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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民初2054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205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逢路东坡州。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

委托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雪云,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俊彦。

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涛,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豪公司)与被告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方晓,被告天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何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豪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生产、销售面膜的现代化企业,2009年5月16日委托专业广告公司设计、创作了《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依法享有《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著作权,将其申请成为注册商标并获得商标专用权。

原告将其用在蚕丝面膜商品外包装上,申请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

《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是原告蚕丝面膜区别于其他类型的面膜商品,是区分原告与其他面膜生产者、销售者的显著商业识别标识,体现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代表了原告出色的商业品质。

原告从2009年5月起,每年通过各种媒体、杂志等途径、方式广泛宣传,投入巨额广告宣传费用,使得《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广为人知,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

同时也为面膜同行商家学习、借鉴、模仿和关注。

原告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基本原则、有选择性的依法授权许可部分商家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并每年依约收取30万元的商标使用费,体现了《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巨大商业价值。

被告作为同行业商家,为了打开销路,扩大销售量,牟取不法商业利益,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推广、宣传、销售其面膜产品时,擅自使用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亦因此获得巨大的不法利益。

原告证据保全后,向被告提出警告,聘请律师向被告发函陈述事实,主张权利,提出警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但是被告至今无任何认错、纠错、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程度较深,客观侵权情节严重,性质恶劣。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次维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从未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权利图片作为商标标志使用,被诉侵权图片仅仅是作为装饰图片,并未试图借助该图片的所谓知名度、美誉度,达到搭便车的目的,不构成侵权行为;

第二,原告已经就被告涉嫌侵犯其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于2016年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被驳回,本案原告再次起诉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受理的基本原则,应予驳回;

第三,原告以被告等涉嫌侵犯其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向包括贵院在内的多家法院起诉,名为维权,实为牟利的商业行为。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建设的目的是保护交易、保护创新,而原告的所谓维权行为系为了达到其牟利的商业目的,而滥用司法资源,恳请贵院予以惩戒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贝豪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洗发液;

香皂;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

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贝豪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宣传本的出版;

电视商业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为贝豪公司原创图片,具有独特、明显的商业识别标识,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贝豪公司另提交:1.《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9-F-021475,发证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该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贝豪公司作为申请者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著作权。

2.《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98320,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该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贝豪公司对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著作权,同时标注登记号为2009-F-02147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作废。

3.《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举证期限内,贝豪公司提交一张显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字样的图片复印件。

4.外观设计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12××××.1,名称为包装盒(面膜),申请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立体图、主视图正面显示有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图案。

贝豪公司为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贝豪公司自2009年起就在其产品及相关产品的宣传上使用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并对涉案产品投入广告和活动推广,涉案商标广为人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商业价值,另提供下列证据:1.贝豪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银行付款凭证,上述证据显示贝豪公司将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许可案外人使用的许可使用费为300000元。

2.《2009年中国美容时尚报》《2009秋季号女人我最大》《2012时尚洗涤化妆品周报》《2013年美妆制造》《2015年化妆品观察》《2016年化妆品观察》、《2011年贝豪公司宣传册》、贝豪公司面膜产品外包装、贝豪公司面膜广告手纸袋、杂志广告页面。

经庭审质证,天隆公司对《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著作权及作品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但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登记证书所指向的作品就是《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

对外观设计证书认为与本案无关无需质证;

对贝豪公司关于著作权图片的宣传推广,认为是原告对涉案图片的使用行为,三性均不予认可。

二、关于贝豪公司主张的天隆公司侵权情况。

2015年4月1日,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了网页保全证据行为公证。

2015年4月7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5)粤广广州第05486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打印件共7页均为上述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的内容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在百度网页中输入“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后,显示第三个信息内容为:“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官网—面膜制造专家面膜OEM面膜加工,网址为××/”;

点击“××/”进入相应页面,点击“天隆.专业面膜OEM/ODM”进入××/网页,该页面顶端显示“欢迎来到阿里巴巴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字样,页面首页中间显示有“美容护肤爆款货源国内专业面膜生产平台”字样,页面左边第一张显示有“竹叶青蚕丝焕白抗干燥面膜”文字的配图,页面其中一页显示“蚕丝面膜”文字的配图,原告主张上述两张配图为被诉侵权图片,在上述页面中点击“蚕丝焕白干燥面膜”,进入http://detail.1688.com/offer/1289682466.html网页,该页面显示有“阿里巴巴美妆日化竹叶青草本晶萃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字样;

在上述页面中点击联系方式,页面显示“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广东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工业…路3号公司主页http://××××”诉讼中,贝豪公司明确天隆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推广其面膜产品时使用与涉案《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图片及近似的图片,构成侵权。

天隆公司表示不确定其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址及是否使用被诉侵权图片的情况,但认为在天隆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图片的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且该图片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图片具有明显差异,从天隆公司整个网站的构图可以明确官网的商标标志为竹叶青而非被诉侵权图片,天隆公司也从未将贝豪公司的权利图片作为商标在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上使用。

诉讼中,天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贝豪公司以盈利为目的提起诉讼,数量较大,针对本案侵权,贝豪公司已于2016年提起诉讼,且被法院驳回。

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资料。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贝豪公司在该案中向案外人第三人主张注册商标侵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贝豪公司主张的案外人的商标侵权不成立。

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

贝豪公司在该案中向案外第三人主张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最终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4.民事起诉状。

5.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

贝豪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天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贝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贝豪公司认为上述证据1-3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贝豪公司的商标广为人知,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天隆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判决以及相应的侵权的具体事实、具体行为。

对于证据5,该判决书非常明确的表述该案是针对贝豪公司诉天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进行受理并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未对天隆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等进行审理认定和判决。

三、关于贝豪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

贝豪公司主张天隆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支付回单(金额为8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另查:天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6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等。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图片、判决书、公证书、发票、网页资料、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贝豪公司作为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天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贝豪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经过公证取证的网址为通过百度搜索天隆公司的官网××,并从官网进入××阿里巴巴网店。

根据(2015)粤广广州第054866号公证书附件内容,可确定××网店上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且附件显示了天隆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地址、公司网址等信息,其中网址包含公证取证的网址××。

虽然天隆公司对此表示不确定,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2015)粤广广州第054866号的内容予以确认,认定天隆公司在其开办的阿里巴巴网店中使用被诉侵权图片。

天隆公司抗辩其在实际销售的面膜商品上使用的是其司的注册商标,相关产品上实际使用的商标与贝豪公司的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商标标识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天隆公司在其开办的阿里巴巴网址上使用被诉侵权图片的方式是在该司实际销售的面膜产品介绍中,其目的在于宣传、推销其面膜商品,实质仍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故对天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天隆公司宣传的面膜产品与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美容面膜,化妆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天隆公司在其开办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宣传面膜产品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与贝豪公司享有的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的人物形象、表情、造型以及整体构图方面等均基本一致,结合贝豪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举证期限内,天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来源或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天隆公司在阿里巴巴开办的网店中使用被诉侵权图片的行为,侵害了贝豪公司享有的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贝豪公司要求天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虽然贝豪公司对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天隆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性质和情节,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亦予以酌情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贝豪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天隆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贝豪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未实际使用于产品包装)、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开办的阿里巴巴网店(网址:http://tealon88.1688.com)上侵害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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