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初216号 原告:遵化市双剑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建明镇付家城村南。
法定代表人:黄井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善栋农机具销售处,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庞口市场南1区1栋13号。
经营者:袁善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辉、李新宇,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化市双剑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剑公司)与被告高阳县善栋农机具销售处(以下简称善栋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井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被告善栋销售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辉、李新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双剑”品牌犁铲;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3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8月,是专业农机具,特别是犁铲的生产商。
原告在第7类“农业机械、犁铧、犁”等商品上拥有第5865985号“双剑及图”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明知“双剑”品牌归属的前提下,连续多年擅自低价销售仿冒的“双剑”犁铲产品,致使原告的商品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允许,擅自销售“双剑”犁铲,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情形,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高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认定,对其负责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告善栋销售处答辩称,1.原告所诉的高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处的“双剑”牌犁铲是本案原告所生产的正品还是他人所生产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并不能确定。
根据(高市监)行罚决[2018]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可以证明,高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结论是根据原告所出具的鉴定证明作出的。
这种由原告自己鉴定为侵权产品的行为,是有违公平公正的;
2.即使被告所销售的犁铲确系侵权产品,但是被告始终并不知道其所销售的犁铲为侵权产品,且产品均为合法购得,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被告处查处的“双剑”牌犁铲均为从宁晋人崔力处购买,且向对方支付了货款,并留有崔力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
被告并不知道所购入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认为原告已有三年未实际使用案涉商标,同时原告也未提供三年内实际使用“双剑”注册商标的证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被查处的待销“双剑”牌犁铲已由高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销毁,并罚款六万元。
且侵权产品并未售出,被告也未获得利益。
此外,被告拥有自己注册的“利鹰”商标,以经营利鹰农机的销售为业,案涉产品在被告处并不占些许比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高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高市监)行罚决[2018]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相互对应,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作出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525号公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的缴费票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购买宁晋崔力推销的“双剑”牌犁铲,因被告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利鹰”商标注册证书、利鹰农机销售手册、利鹰农机产品清单、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经营的是自己注册的利鹰牌农机,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5865985号“双剑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割草机和收割机;
犁铧;
中耕机;
耙;
耙机用耙;
耙机;
播种机(机器);
非手工操作农业器具;
犁(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
高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高市监)行罚决[2018]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8年4月17日,高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处进行检查,发现被告处有与原告注册商标图形相同的25型“金刚”牌犁铲3625片、35型“金刚”牌2110片,图形相似的25型“双剑”犁铲1460片、35型“双剑”犁铲1470片。
原告现场出具鉴定证明,证明以上犁铲均为侵权产品。
高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予以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60000元,上缴国库;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25型‘金刚’牌犁铲3625片、35型‘金刚’犁铲2110片,25型‘双剑’犁铲1460片、35型‘双剑’犁铲1470片,并予以销毁。
”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的缴费票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上述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865985号“双剑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的规定,高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高市监)行罚决[2018]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的犁铲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而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故对被告关于被告销售的犁铲不能确定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被告销售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材料、销售合同及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近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本案所涉商标,被告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阳县善栋农机具销售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865985号“双剑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阳县善栋农机具销售处赔偿原告遵化市双剑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遵化市双剑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遵化市双剑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834元,被告高阳县善栋农机具销售处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