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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郑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426刑初360号
案件名称汤某某、郑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汤某某;郑某某;李某;佘某某;郑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26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住云霄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巍武,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惠来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抚州市乐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邓某某,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住汕头市金平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司昆明,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住汕头市潮**。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商俊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8]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李某、佘某某、郑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辩护人马巍武、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李靖、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司昆明、被告人郑某甲及辩护人商俊龙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下午6时许,夏邑县公安局与夏邑县烟草专卖局联合行动,在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华夏大道神工笔业院内东南车间内查获非法生产销售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窝点,当场抓获罗某(已判决)等多名涉案人员。

在现场查获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有中华、苏烟、芙蓉王、玉溪、阿诗玛、云烟、红河、牡丹、利群、FORTUNE、红梅等十一种香烟外包装、封签,成品124万余件,半成品1900万余件;

锡箔纸2.5吨;

白卡纸13.5吨;

彩色凹版印刷机一台、凹版数码印刷机二台、B2电脑高精度横切机一台、对开液晶数显切纸机一台、华佳牌打包机一台、创萤牌打包机一台、平压压痕切线机八台、微型往复活塞压空压机一台、空压机一台、活塞空压机储气罐一罐、储气罐一罐、合叉叉车一辆、MIMA托盘堆剁车一辆、诺亚手动液压搬运机二辆及车牌照为豫N×××**货卡一辆。

制烟印刷设备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0.5万元。

2015年5月14日夜8时许,在天龙药业院内该窝点成品仓库查获中华、苏烟、芙蓉王、玉溪、云烟、红河、牡丹、红山茶、双喜、红旗渠、哈德门等十一种香烟外包装及封签成品655余万件;

白卡纸17220公斤、荧光纸1.2400公斤、PET光银卡4738公斤、PET转移银铜版纸2569公斤、高光纸600公斤、铜板纸1400公斤、B402715D61公斤、锡箔光银纸11576.25公斤、PET光银纸3047.1公斤以及牌照为皖S×××**厢式货车一辆。

共计查获香烟外包装、封签成品979万余件,半成品1900万余件。

经查,2014年8月份以来,由同案犯宿建西提供场地及印刷设备,吴端昌(刑拘在逃)出资生产,罗振宁(已判决)、黄某(已判决)具体负责,在夏邑县产业集聚区神工笔业一车间内,由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清(在逃)操作横断机,被告人郑某某、汤某某负责操作小印刷机,被告人佘某某提供了制造假烟盒的辊筒,被告人郑某甲提供了两套制造假烟盒的模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李某、佘某某、郑某甲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汤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认为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解称其不会操作小印刷机,只是负责运送原料和成品的杂工。

郑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认为郑某某是打工者,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生产的商标标识尚未出售,危害性较小。

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

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认为李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

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

辩解称其法律意识淡薄,提供了两套辊筒,非法获利1万元。

知道犯法后就投案自首了,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认为余焕发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

郑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认为郑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系初犯、偶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

证实五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均无前科。

2、到案经过及临时寄押证明。

证实2018年1月10日汤某某被抓获归案,2018年1月10日到1月18日寄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2018年1月1日郑某某被抓获归案,2018年1月1日到1月9日羁押在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018年1月25日李某被抓获归案,2018年1月25日至1月30日羁押在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佘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郑某甲于2018年2月8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照片一组。

证实案发现场的厂房、印刷设备和模板、被告人参与生产的烟盒半成品、生产烟盒的计数单、以及佘某某为吴端昌代购的辊筒。

4、郑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证明黄某为购买郑某甲的模板向其汇款的情况。

5、夏邑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神工笔业现场涉案物品清单、天龙药业仓库涉案物品清单。

证实2015年5月12日神工笔业有限公司现场查扣条盒商标纸、封签、小盒商标纸的成品、半成品和设备、纸张等涉案物品的品种、数量;

2015年5月15日在5.12案件第二现场天龙药业仓库查扣条盒商标纸、封签、小盒商标纸的成品和车辆等涉案物品的品种、数量。

6、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黄某、罗振宁等13人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7、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经罗某、史某辨认,操作横断机的是李某、操作小印刷机的是郑某某;

