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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永年区绿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4民初185号
案件名称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永年区绿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区绿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初185号 原告: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北小街**北京军区总医院北门凯龙宾馆****。

法定代表人:乔海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绿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名关镇名园街名兴嘉园小区2-01门市div> 法定代表人:胡雪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恩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绿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萝家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海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恩、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绿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恩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21656476号、第216565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依法确认被告侵犯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

3.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字号并销毁带有‘恩赐’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63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10年4月21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庭劳务服务。

经过8年的发展,原告在多地设立了分公司,在京津冀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无形资产保值增值,原告申请了注册商标“恩赐”,于2017年12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

核准注册的第216564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广告宣传:商业咨询管理;

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商业审计;

寻找赞助;

药品零售或批发业务。

核准注册的第21656557号商标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5):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护):临时照看婴儿:临时看管房子临时照料宠物;

家务服务;

服装出租:婚姻介绍;

知识产权咨询。

注册商标后,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和“恩赐”字号在家政服务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绿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为家庭劳务服务、保洁服务、孕婴服务等。

被告在培训室悬挂有“北京恩赐总公司欢迎您”,在接待大厅悬挂“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永年分公司”牌匾,在宣传资料上印有“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永年分公司”字样,对外宣传自称为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加盟公司。

据原告调査,被告自成立以来就以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加盟公司自称。

而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并不知情,也从未允许被告惯用原告名称,从未允许被告使用“恩赐”商标进行宣传和招揽业务。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

原告先后与马笑虹、刘燕、李炳昊、高山签订加盟合同,收取加盟费分别为5.8万元、3.0万元、3.8万元、3.8万元,履约保证金每店10000元,品牌使用费(管理费)每店每年6000元,这足以证明原告名称和注册商标的市场价值。

原告为取证、诉讼支付了大量费用,故原告请求63000元赔偿于法有据。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等民事责任。

绿萝家政公司辩称,一、被告通过合作加盟方式与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即原告经营中的种种行为,均得到了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授权许可,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

并且,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既有合同约定,亦系作为分公司成立经营,邯郸恩赐公司作为原告的下属分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商标,并无不妥。

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原告的资格和原告享有名称专用权;2、两份注册商标证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享有“恩赐”这两个字的商标专用权,3、原告和赵换娥签订的加盟合同,证明赵换娥任原告邯郸分公司经理时对外授权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4、原告公司和其他分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4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和商标品牌的市场价值;5、视频光盘一份,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和商标注册权。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要求核实原件,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换娥和原告有另案诉讼,请法庭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情况。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形式上应当属于证人证言,签订方应出庭证明合同的签订情况,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图片来源形成过程形成时间不明确,图片中地点人物均与被告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视频光盘需核实。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基于邯郸分公司的许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有理由相信邯郸分公司作为原告的下属公司,有权对外授权经营。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效力有异议,主体不对,分公司本身没有对外授权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权利,赵换娥个人更没有这项权利。

该协议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家庭劳务服务。

2012年2月28日,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赵换娥(乙方)签订《北京恩赐月嫂公司与加盟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加盟甲方,乙方加盟后依托成立非法人独立核算企业,自负盈亏,并办理营业执照。

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经营中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约定加盟费收取方式为一次性加盟,以后不收任何费用。

2012年3月12日,赵换娥注册成立了“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开始营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另查明:2017年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恩赐”,2017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

注册编号为第216564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广告宣传:商业咨询管理;

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商业审计;

寻找赞助;

药品零售或批发业务。

核准注册的第21656557号商标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5):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护):临时照看婴儿:临时看管房子临时照料宠物;

家务服务;

服装出租:婚姻介绍;

知识产权咨询。

2018年7月3日,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绿萝家政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北京恩赐公司主张绿萝家政公司实施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绿萝家政公司予以否认,因此,北京恩赐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虽然北京恩赐公司提交了关于绿萝家政公司视频影像,但其内容并未反映出绿萝家政公司实施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该证据亦无法认定绿萝家政公司实施了侵犯北京恩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各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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