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高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宏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义,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中山市古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俊、原审被告李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亮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付俊关于古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俊、李义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古亮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有误。
古亮公司与李义并无业务往来,认证证书是被李义冒用。
且在案发后已经向李义发出警告声明书要求李义停止侵权行为,但被李义拒收。
对于李义使用假冒的3C认证证书的违法行为,古亮公司已经向相关国家主管机关进行投诉举报,并提起民事诉讼。
2.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古亮公司的涉案3C认证内容已经发生变更,已经取消了与涉案产品近似的产品项目的认证内容。
被诉侵权产品冒用的是涉案3C首次认证中“GLB374”图片,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两个月,古亮公司已经取消了该产品的3C认证。
故无法推导出古亮公司具有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付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古亮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付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义、古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付俊太阳灯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4)产品的行为;
2.李义、古亮公司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3.李义、古亮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付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4(下称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1)。
本案专利至今有效,设计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灯具上装置,设计要点为灯具的整体形状。
付俊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是,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7月3日,付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付俊的代理人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网站,发现李义经营的“巨星天马灯饰”网店上有展示一款“包邮室外柱头灯围墙灯门柱灯花园别墅庭院墙头灯防水圆球大门灯”产品图片,代理人以80元购买了一个产品。
该商品的详情页面显示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为2017011001941397,产品防护等级为IP65等信息。
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付俊的代理人对前述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收货。
公证人员对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当庭拆开经公证机关封存的产品,为一灯具,产品上没有制造者信息,付俊指示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详见本判决书附图2)。
经对比,付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
李义、古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区别是:1.本案专利设计顶部有圆球形的凸起,被诉侵权设计顶部是皇冠。
2.本案专利设计没有底座,被诉侵权设计有底座。
付俊于提出本案诉讼同时向一审法院提出(2017)粤73民初3094号付俊与李琼、古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起诉,所涉专利权与本案相同(下称3094号案),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开庭。
3094号案的李琼与李义为夫妻关系。
当事人确认,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一致,产品销售网页图片上均有“天马户外灯饰”字样。
2014年8月8日,付俊曾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请求查处案外人黎冰经营的中山市古镇粤西灯饰门市部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06××××.4事宜。
维权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在中山市古镇粤西灯饰门市部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李义于现场确认其在该门市部负责户外灯销售工作。
2014年8月29日,李义作为黎冰的代理人与付俊就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外观设计侵权纠纷签署《调解协议书》,付俊向维权中心撤回立案要求。
后来,付俊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2014)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42号案诉讼,起诉黎冰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受诉法院判决黎冰应向付俊作出赔偿。
付俊于本案中主张,李义作为黎冰之代理人,不可能不知道案涉专利,但仍于本案中恶意侵权,情节严重。
另查明:古亮公司是于2016年9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生产、加工、销售灯具及其配件。
编号为2017011001941397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记载产品的生产者为古亮公司,认证产品为固定式通用灯具、1类、IP20,包括GLB374型号的产品。
古亮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固定式通用灯具产品描述报告》及认证证书,拟说明没有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付俊质证认为,《固定式通用灯具产品描述报告》中的GLB374型号的灯即为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3),由此进一步说明古亮公司有制造行为。
古亮公司回应称,该图片上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是室内灯,图片是为了申请认证而制造的效果,该款产品至今没有销售过,且图片产品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存在以下不同:1.本案专利顶部为圆球形的凸起,图片产品显示的设计顶部为矛头形状;
2.顶部连接方式不同,图片产品显示的设计顶部连接方式为有花纹形状的盖帽;
3.底部不同,本案专利底部有凸起,图片产品显示的设计分为两段,均为圆形;
4.图片产品的条纹是平行排列,本案专利是径向排列。
另外,古亮公司曾向李义作出一份《声明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主要内容是认为李义在网店上盗用了古亮公司的3C认证证书编号,要求其出庭说明并且停止侵害。
该份声明书没有最终成功邮寄李义。
再查明:付俊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付俊将本案专利普通许可给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备案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许可使用费为78000元,支付方式为入门费30000元,每月支付2000元。
付俊还提交多份发票及税收缴款书证明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和专利使用费。
