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1715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弘运日用品店。
经营者:张建设,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弘运日用品店(经营者:张建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虎门弘运日用品店的经营者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位列《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
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福临门”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粮油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福康浓香花生食用调和油、穗福星食用调和油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8.5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含差旅费暂计为400元、律师费10000元;
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购买方11.5元),合计1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原告应该起诉供应方。
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902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167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中华商标》杂志2011年第6期刊载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83件驰名商标》一文,其中包括原告在第29类食用油脂上持有的“福臨门及图”商标。
2016年4月1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颜卓泳、陈丹凤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梁智勇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民昌路的“简单生活弘运百货”(当时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东莞市虎门弘运日用品店”的《营业执照》),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红酒1瓶、油2瓶等,付款后取得POS签购单2张、小票2张。
公证员等对该商店及周围环境、所购物品、小票、签购单进行拍照,并将所购买的物品封存后连同票据留存于原告处。
2016年6月2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720号公证书。
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瓶酒和2瓶调和油(对于酒原告另案起诉)。
该2瓶调和油的瓶身标贴底色为红色、标贴侧标注制造商为东莞市旺鸿食品有限公司;
其中一瓶是“金福康”浓香花生食用调和油,瓶身正面标贴上印有“厨康龙”、“金福康”字样(金福康中的“福”字与“金”、“康”二字字体不同),其下印有一个亮黄色的草书“福”字,“金福康”仅稍小于亮黄色的草书“福”字。
另一瓶是“穗福星”食用调和油,瓶身正面标贴上印有“厨康龙”、“穗福星”字样(金福康中的“福”为亮黄色、字稍大,字体为草书与“穗”、“星”二字不同)。
原告主张两瓶油瓶身正面分别印制的“”、“”标识中的艺术字体福字侵犯了其相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详见附图)。
另查明,东莞市虎门弘运日用品店于2014年6月3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建设,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中华商标》杂志,获奖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3720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调和油,与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首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金福康”和“穗福星”三字较为显著,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同时注意到“金福康”和“穗福星”三字,进而可判断出该商品的商标分别为“金福康”和“穗福星”而非“福临门”;
其次,虽然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金福康”和“穗福星”三字阅读时发音、韵律均与“福临门”不同,原告“福临门”系列商标中深入百姓心目中、朗朗上口的是“福临门”三字并非“福”字,且相关公众在对与健康密切关联的油类产品的选择和判断上均较为慎重,亦不会仅凭一个“福”字就对商品来源进行认定;
最后,原告虽举证证实其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但原告无证据证实“福”字能够形成与原告或其相关产品的关联。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金福康”和“穗福星”字样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