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140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莉静,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雨,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城区元和尚博龙酒业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窑路******。
经营者:潘正都。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相城区元和尚博龙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燕仓审判员 赵晓青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法官助理黄璟书记员许晓雪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