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4刑初68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女,1980年9某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沈阳品悦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辽宁省台安县,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2-4-2,现住沈阳市大**东北大马路万科蓝山**楼1-14-1。
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某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某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8某1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娜,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8)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某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某至2017年7某期间,被告人田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264号309室其经营的沈阳品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明知其从仲某、张某(均已判决)等人处购买的Penfolds(奔富)128、Penfolds(奔富)407、Penfolds(奔富)707红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向周某(另案处理)、王某1、李某1、田某予以销售。
经查,田某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总计金额为人民币600,840元。
被告人田某于2017年7某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在田某经营的沈阳品悦荟商贸有限公司查获尚未销售的Penfolds(奔富)红酒共计214瓶,其中,Penfolds(奔富)128红酒66瓶,Penfolds(奔富)407红酒144瓶,Penfolds(奔富)707红酒4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7,696元。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取样的商品非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假冒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追缴,被告人田某已将涉案赃款人民币78、625元上缴并已扣押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授权书、证明、商标注册证、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销售单详情、指认照片、王某2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表、沈阳品悦荟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明细、销售出货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合同、授权书、进口货物报关单、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
证人仲某、张某、周某、李某1、王某1、田某、杜某、王某2、金某、李某2、陆某、武某等人的证言;
鉴定意见辽宁大学会计司法鉴定所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00,8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依法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已扣押),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朱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煜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美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某。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