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12民初92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明视眼镜行,住,住所地通城县民主路**/div>经营者:谈发根。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城县明视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金美审判员 陈继高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