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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捷达视讯电子厂、深圳市福田区视高清电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236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捷达视讯电子厂、深圳市福田区视高清电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龙岗区捷达视讯电子厂;深圳市福田区视高清电子经营部;侯浪波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捷达视讯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黄阁路阳光天健城。

负责人:陈虎,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视高清电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京华街国际电子城迷你数码港。

负责人:陈虎,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浪波,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捷达视讯电子厂(以下简称捷达视讯厂)、深圳市福田区视高清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视高清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侯浪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不侵权,不赔偿侯浪波经济损失;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侯浪波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存在实质性差别,不构成侵权。

二、视高清经营部和捷达视讯厂均系陈虎个人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是一审认定的分别从事生产、销售行为的两个主体,一审直接认定视高清经营部和捷达视讯厂存在生产行为并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从侯浪波经营的深圳市欧丽思特有限公司购买的,已经提交购买产品的交易记录证明,我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侯浪波答辩称,侯浪波认为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侵权事实存在,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对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侯浪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侯浪波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设备、工具等;

2.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连带赔偿侯浪波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3.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承担侯浪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1405.5元,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50元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1455.5元;

4.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侯浪波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况专利权人侯浪波于2014年10月31日就“蓝牙接收器(H366)”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22日授予其ZL2014304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侯浪波向法院提交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本案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侯浪波指控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侯浪波为证明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存在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法庭提交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70604、70605号两份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2016)深证字第70604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4日,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工作人员黄某的监督下,由侯浪波的委托代理人魏娇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在页面中点击“供应商”,在搜索栏内输入“深圳市福田区视高清电子经营部”,点击“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深圳市福田区视高清电子经营部”,在搜索栏内输入“新款蓝牙音频反射器”,点击“搜本旺铺”,在出现的页面中点击“新款蓝牙音频反射器Bluetoothaudio”,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新款蓝牙音频发射器BluetoothaudiotransmitterH366T”的图片、价格、产品性能介绍等信息,在页面尾部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最近90天的交易数为1个,成功交易1笔。

点击“公司档案”,显示视高清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等,主营产品为蓝牙音乐接收器系列、家用车载高清播放器等,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视高清经营部的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等信息。

点击“联系方式”,显示联系人为陈虎(业务部业务经理),并附有地址、电话、公司主页等信息。

以上操作过程均由操作人员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根据(2016)深证字第7060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5月4日,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工作人员黄某的监督下,由侯浪波的委托代理人魏娇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在页面中点击“供应商”,在搜索栏内输入“深圳市龙岗区捷达视讯电子厂”,点击“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深圳市龙岗区捷达视讯电子厂”,新出现的页面中抬头显示“JEDX捷达视讯深圳市龙岗区捷达视讯电子厂工厂+深圳华强北实体店”,点击页面中的“新品热销系列”下方第三行左起第一张图片,进入“一拖二CSR4.0蓝牙发射器蓝牙同时连两个蓝牙耳机音频适配器H-366T”产品链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45至50元之间,型号为“H-366T”,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性能介绍,且被诉侵权产品最近90天的成交数为290个。

页面左侧显示卖家联系人为“陈虎”,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页面底部显示深圳市捷达视讯电子厂的工厂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中兴路139号顺兴工业园F栋”,实体店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国际电子城迷你数码港3C082”。

点击“公司档案”,显示“深圳市龙岗区捷达视讯电子厂是主营1080p高清播放器、无线蓝牙立体声接收器、发射器等产品专业制造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点击“联系方式”,显示联系人为陈虎(总经理),并附有地址、电话、公司主页等信息。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电视机顶盒、蓝牙的批发零售、制造加工,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

以上操作过程均由操作人员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侯浪波当庭提交其自行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件、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蓝牙接收器的外包装为英文信息,无中文标识,包装盒的背面标注产品型号为“H-366T”。

收据的开具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产品名称为“H-366T”,数量为1件,价格为人民币50元,右下角处有“刘栋”的签名,未加盖公章。

名片为“刘栋”本人,身份为深圳市龙岗区捷达视讯电子厂的业务经理,手机号为188××××3150,名片左上角处有“JEDX捷达视讯”标识,下方附有工厂地址:“深圳龙岗区坂田中兴路顺兴工业园”、展销柜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国际电子城迷你数码港(深圳市福田区视高清电子经营部)”、电话:“0755-82XXXX15”、QQ:“31×××66”、网址××”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背面印制产品型号为“H-366T”,打开包装盒,内为蓝牙接收器、英文说明书以及产品配件。

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当庭表示无法确认侯浪波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其所销售。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比对情况根据侯浪波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简要说明”的记载:侯浪波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为“蓝牙接收器(H366)”,用途在于“接收和发送蓝牙信号的设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部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视图”。

侯浪波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43042××××.1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主视图中的蓝牙接收器整体呈上窄下宽的近似圆台体形,中心位置设计有圆形的按钮,按钮表面设计有“开始/暂停”的图案;