经王某辨认,郑某某在神工笔业有限公司参与制造假冒香烟包装物;

经佘某某辨认,是吴端昌向其购买制造假烟盒的辊筒。

(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实2012年其与黄某、张春和三个人到夏邑县和宿总一起开厂子,印刷假烟盒的情况。

2、证人黄某的证言。

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和平乡的张某2012年在这个厂子投资了40万元左右,2012年他的兄弟张春和在厂里负责,张某带我过来。

张某只干了一两个月的时间,走了之后就没有再过来。

2013年张某出事了,宿总一直联系让我过来,要把厂子再弄起来,就这样我就又来到神工笔业的厂子。

宿总说法人不能是他本人,让我找一个人签一份合同来规避风险。

我就找方慧元当挡箭牌,因为方慧元有严重的肾病,出事了公安机关也没有办法惩治他。

我不知道他和宿总是怎么签的合同,后来宿总指示我给方慧元一万元钱,我就让老家的朋友给了方慧元一万元钱。

今年5月13日,宿总打电话给我说厂子出事被查了,让我把方慧元叫来投案。

方慧元不愿意来,因为之前说好每个月给他5000元钱,我们只给了两个月(一万元),后来没有再给过他钱,现在出事了让他来顶,他就不过来了。

我参与生产销售的假烟盒有硬盒中华、云烟、哈德门,参与加工的有红旗渠、红河外包装。

中华烟盒打样由于做出来的质量不好,一直没有销售出去,没有成批量的生产,打样的成品一直在往高速口去的那条路东边一个药厂的仓库里放着,药厂的名字我没有记住。

云烟硬烟盒生产了500件左右(一件是50条香烟的包装),是我们自己的原料加工的,每件货卖了105元,卖给漯河的“张好”四五十件,剩下的都卖给漯河的老肖了。

这些货都是在城北一个叫鸿什么的物流发往漯河的,发货的时候一般都说发的是印刷品。

哈德门香烟的外包装是2014年年初(具体时间记不起来)漯河的老许订做的,当时订了七八百件,发过去200件,老许嫌质量不好又给发回来了,还让我退还了4万元左右的订金,过了没多久听说老许出事了(被抓了)。

红旗渠、红河都是给老肖加工的,具体生产多少我记不清楚了,销售金额大概有四五十万元。

大概2012年10月份,老张出资让我从广东汕头潮阳向郑某甲买了一套中华烟模版(10根滚筒),一共花了十来万元钱。

大概2013年10月份,我又从郑某甲手里买了一套云烟模版(8根滚筒),花了五六万元钱。

钱是宿总出的,通过我的邮政卡汇过去的。

账号62×××23的邮政卡在2013年11月2日、3日向郑某甲卡上(卡号62×××63)分别转了25000元和20000元用来购买模版。

2014年8、9月份我还向郑某甲汇了1200元钱,用来修中华模版的一根白色滚筒(滚筒生锈了)。

厂内横断机操作的有李某,操作印刷机的有郑某某。

3、证人王某的证言。

以前在神工笔业院内制造假烟盒窝点内干过活的工人干得时间长的我基本上都认识。

在办案中心辨认出的那个人在生产烟盒的窝点干了有一段时间,具体多长时间记不起来了,但他确定在窝点里干过,操作什么机器我想不起来了。

4、证人史某、罗某的证言。

证实参与在夏邑县神工笔业厂里印刷假烟盒的生产情况和人员情况。

其二人主要操作北面车间里的大型印刷机,操作横断机的师傅好像是江西人,别人都喊他小李子,二三十岁,很矮,一米六左右,中等身材,短发。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

我是2015年上半年经罗振宁介绍来到夏邑县,在南区一个叫“神工笔业”的院内厂房里做假烟盒。

厂子里有三十人左右,姓罗的负责。

我做了两个月左右,和一个师傅一起操作小印刷机。

当时厂子里一直生产中华、玉溪、芙蓉王、云烟等十几种假烟盒。

我刚到厂子里的时候不知道所做的烟盒是假的,后来就知道了。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2014年年底,一个以前在一起做印刷的朋友问我愿不愿意去河南一个印刷厂里打工,我就同意了。

