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终19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豫隆烟酒行。
住所地: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五一路工商所。
经营者:苏晓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豫隆烟酒行(以下简称豫隆烟酒行)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2018)豫07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豫隆烟酒行的经营者苏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裕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隆烟酒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3.追究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廖宏露律师恶意诉讼责任;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裕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法院未客观全面查清案情,对相关证据也没有仔细审查,也不让豫隆烟酒行看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导致错判;
2.涉案商品是其从经销商新乡市五丰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处合法取得,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裕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豫隆烟酒行: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限。
2017年8月2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2日,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与王勇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门头名称为“豫隆名烟名酒行”的店铺内(一侧:鑫平原会计师事务所,一侧:祥福家菜馆),该店内放有“新乡市红旗区豫隆烟酒行”字样的证照。
王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八十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经典珍藏干红”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原)世纪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民权县华夏樽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盖有“新乡市红旗区刘通西部大盘鸡”字样印章的一百元定额发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之后,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同王勇将购买物品拆封,王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购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601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的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拆封。
该葡萄酒外包装、酒瓶瓶身装潢与上述7601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该葡萄酒外包装桶正面标贴印有“解百纳经典珍藏干红”字样,外包装桶背面标贴上半部分印有“解百纳经典珍藏干红”字样,下面部分印有“(原)世纪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民权县华夏樽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厂址:民权县绿洲路北段”字样。
打开葡萄酒包装圆桶,葡萄酒酒瓶正反面标贴上的内容与包装桶相同。
另查明:豫隆烟酒行成立于2010年3月1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苏晓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经续展目前在有效期限内,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
故张裕酿酒公司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许可使用权,且有权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豫隆烟酒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张裕酿酒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且被控侵权商品在酒瓶外包装桶、瓶身正面、背面均使用了“解百纳经典珍藏干红”字样,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体亦无明显差别,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同时案涉葡萄酒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信息为民权县华夏樽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而非权利人张裕酿酒公司,豫隆烟酒行辩称民权县华夏樽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亦有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授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案涉葡萄酒应当认定为侵犯张裕酿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豫隆烟酒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张裕酿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豫隆烟酒行辩称其是从五丰公司进购的案涉葡萄酒,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的规定,本案中,豫隆烟酒行没有提供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仅提供五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豫隆烟酒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裕酿酒公司要求豫隆烟酒行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裕酿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豫隆烟酒行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豫隆烟酒行获得利益数额,张裕酿酒公司因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8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对于市场调查费,因张裕酿酒公司起诉的系系列案件,张裕酿酒公司未提供就本案支付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考虑案件调查需要,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豫隆烟酒行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张裕酿酒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豫隆烟酒行赔偿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新乡市红旗区豫隆烟酒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新乡市红旗区豫隆烟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新乡市红旗区豫隆烟酒行负担300元。
保全费260元,由新乡市红旗区豫隆烟酒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豫隆烟酒行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豫隆烟酒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豫隆烟酒行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豫隆烟酒行在提供的供销货清单不能证明涉案葡萄酒系从五丰公司处合法取得。
在仅提供五丰公司出具的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因此,守信烟酒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豫隆烟酒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豫隆烟酒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且被控侵权商品在酒瓶外包装、瓶身正面、背面均使用了“解百纳经典珍藏干红”字样,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体亦无明显差别,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同时案涉葡萄酒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信息为华夏樽御公司而非权利人张裕公司,故案涉葡萄酒应当认定为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豫隆烟酒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张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豫隆烟酒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廖宏露仅是张裕酿酒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其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豫隆烟酒行要求追究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廖宏露律师恶意诉讼责任于法无据,该请求也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豫隆烟酒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豫隆烟酒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