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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林俊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2民初6319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林俊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林俊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民初6319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盈欣,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俊南。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公司(下均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林俊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灿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娥、梁嘉仪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盈欣到庭,被告林俊南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325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样品人民币35元、公证费用人民币2640元共计2675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作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品牌的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上市以来,赢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高端手机及周边产品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被消费者广泛认可。

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仍在保护期限内。

现“”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深圳市福田区富盛原数码商行”(会员名:富盛原数码)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原告于2017年7月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

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并提供大量网页资料显示其对“”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2017年7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蕾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网上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许蕾在公证员杨某与公证人员谢某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1688.com/”,敲击回车键;

二、点击前面步骤一弹出网页中的“请登录”;

三、在前面步骤二弹出网页中的“密码登录”对话框内输入“tencountj”及输入相应的密码,点击“登录”;

四、将光标移至前面步骤三弹出网页的“货源”处,点击下拉列表中的“供应商”,并在该网页中的“搜索”栏内输入“深圳市福田区富盛源数码商行”,点击“搜索”;

五、点击前面步骤四弹出网页左侧的“深圳市福田区富盛源数码商行”;

六、将光标移至前面步骤五弹出网页左上方的“深圳市福田区富盛源数码商行”处;

七、点击前面步骤六弹出网页中的“旺铺档案”项;

八、点击前面步骤七弹出网页中的“查看工商注册信息”;

九、关闭前面步骤八弹出的“工商注册信息”窗口;

十、返回前面步骤七弹出的网页,并点击“进入黄页”;

十一、返回前面步骤五弹出的网页,并点击“首页”;

十二、点击前面步骤十一弹出网页中的“步步高VIVO充电器原装正品x7plusx56v3maxx9手机数据线闪充头”;

十三、选择前面步骤十二弹出网页中“颜色”项下的“VIVOX7闪充头(盒装)”,并点击“VIVOX7闪充头(盒装)”项下“”,显示数字为“1”;

十四、选择前面步骤十三弹出网页中的“颜色”项下的“VIVOX7闪充套装(盒装)”,并点击“VIVOX7闪充套装(盒装)项下“”,显示数字为“1”;

十五、点击前面步骤十四弹出网页中的“立即订购”;

十六、点击前面步骤十五弹出网页中的“提交订单”;

十七、在前面步骤十六弹出网页中的“支付宝支付密码”对话框内输入相应的密码,点击“确认付款”。

许蕾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图四十一页。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2017年9月21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黄埔第44611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蕾来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向该处申请对其网上购物后收到邮寄包裹的现场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在公证员杨某与公证人员谢某的监督下,许蕾在该处收到“圆通速递”送来的包裹共一个,单号为710402905878,经现场查验该包裹外包装未发现异常,后由许蕾对该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等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2017年9月21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黄埔第44612号公证书。

2017年8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蕾来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杨某与公证人员谢某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1688.com/”,敲击回车键;

二、点击前面步骤一弹出网页中的“请登录”;

三、在前面步骤二弹出网页中的“密码登录”对话框内输入“tencountj”及输入相应的密码,点击“登录”;

四、点击前面步骤三弹出网页中“我的阿里”项下的“买家中心”;

五、点击前面步骤四弹出网页中订单号为“41159710927158061”项下的“订单详情”;

六、点击前面步骤五弹出网页中的“确认收货”;

七、在前面步骤六弹出网页中的“支付宝支付密码”对话框内输入相应的密码,点击“确定”;

八、点击前面步骤七弹出网页中的“查看已买到的货品”,点击弹出网页中订单号为“41159710927158061”项下的“订单详情”,查看弹出网页中的“物流信息”;

许蕾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图十七页,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2017年9月21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黄埔第44613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日,原告出具一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深圳市福田区富盛原数码商行销售的上述案涉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原告并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7日开具的编号为NO.41253550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公证费用为2640元。

另查明,深圳市福田区富盛原数码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手机及周边配件的批发与零售,并于2018年8月2日注销,注销原因为投资人决定解散,其登记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林俊南。

又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发函至相关部门调取深圳市福田区富盛原数码商行的卖家信息及销售交易记录等。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复函称阿里巴巴网店“深圳市福田区富盛原数码商行”账户名称是林俊南,身份证号码为,并提供了相应的销售记录。

庭审中,经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物表面粘贴有一份快递单,里面有两件产品,一件产品为闪充,内有充电器一个,该产品的外包装正面、背面、侧面均印有“”标识,包装封口标签处贴有“”、原装正品的贴纸(详见附图);

另一件产品为闪充套装,内有充电器及数据线,充电器及数据线的包装盒的正面、背面、侧面均印有“”标识,包装封口标签处贴有“”、原装正品的贴纸(详见附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2017)粤广黄埔第44611号公证书、(2017)粤广黄埔第44612号公证书、(2017)粤广黄埔第44613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原告在官方网站宣传商品的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林俊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维沃公司是第15180323A号“”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由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黄埔第44611号公证书、(2017)粤广黄埔第44612号公证书、(2017)粤广黄埔第44613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及本院调取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其网店“深圳市福田区富盛原数码商行”的卖家信息的回复,可认定系被告林俊南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深圳市福田区富盛原数码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深圳市福田区富盛原数码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在隔离下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ViVO”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形状及读音上基本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林俊南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销售涉案充电器及充电线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对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虽然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经营阿里巴巴网店的销售记录,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但阿里巴巴网店销售形式为批发;

3.被告店铺销售的产品类型较多,案涉侵权充电器、数据线仅为其中的部分产品,所占比例不高,销售单价不高,销售时间较短;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林俊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俊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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