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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瑞生源富侨健身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1民初9787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瑞生源富侨健身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北京瑞生源富侨健身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9787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欣,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瑞生源富侨健身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物资学院路**。

经营者:周思伟,男,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深平,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北京瑞生源富侨健身中心(以下简称瑞生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欣、王斌,被告瑞生源中心经营者周思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深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9000元及合理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系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经过多年经营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富侨与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具体如下:1、被告在其两处店面招牌上分别使用“富侨保健”、“富侨足道”字样,系在按摩保健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2、被告店铺里的被子上标注有“富侨保健”字样,系在按摩保健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瑞生源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仅是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利人之一,重庆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也是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得到了重庆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有权使用涉案权利商标。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6734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

2012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7348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12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734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第1967348号“”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7日,公证人员及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通州区物资学院路标有“富侨足道”的场所,在该场所内预定消费项目一个,支付人民币128元,并取得刷卡单一张、订位卡一张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刷卡单上载明商户名称为北京瑞生源富侨健身中心,发票上盖有北京瑞生源富侨健身中心发票专用章。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五张。

第一张照片内容是“物资学院路3号院23”的楼牌;

第二张是涉案店铺门面远景,门头上方的大型横匾上有“富侨保健”字样;

第三张及第四张是涉案店铺门面近景,门头上的小型牌匾上有“富侨足道”字样;

第五张照片是富侨(物资学院路店)的告示牌匾。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网页打印件。

原告称该打印件系打印自美团网,网页打印件中显示的内容系被告店铺内部陈列。

原告依据此打印件主张被告店铺里的被子上标注有“富侨保健”字样,系在按摩保健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

被告对该网页打印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被告侵权规模大,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分别就美团网以及大众点评网有关被告店铺的内容进行侵权公证保全。

公证保全内容显示,美团网中含有被告店铺名称、地址、电话以及优惠促销信息,大众点评网站中含有被告店铺名称、地址、电话以及优惠促销信息。

庭审中,原告称其并未就上述网站中显示的优惠促销信息进行公证购买服务,仅对网站内容进行浏览并保全。

被告认可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但称其从未向美团网及大众点评网进行付费推广,故不认可上述网站中展示的内容的真实性。

为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可预估损失巨大,原告提交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游天军(乙方)、王振东(乙方)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述合同载明,甲方许可乙方在第42类按摩服务上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案商标,许可性质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伍年。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认为对该份证据反映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还提交了来源于华夏经纬网的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内容显示“‘中国足浴第一股’将在澳大利亚上市,富侨市值可达5亿”,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面值分别为16000元及8000元。

原告称上述两张公证费发票对应公证保全的共计26个店铺,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1000元。

原告还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面值为40000元,原告称该律师费用系仅就本案支出。

2017年10月1日,重庆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周思伟(乙方)签订《郭氏富侨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乙方认同甲方的经营模式和理念,有志于借助甲方品牌效应经营足部按摩相关业务并从中获取收益,自愿加盟甲方产业。

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物资学院路73号投资成立加盟店并利用甲方商标字号从事足浴相关业务。

乙方选择以品牌加盟形式加盟甲方。

加盟期限为陆年,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

乙方有权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郭氏富侨”等商标商号进行经营活动,使用地点为乙方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物资学院路73号开设的店面。

乙方加盟店的经营范围限于足浴、保健按摩。

签订合同同日,周思伟向重庆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交纳加盟费15万元。

签订合同同日,重庆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周思伟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物资学院路73号开设重庆郭氏富侨分店,使用重庆“郭氏富侨”或“富侨”商标商号。

被告为证明重庆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之一,提交了转让协议复印件及授权书复印件。

其中,转让协议显示,2004年4月15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商标无偿转让给重庆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及其自身永久,两家共同享有所有权。

2004年4月15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重庆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永久、无偿使用“富侨”商标(注册号第1967348号),而且许可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有权永久、无偿再许可他人使用“富侨”商标。

原告对上述转让协议及授权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8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282号公证书、(2018)厦思证内字第363号公证书、(2018)厦思证内字第364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5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36号公证书、(2017)渝九证字第6995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郭氏富侨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收条、转让协议及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受让取得了第1967348号商标(指定颜色),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具体有两项:一是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上使用“富侨保健”、“富侨足道”字样。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店铺门头上使用的“富侨保健”、“富侨足道”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起到显著的识别效果,使得消费者可以据此识别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故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上对“富侨保健”、“富侨足道”文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被告经营的内容为足浴、按摩、保健服务,故被诉使用行为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构成同类服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其中“富侨”二字系该商标的显著部分。

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上使用“富侨保健”、“富侨足道”字样,其中,“保健”是指保持和增进人们的身心健康而采取的有效措施,诸如推拿、按摩、拔罐、针灸等一系列养生保健、强身健体的方法均可称为“保健”,“足道”是指足部按摩。

因此“富侨保健”、“富侨足道”文字组合在一起用在服务上,可以理解为富侨养生健体以及富侨足部按摩,其中,“保健”、“足道”均不具备识别性,“富侨”是消费者区分服务时的关键。

被告使用的“富侨保健”、“富侨足道”中所含的“富侨”与第1967348号“”商标中的“富侨”二字的文字、读音均相同,在均用于足部按摩服务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上使用“富侨保健”、“富侨足道”字样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在其店铺内的被子上标注有“富侨保健”字样。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该项侵权行为所提交的证据系网页打印件,原告称打印自美团网,但该网页打印件中没有显示任何网页地址,亦无法看出系被告店铺内部陈设,在原告没有就美团网上存在如该网页打印件中反映出来的被告店铺情况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且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的该项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辩称重庆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之一,其得到了重庆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使用涉案权利商标,并提交了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授权书、转让协议等证据。

但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授权书均为复印件,在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27日,原告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了第1967348号“”商标,是该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门头上使用“富侨保健”、“富侨足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美团网及大众点评网中关于被告店铺的优惠促销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

但原告仅公证了上述两个网站的页面显示情况,并未就相关服务进行购买,亦未就消费者是否就网站中显示的促销信息进行实际购买和消费进行举证。

被告称其从未向美团网及大众点评网进行付费推广,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网站中显示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时间、规模等情节,参考原告就涉案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相关许可使用费,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将结合律师出庭、公证、举证等情况,考虑发生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因素,对律师费、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瑞生源富侨健身中心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瑞生源富侨健身中心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瑞生源富侨健身中心负担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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