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92民初39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隆盛行化妆品商行,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前春巷**营者蹇兆忠,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义和路**楼****。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隆盛行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隆盛行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告隆盛行商行经营者蹇兆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381元,包括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44元、交通费及外出就餐费人民币97元、购买被告侵权产品人民币4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创造了“六神”等诸多品牌。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止。
后又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经过原告多年来的积极努力,“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屡获好评,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越来越多,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被非法侵占,原告的商誉遭受严重侵害并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大量资金、人力打假维权。
2018年8月16日,沈阳华拓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原告委托,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派员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前春巷一号隆盛商行的被告营业场所,以40元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两瓶,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两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18)60821007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经鉴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8)沈大东证民字第504号公证书。
综上,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隆盛行商行辩称,被告没有销售侵权商品,在被告商行里实际上有两家在经营,实际上是两家在卖东西,被告经营的是化妆品,另一家经营者是信海艳,经营的是彩妆,案涉的花露水是信海艳销售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于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证,能够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能够体现出使用在花露水上“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沈大东证民字第504号公证书,公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通过公证处公证在隆盛行商行内购买了六神花露水2瓶,六神驱蚊花露水2瓶,并支付了40元,且所购买的该花露水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定是假冒产品,对上述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花露水的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其他费用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资料,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8年9月15日起,而公证证明的购买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不能表明与本案有关,且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被告商铺现在的门面状态,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15日,沈阳华拓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向沈阳市大东区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次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刘波、陶冶随同沈阳华拓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雅来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见一标有“隆盛行化妆品商行”字样的商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王敬雅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两瓶,驱蚊花露水两瓶,并支付了40元,商家为王敬雅出具了联系卡片、收款凭证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陶冶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8年8月21日,王敬雅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一起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冯骏杰对现场拆封后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经鉴别,气味及印刷色泽均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原告公司鉴定: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再次进行密封并拍照。
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出具(2018)沈大东证民字第50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上述行为均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面前进行,与此次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购物费40元、公证费244元。
本院当庭对涉案封存的花露水进行了拆封,案涉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的“六神”(纵排)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隆盛行商行于2014年4月16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蹇兆忠,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批发兼零售,注,注册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前春巷**/div>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称案涉侵权产品的实际经营者系信海艳,并称信海艳承租了被告的部分店铺,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
对于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宁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仅能证明从2018年9月15日起,被告将部分店面租给案外人宁覃,此前被告是否将店面租赁给信海艳,无法确定。
此外,在公证书中,原告购买案涉商品时取得的联系卡片和收款凭证上,均写有被告的字号“隆盛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系案涉商品的销售者。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且原告作为商标注册权利人已出具了产品鉴定书,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在气味、印刷色泽等方面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伪劣产品。
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产品鉴别书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及驱蚊花露水系假冒涉案注册商品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隆盛行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隆盛行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隆盛行化妆品商行承担33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3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 沙 审判员 王守英 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承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