司侵犯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于2014年7月3日对大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大发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大发公司随后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大发公司的经营行为侵害了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罚款无据于2015年1月22日判决撤销修水工商局(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5年7月9日,修水县工商局作出修工商处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冷列望侵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许可合同、授权及声明书、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公证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的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原告作为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又获得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涉案商标通过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使用,获得了各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与原告以及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形成了紧密的联系;
其次,修水县工商局出具的涉案证据提取单以及涉案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大发公司和冷列望经营的彬蔚珠宝金行在其所开设的销售首饰店的门头、店招等上使用了“中国老牌黄金”标识,并销售带有“中国老牌黄金”产品标签的黄金、银、翡翠首饰,虽冷列望获得被告莆田公司授权其使用“中国老牌黄金”企业字号、“老”商标,被告莆田公司的企业字号并非“中国老牌黄金”,并不对“中国老牌黄金”这一字号享有权利,因此也无权授权;
被告大发公司和冷列望在经营活动中未规范使用“老”商标,其使用的“中国老牌黄金”标识中,“老”系以图形表示显著性较弱,有些使用方式又与“牌”字形成词组修饰黄金,进一步削弱了显著性,而“中国”、“黄金”则以较大的字号位于“老”图形、小字号的“牌”两边,显著性较强,系涉案标识的主要部分,其与原告的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的主要部分即文字部分“中国黄金”文字、读音完全相同;
最后,原告亦提供了证据证明有消费者因他人使用与大发公司、冷列望一致的“中国老牌黄金”标识而产生了实际混淆。
综上,被告大发珠宝、冷列望对外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在店铺装潢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销售的商品亦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是商标权人商业信誉的载体,商标侵权不仅造成商标权人财产损失,同时也给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商标权人有权请求消除影响。
因被告大发公司、冷列望的商标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被告大发公司、冷列望经营的店铺位于九江市××水县,在《九江日报》刊登声明即可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既不能证明其因被告大发珠宝、冷列望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大发珠宝、冷列望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依法维权的实际需要、相关收费标准及案件的难易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被告莆田公司只是授权被告大发珠宝、冷列望使用其注册的“牌”品牌,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对授权的加盟店的店面招牌、黄金饰品上的挂牌、销售单上的标识等等有统一要求,也没有提供标签,因此,加盟店的装修风格、吊牌、店面招牌应视为加盟商自己所为。
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莆田公司有关。
故原告要求被告莆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莆田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原告黄金公司滥用商标许可使用权扰乱市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有关工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因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并未提出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诉请,被告的反诉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莆田公司提出的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理的问题,本院当庭即作出释明,目前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对于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无审理权限。
故对被告莆田公司的该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冷列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冷列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7000元;
三、被告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冷列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九江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对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
四、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由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200元,被告修水县大发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冷列望共同承担1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