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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元讯电子产品商行、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启源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402民初7838号
案件名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元讯电子产品商行、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启源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元讯电子产品商行;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启源电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7838号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剑凡、尹健(实习),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元讯电子产品商行。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华庭街购物中心**营业用房F220。

经营者:刘用淑。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启源电脑经营部。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华庭街购物中心**营业用房**。

经营者:唐俊文,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元讯电子产品商行(以下简称元讯商行)、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启源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启源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剑凡、被告启源电脑经营部经营者唐俊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元讯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

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

“联想”、“lenovo”两个注册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联想”、“lenovo”品牌在中国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与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授权的专卖店。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元讯商行未答辩。

被告启源电脑经营部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09672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613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614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611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40101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享有“联想”、“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61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用于证明“联想”、“lenovo”为驰名商标。

3.(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672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被告侵权。

4.(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808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正规专卖店的装修风格。

5.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用于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4认为公证保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门头装修与原告的不一致;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侵权事实不存在,也不应支付合理费用。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启源电脑经营部提供了如下证据: 授权证明及收款收据;

用于证明被告店面装修时间为2018年7月,被告销售的为正品联想电脑。

经质证,原告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被告证明的装修日期不予认可;

对授权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元讯商行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本院审查认为,公证书客观记载了原告取证的过程,予以认定;

证据4系原告授权专卖店的装修照片,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授权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收款收据载明了启源电脑经营部装修门头的日期,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20416号“联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至2000年5月29日,后续展至2020年5月29日。

该商标于1991年3月3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联想公司。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

联想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462586号“lenov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件等,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7月13日,后续展至2024年7月13日。

该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15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尹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嘉兴市华庭街电脑城F区的门头标有“lenovo联想电脑启源电脑F-216”字样的店面,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及取得的名片进行拍照。

尹健壮该店购买闪存盘一个,支付45元后取得名片一张、嘉兴启源技术笔记本维修中心凭证一张。

2018年8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67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面店招在黄色背景下使用白色大字体“lenovo联想”标识(“lenovo”与“联想”并列书写),店招右下部有“F216”字样。

公证书贴附的名片上印有“启源电脑,地址,地址嘉兴市华庭街电脑城**216&rdquo附的凭证上加盖有元讯商行公章。

联想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软件、电子信息产品等及上述商品的批发零售和进出口。

启源电脑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电脑及配件、电子产品的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联想公司系本案所涉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联想公司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是启源电脑经营部在店招和装潢上使用“Lenovo”、“联想”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联想公司指控启源电脑经营部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店招和装潢中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该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标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启源电脑经营部未经联想公司许可在装潢中使用“联想”、“lenovo”标识,该标识分别与联想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同,该使用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仍系联想公司正规授权专卖店,或认为该店与联想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联想公司还指控启源电脑经营部的前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商标法未规制的行为进行规制,而本案联想公司指控的启源电脑经营部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无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故对其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再评判。

启源电脑经营部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启源电脑经营部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

鉴于原告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系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启源电脑经营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一定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联想公司享有高度商誉、启源电脑经营部的经营时间以及其为嘉兴市华庭街电脑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因本案涉及的主要是财产损害,原告未就其企业声誉受到损害进行举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为启源电脑经营部,对原告主张元讯商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元讯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启源电脑经营部(经营者:唐俊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20416号、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启源电脑经营部(经营者:唐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启源电脑经营部(经营者:唐俊文)负担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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