付俊拟以此作为计算本案经济损失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付俊作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李义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取证公证书的内容,认定李义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李义是否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古亮公司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李义、古亮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具,是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是上下两个镂空图案对称的灯壳扣合呈球体,灯壳为类似瓜子状的弯曲金属条呈环状,排列后呈花朵状,灯壳内紧挨着透明的球状玻璃灯罩。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顶部设计的凸出部份形状的不同,本案专利相应设计为扁平式半椭圆状,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设计为圆锥体。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设计之间的前述区别为局部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李义是否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李义否认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任何标识,也没有证据证明李义个人经营的淘宝网店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的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也未指向李义。
因此,付俊称李义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对付俊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李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展示于相关网站上,目的是为了销售,属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李义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古亮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付俊主张根据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的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况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古亮公司制造。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其对应的委托人、生产者均为古亮公司,而该认证证书所认证的产品是固定式通用灯具。
进一步地,认证证书包括GLB374型号产品,从古亮公司自行提供的《固定式通用灯具产品描述报告》中的GLB374型号灯具外观看,其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均是上下两个镂空图案对称的灯壳扣合呈球体,灯壳为弯曲为类似瓜子状的金属条呈环状后排列后呈花朵状,灯壳内紧挨着透明的球状玻璃灯罩,两者外观没有明显差异,结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载明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编号,一审法院认定古亮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从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市场上流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古亮公司还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古亮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护等级与认证证书所列的产品安全防护等级不同,两者存在户外灯与室内灯的区别,且古亮公司于知悉本案诉讼后有向李义发送过声明以维护古亮公司的合法权益,古亮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一般消费者,相关产品上有国家强制认证内容是购买的信赖保证,不会也不可能清晰分辨产品的安全防护等级与认证证书所列的防护等级是否相符,不能由此得出古亮公司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结论,而古亮公司于诉讼之后开庭之前没有实际有效地向李义发送过所谓的维权声明,不能由此认定古亮公司与李义网店上销售的产品无关。
李义称网店上的3C认证是通过第三方向古亮公司取得,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古亮公司否认该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李义与古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或存在何种交易为其两者的内部关系,与付俊的请求是否成立无关联,一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作认定。
李义另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灯饰配件市场购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根据前述相关理由,认定古亮公司有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付俊称古亮公司同样也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李义、古亮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李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古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侵犯了付俊的本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付俊诉请李义、古亮公司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上使用了古亮公司的3C认证证书的内容,但不能据此认定李义与古亮公司对制造侵权产品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不能认定李义与古亮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付俊主张按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交了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对于李义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表明李义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倍数的标准不能直接作为参考适用。
一审法院考虑,李义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行为,李义在其个人经营的网店上销售侵权产品,影响范围较广,同时地,李义此前曾作为代理人就案外人涉嫌侵犯本案专利与付俊进行协商,并签署了调解协议,已经清楚付俊的专利情况,却在此之后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存在侵权恶意;
付俊就相同外观的侵权产品分别起诉李义及其配偶李琼,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李义与李琼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均为来源相同的产品,故相应的赔偿金额在两案中作出调整分配,综合确定李义于本案中向付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对古亮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付俊提交的许可合同及相应缴款凭证证明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9000元,确定古亮公司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78000元。
