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702民初460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确认的送达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朋,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诚辉文具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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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木赖市场侧**经营者:陈飞,男,198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诚辉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阳江市江城区诚辉文具店的经营者陈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己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口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〇〇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诚辉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诚辉文具店辩称:1、原告拍照是2018年9月2日在我店购买墨汁,当时也没有工商部门在场,只是微信拍照,不确定照片真实性;
2、我不懂区分这种墨汁的真假;
3、处罚金额过高,我们店的一年所有商品总销售利润都不足2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6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墨块、墨汁;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续展注册在商品分类的第16类。
该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的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该商标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自2022年12月27日。
该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自1995年以来,“一得阁”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该品牌墨汁还被评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中国十大名墨、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等。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委托杨婷婷为代理人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对杨婷婷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与杨婷婷一同来到广东省阳江市××岗××街岗列村民委员会西80米一悬挂“诚辉文具商行”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然后在该店铺内,杨婷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6元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一瓶。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看到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阳江市江城区诚辉文具店。
出店后,公证人员对杨婷婷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所购墨汁由公证人员带回住处宾馆拍照后封存。
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64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
经现场开拆,封存实物系100g规格的墨汁一瓶。
墨汁外包装盒:正面中间位置印有竖列烫金的“一得阁”字样,旁边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正面左上角贴有防伪标签,标签的中间位置印有“一得阁”的图文标识;
顶部印有“一得阁”文字商标。
墨汁瓶身为灰色,瓶身正面印上“一得阁墨汁”字样。
经比对,瓶身及外包装盒上的“一得阁”文字,与原告第20983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防伪标签中间位置的“一得阁”图文标识,与原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该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身颜色、防伪标贴、电话等方面与正品不同,且未标注生产日期。
原告认为,因该案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600元,提供了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于2018年9月17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38354781);
因委托律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提供了其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399539)。
但原告对该两项费用未提供收费标准及收费的合理性作出说明。
另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差旅费发票多份,认为在其向本院提起的系列商标侵权诉讼中,本案被告应分摊319元。
另查明,被告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09年12月8日,经营者是陈飞,经营范围是零售文具、精品、玩具、预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墨汁,两商标现均处于续展保护期内,故原告在墨汁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64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公证书附图的实物图片与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实物相一致,在被告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确系被告所销售。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落入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一得阁”文字、“一得阁”图文标识均属于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一得阁”文字与原告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商标与原告该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一得阁”图文标识与原告的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亦属于基本无差别,亦应认定被控商标与原告该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被控侵权商品的状况,结合原告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的理由以及与正品的区别,因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产品,侵害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同时公证、起诉了系列案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诚辉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阳江市江城区诚辉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元,被告阳江市江城区诚辉文具店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琬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