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5民初318号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漫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岳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逆,男,汉族,1983年5月21日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男,汉族,1991年7月1日生,住山西省平陆县。
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岳云龙,男,汉族,1991年10月15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才生,男,汉族,1965年2月3日生,住安阳市。
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乐华家居公司)与被告岳云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东乐华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逆,被告岳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才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乐华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及处理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的陶瓷卫浴生产企业,在第11类注册有第1354310号及1388533号“ARROW”、第12862502号“箭牌”及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等多个商标,其中第1354310号“ARROW”商标已在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经销网点已经遍布全国,数量超过3000个,“ARROW”品牌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可,享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安阳高新区宏宇水暖建材批发部非法销售仿冒的“ARROW”的产品,已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依法查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的该经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相当损失。
原告认为,其作为“ARROW”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得到有效保护,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益的侵害并就其侵权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岳云龙辩称,1、工商局已经查处过了,把产品也没收了,原告不应再起诉我;
2、原告差旅费计算不合理;
3、原告起诉金额过高。
原告广东乐华家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证书及驰名商标认定文件,拟证明其为“ARROW”商标权利人,享有第1354310号、1388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第1354310号商标已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执法资料及照片,拟证明被告因销售仿冒、假冒原告“ARROW”商标产品,已被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并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安阳高新区宏宇水暖建材批发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基本信息,拟证明安阳高新区宏宇水暖建材批发部的注册登记情况;
4、人员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
被告岳云龙质证认为:1、原告的差旅费用标准过高,而且让每个被告都承担全部,不合理;
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岳云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原告广东乐华家居公司系国内知名的陶瓷卫浴生产企业,注册有第1354310号、1388533号“ARROW”商标、第12862502号“箭牌”商标、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等多个商标,其中:1、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的注册人为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坐便器、抽水马桶、澡盆、洗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件)、小便池(卫生设施)、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便桶、坐浴澡盆。
2004年7月20日注册人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8]第7号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9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2017年1月6日商标转让于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2、第1388533号“ARROW”商标的注册人为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龙头、喷水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
2004年7月20日注册商标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2010年3月9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7年1月6日商标转让于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二)安阳高新区宏宇水暖建材批发部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8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岳云龙,经营范围:水暖建材、五金电料、厨卫电器、机电工具批发零售。
(三)2018年6月13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长江大道派出所根据广东乐华家居公司的举报,对安阳高新区宏宇水暖建材批发部进行检查,发现房间内摆放“箭牌”花洒8个、水龙头16个、坐便器9个、小便器5个、蹲便器1个、台盆7个,经厂家鉴定均为商标侵权产品。
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根据检查情况,作出了安工商开字[2018]00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期限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28日。
(四)安阳高新区宏宇水暖建材批发部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广东乐华家居公司系第1354310号、1388533号“ARROW”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安阳高新区宏宇水暖建材批发部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长江大道派出所的现场检查执法资料、照片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可以证明安阳高新区宏宇水暖建材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而且销售的产品中不仅有假冒的“ARROW”产品,还有仿冒的“ARRCVV”产品,该商品与原告广东乐华家居公司使用的第1354310号、1388533号“ARROW”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ARROW”商标相同或极为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安阳高新区宏宇水暖建材批发部所销售的假冒原告“ARROW”的产品以及仿冒原告“ARROW”的“ARRCVV”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354310号、1388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因安阳高新区宏宇水暖建材批发部已经注销,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原告根据上述规定,诉请经营者岳云龙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广东乐华家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安阳高新区宏宇水暖建材批发部、岳云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另外,在制止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原告必然产生交通费、食宿费等差旅费用,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既销售假冒产品、又销售仿冒产品、故意遮挡门头侵权文字以及同时侵犯原告第1354310号、1388533号两个注册商标这一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岳云龙赔偿原告广东乐华家居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云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第1354310号、1388533号“ARROW”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岳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岳云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