对付俊主张超出的相应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付俊专利号为ZL20113006××××.4、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中山市古亮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付俊专利号为ZL20113006××××.4、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李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0000元;
四、中山市古亮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78000元;
五、驳回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付俊负担970元,李义负担1600元,中山市古亮照明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诉讼期间,古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3C认证证书》、《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新申请》、《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变更》,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取证时间以前已经不属于古亮公司3C认证的产品范围。
2.《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函》,拟证明古亮公司对李义假冒涉案3C认证的侵权行为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了投诉。
3.(2018)粤中香山第9987号、9988号公证书以及相关主要页面截图,拟证明任何人在淘宝网店销售其商品时,轻而易举就能冒用他人3C认证信息。
且任何第三人在其网店购买商品时,均可以看到前述冒用他人3C认证的相关信息。
4.涉案3C认证的代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认证申办网主要页面截图,拟证明涉案3C认证经过变更,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付俊取证时已不在认证之列,变更页仅仅罗列了一部分变更图片。
付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形成于一审举证期以前,不符合举证的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亦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且该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5月前,涉案的3C认证标志对应的产品型号及图片均可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不排除2017年5月前生产的产品在2017年7月后仍在市场流通。
对于第二组证据,由于该复函答复是不予立案,因此,与本案无关。
对于第三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古亮公司的3C证书是被冒用的,其与本案的事实并无关联。
对于第四组证据,《证明》的形成时间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而认证申办网的截图没有经过现场演示和公证认证程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山市捷达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我司于2017年5月2日受中山市古亮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其3C证书……(证书号码:2017011001941397)进行图片变更……由于涉及变更的覆盖型号数量较多,本公司提交给检测机构的变更对照表中,仅代表性列出其中五个覆盖型号变更前后的外观对照图,其余型号的外观图均以变更后报告图片为准;
检测机构(中检集团南方电子产品测试(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发变更后的报告,本次变更后的报告编号:C-02101-T201736303,变更后的覆盖型号外观照片,详见变更后的报告。
又查明,中检集团南方电子产品测试(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C-02101-T201736303的报告中记载“本次检测为更正部分型号对应照片的确认检验,对应的CCC证书编号:2017011001941397,对应的CCC原报告编号:C-02101-T201734977;
变更内容具体见本报告变更附页。
但在该报告的变更页中,需更正型号的图片中并未见本案涉嫌侵权的GLB374型号产品。
该报告中并未提及中山市捷达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亮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其对应的委托人、生产者均为古亮公司,且古亮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编号为C-02101-T201734977认证证书中型号为GLB374的产品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结合古亮公司具有生产、加工、销售灯具及其配件的经营范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市场上流通的事实,可以认定古亮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高度可能性。
在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认定古亮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古亮公司主张其没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提供足以否定上述事实或使上述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程度的反驳证据,但本案中,古亮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如下:1.古亮公司主张C-02101-T201734977认证证书中型号为GLB374的产品图片在2017年5月已经变更。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中检集团南方电子产品测试(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C-02101-T201736303的报告中,已经明确表明变更内容具体见该报告变更附页,但在该报告的变更页中,需更正型号的图片并未见本案涉嫌侵权的GLB374型号产品。
对上述矛盾之处,中山市捷达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出具的《证明》中指出,“本公司提交给检测机构的变更对照表中,仅代表性列出其中五个覆盖型号变更前后的外观对照图,其余型号的外观图均以变更后报告图片为准”。
本院认为,中检集团南方电子产品测试(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中并未出现中山市捷达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本院无法核实中山市捷达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
且该报告的出具方为中检集团南方电子产品测试(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中山市捷达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故本院对中山市捷达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
2.退一步来说,即使古亮公司C-02101-T201734977认证证书中型号为GLB374的产品图片在2017年5月已经变更,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7月,与该变更时间的间隔较短,根据商品销售规律,并不能排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古亮公司作出上述变更前已制造并进入市场流通环节的可能性。
3.古亮公司主张其与李义没有商业往来,该CCC认证标志是被李义盗用。
本院认为,首先,古亮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未得到李义的认可;
其次,李义主张该CCC认证标志是通过第三方向古亮公司购买,由于CCC证书编号对应的产品型号以及产品图片众多,即使CCC认证证书编号容易被第三方知晓,但该证书编号所对应的产品型号及产品图片并非属于公众可轻易获知的部分。
本案CCC证书编号与产品型号、图片均能一一对应,此难以用“盗用”来合理解释。
古亮公司主张其与李义不具有直接的商业往来关系并不足以否定李义通过第三方获得古亮公司产品或者李义通过古亮公司授权的第三方获得该CCC认证标志的可能性。
故古亮公司主张其没有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古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中山市古亮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