我到福建云霄和另外三个人会合之后到了夏邑做假烟盒的厂子里。

我负责拉印刷假烟盒用的纸张和油墨,一个月3000元。

我在厂里干了一个多月就回家过年了。

过完年在家休息了一段时间,又回来干了大约半个多月厂子就被查了,我就跑回家了。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我以前开制作印刷品的切模机。

2014年8、9月份,一个姓黄的老板打电话问我愿不愿意到夏邑他厂子里打工,也是搞印刷,一个月给我7000元。

我觉得工资可以,就向姓黄的老板要了地址,叫着我老家的朋友张清一起来到夏邑县。

姓黄的老板把我们带到“神工笔业”印制假烟盒的车间里,我们才发现是印制假烟盒。

我和张清商量一下,这里给的工资比较高、我们也不是老板,就在那里干了起来。

我们负责给烟盒“切边”,把半成品上边的废角科切掉。

2014年年底姓黄的老板不干了,又来了一个姓罗的老板。

我和张清就不想干了,姓罗的老板给我们的工资涨到了7500元,我们两个就留了下来。

一直干到五月份车间被查,被查时我和张清不在车间里,就跑掉了。

4、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

我平时是做印刷用的纸张生意,我的客户里有个福建云霄的“阿昌”,只知道他是搞印刷的,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他真名叫什么我也不知道。

他平时要的纸张数量很大。

大概2014年底2015年初的时侯,他给我打电话问能不能搞到印制假烟盒用的辊筒,他需要玉溪和利群的辊筒。

因为我们潮汕地区搞模板厂的很多,我在印刷行业里很熟,就在一个搞印刷用品的QQ群里帮他问了一下,群里一个QQ名字叫“阿达”的跟我联系说他那里能做出来印制烟盒棍筒。

我们就互相加了好友在QQ里聊了一下,每套辊筒他要20000元,两套要40000元。

我对阿昌说每套25000元,阿昌同意了。

他通过我的邮政银行卡汇了十万元,其中五万元是买辊筒的,每套我在中间赚5000元,共赚了一万元,剩余的五万元是他之前欠我的纸张钱。

钱汇过来之后,我跟能制作出辊筒的人联系,我们在汕头市金平区西郊货运站大门口见面,那个人开了一辆面包车,挂的是汕头的牌照。

他让我上车把装辊筒的木箱打开我看了一下,我也是不太懂辊筒,确认之后我把40000元现金交给他,之后让工人把装辊筒的木箱再次封好,从面包车上抬上了货车,和纸张一起给阿昌发了过去。

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

2013年前后我通过朋友认识一个福建姓黄的,我们没有见过面,都是他给我打电话。

他知道我以前在汕头电渡厂里工作过,对这个行业比较熟悉,想让我帮他搞一套印制中华烟盒的模板。

我之前认识一个姓李的在上海开电镀厂,我就跟姓李的联系,问他能不能做出来,姓李的说需要95000元。

我给福建姓黄的打电话说一套版需要100000元,我想在中间赚5000元,姓黄的同意了。

做好之后模板从上海发过来,我发给姓黄的,发到了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那个姓黄的给了我100000元,具体怎么给的我想不起来了。

隔了一段时间,福建姓黄的要我帮他买一套印制云烟烟盒的模板,我又给上海姓李的老板联系,姓李的老板要40000元,我对姓黄的说需要45000元,姓黄的同意了。

这次是银行汇款,分两次汇到我卡号为62×××48的邮政储蓄卡上,一次两万,一次两万五。

收到钱之后我让姓李的老板给我发货到汕头,我又发到了河南商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李某、佘某某、郑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未经工商部门批准获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许可、委托或授权,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李某根据他人安排负责具体生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项观点成立。

被告人佘某某、郑某甲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向其提供生产设备,应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各自对所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但不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此项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佘某某、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佘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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