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新区舒康足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01民初1929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新区舒康足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区舒康足浴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1929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舒康足浴店,经营场所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楼下**商铺。

经营者:张建伟,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新区舒康足浴店(以下简称:舒康足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9月28日,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陕01民初1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舒康足浴店银行账户存款100万元或查封等额价值财产。

2018年1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潘欣及被告舒康足浴店的经营者张建伟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康足浴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舒康足浴店赔偿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含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舒康足浴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是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最早于2001年申请注册,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现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发现被告舒康足浴店未经允许,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侵害了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舒康足浴店辩称:其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贵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当时家贵公司提供了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书,故其没有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967348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保健等,注册于2002年11月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2、第395924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保健等,注册于2006年12月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3、第5054170号“”商标,核定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保健等,注册于2009年11月14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2年8月,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涉案商标及品牌经营者曾获得如下荣誉:1、第1967348号“”商标自2004年10月开始连续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12月;

2014年9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被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认定为五星品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2、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有效期3年),“富侨”又于2008年再次被认定为知名字号(有效期至2011年12月)。

3、2009年1月,富侨保健公司就“富侨”品牌在商务部备案为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

在该品牌的连锁经营过程中,该品牌先后被评为“2004年度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2006年度第四届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重庆市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4、富侨保健公司于2001年2月被《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认定为“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2003年12月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及“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单位”(经营范围:足浴保健、生产销售按摩膏、被服制品),2005年1月获国际养生保健学会、第二届国际养生保健学术大会纽委会评选的“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2006年2月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该协会的团体会员单位(有效期至2007年3月),2006年6月被中国消费者报社《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活动组委会评为第四届“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荣誉单位,2014年11月被授予“中华反射学事业突出献奖”。

富侨控股公司于2012年4月被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及大众健康报社评为“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2018年5月8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亿民来到位于陕西省××新区××路的店铺门头标有“重庆富侨足浴”的店铺,由刘亿民进行了拍照,并取得面额为336元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西莲证民字第3506号公证书。

经和公证书中拍摄的照片比对,该店内门头、店内被褥、枕头、价目表等物上分别或组合使用了“”和“”标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还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8年7月25日,按照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书记载主要内容为:分别在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搜索西安“重庆富侨足浴锦业一路店”,美团网上显示“单人经典足浴套餐”售价128元,已售5189单;

“古法泰式按摩”售价198元,已售1614单。

大众点评网上显示“单人经典足浴套餐”售价128元,已售1950单;

“单人古法泰式按摩”售价198元,已售536单。

北京市海诚公证书为上述内容出具了(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958号公证书。

2、重庆市保健按摩行业协会的《行业利润证明》,该证明记载富侨品牌的店面利润率达到了40%-60%,且部分商家依据网络平台销售,线上销售比例甚至达到整体销售额的1/4至1/3。

3、公证费票据两张,共计2000元;

消费票据一张,共计336元;

律师费用票据两张,共计20000元。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以上三组证据欲证明被告舒康足浴店销售额及利润额和其为维权发生的实际费用。

庭审中,被告舒康足浴店对《行业利润证明》有异议,并辩称其利润率没有那么高;

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与家贵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当时家贵公司提供了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书。

同时,被告舒康足浴店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1967348号“”商标注册证。

2、授权书(复印件),内容为:富侨保健公司允许家贵公司无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的“富侨”及图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落款时间为2004年5月2日。

3、授权书,内容为:家贵公司授予舒康足浴店在西安市××新区××与××路交汇处西××路南,陕西煤业化工有限公司2号家属楼商铺开设重庆家贵富侨高新区分店,使用家贵公司的店招和名称,该店自愿申请、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承担经营中全部民事经济法律和一切债权债务责任,与家贵公司无关。

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的费用不得要求偿还。

授权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止。

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6日。

该授权书加盖家贵公司印章及“郭家贵”私章。

4、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富侨”商标的注册人是富侨保健公司,郭家贵先生是富侨保健公司股东之一,经富侨保健公司许可,郭家贵所有的家贵公司对富侨商标拥有无偿使用权,使用期限为富侨商标的有效期。

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7日,富侨保健公司加盖印章(复印件),家贵公司加盖公章。

5、特许连锁加盟合同及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为:甲方(家贵公司)授权乙方(张建伟)在陕西省××新区××路使用甲方商标,需缴纳商标使用费,标准为1000元/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加盟费共计18万元;

后张建伟个人账户发生了相应转款。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富侨保健公司已不是商标权人;

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富侨保健公司仅授权家贵公司使用,并未授权家贵公司可授权他人使用,同时,富侨保健公司已不是商标权人;

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家贵公司无权授可他人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当庭提交第1967348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和第505417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有效期续展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8)西莲证民字第3506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系涉案第1967348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和第505417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有权提起诉讼。

二、被告舒康足浴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舒康足浴店使用的“”和“”标识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第1967348号“”商标、第3959241号“”和第5054170号“”商标在文字、整体构图和布局亦近似或相同,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在视觉上整体差别不大,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侵害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辩称所使用的“”和“”标识系由家贵公司授权,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现富侨保健公司已非涉案注册商标权人,且富侨保健公司仅允许家贵公司无偿使用,并未授权家贵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故被告舒康足浴店关于其使用标识有合法来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舒康足浴店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提供的重庆市保健按摩行业协会的《行业利润证明》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同时,被告舒康足浴店的线上销售数量也无法确定其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舒康足浴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舒康足浴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舒康足浴店赔偿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高新区舒康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和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高新区舒康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23300元(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舒康足浴店负担15000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