中心圆形按钮部分的左右两侧分别设计有呈扇弧形的部位,其表面分别设计有用于表示“上一个”和“下一个”的图案;

中心圆形按钮部位的下方设计有四个圆形通孔,呈倒三角形排列。

后视图中的蓝牙接收器整体形状与主视图一致,但是蓝牙接收器的中心位置处未设计相应的按键和图案。

左、右视图中的蓝牙接收器整体形状为竖立放置的托盘。

俯视图中的蓝牙接收器顶部中心处设计有圆形插孔。

仰视图中的蓝牙接收器底部中心处设计有扁平接口。

立体图中的蓝牙接收器为倾斜放置的状态,其外观与主视图一致。

经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蓝牙接收器整体近似圆台体,中心位置有一个电源图案的圆形按钮,按钮的左右两侧分别有呈扇弧形的设计,按钮下方有四个小圆形通孔,呈倒三角形排列。

侯浪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实质性相同,而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侯浪波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中心位置的圆形按钮处设计有电源按钮图案,而侯浪波专利的相应位置设计有“开始/停止”按钮图案;

2.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心圆形按钮左右两侧的扇弧形部位无图案设计,而侯浪波专利的相应位置设计有“上一个”、“下一个”按钮图案。

四、其他事实捷达视讯厂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电视机顶盒、蓝牙的批发零售、制造加工。

视高清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

侯浪波提供票据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50元、公证费用人民币2811元(侯浪波在本案仅主张人民币1405.5元)。

但侯浪波未能提交其诉请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连带赔偿人民币2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的赔偿金额。

五、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侯浪波,不存在侵权行为。

为此,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深圳市欧丽思特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网店的截图,网店联系人为侯浪波,该网店销售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2.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深圳市欧丽思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侯浪波;

3.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提交用户“只爱巧克力”与深圳市欧丽思特有限公司之间共计十三次的淘宝交易记录,以证明用户“只爱巧克力”于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从深圳市欧丽思特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购买单价均不低于人民币54元;

4.“欧丽思特-欧丽思特”与“只爱巧克力”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聊天记录,内容为“只爱巧克力”就被诉侵权产品向“欧丽思特-欧丽思特”询价以及交易的过程,其中“只爱巧克力”陈述其公司名称为“香港日腾科技”,且多次表示其购买的产品要发往国外;

5.订单记录,内容为买家“只爱巧克力”从卖家“深圳市欧丽思特有限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与前述淘宝记录中的交易信息对应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侯浪波的“蓝牙接收器(H366)”(专利号为ZL20143042××××.1)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侯浪波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所销售;

三、侯浪波在本案指控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四、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五、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侯浪波专利产品均为蓝牙发射器,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当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仅在“产品中心位置的圆形按钮处的图案设计”、“圆形按钮左右两侧的扇弧形部位有无图案设计”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实质性差异,两者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侯浪波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侯浪波主张其于2016年5月11日自行从视高清经营部处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则表示无法确认侯浪波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其所销售。

经当庭勘察,侯浪波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盒的外观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均与两份公证书中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各自在阿里巴巴网店中的产品宣传信息一致。

侯浪波现场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收据上注明产品的型号为“H366T”,收据上有“刘栋”的签名,名片为“刘栋”本人,名片上印制的固定电话、手机以及QQ号码等均与(2016)深证字第70604号公证书中视高清经营部在阿里巴巴网店中所附联系人信息“电话:0755-82xxxx15/188××××3150/QQ:31×××66刘先生”一致,名片上印制的展销柜地址亦与视高清经营部的住所地相同。

视高清经营部虽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所销售,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尽管侯浪波是以非公证购买方式取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是结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视高清经营部所销售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三。

侯浪波认为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混同经营,并指控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均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就此,一审法院意见如下:1.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均为陈虎;

2.侯浪波在视高清经营部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上却印制着“JEDA捷达视讯”、“深圳市龙岗区捷达视讯电子厂”等标识;

3.(2016)深证字第70605号公证书记载,被告捷达视讯厂在阿里巴巴网店中宣传其为“工厂+深圳华强北实体店”模式,深圳华强北实体店地址即为被告视高清经营部的住所地,且被告捷达视讯厂“公司档案”中的“经营地址”亦为视高清经营部的住所地。

同时,被告捷达视讯厂在阿里巴巴网店中还宣称其为“无线蓝牙立体声接收器、发射器等数码产品专业制造加工的公司”;

4.被告捷达视讯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视高清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5.被告视高清经营部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6.(2016)深证字第70604、70605号两份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分别在其各自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上传并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附有产品的价格、性能介绍等信息,图片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授权专利图片相近似。

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到两被告均为个体工商户,且实际经营者均为陈虎,故可以认定系由陈虎经营的捷达视讯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由陈虎经营的视高清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由陈虎经营的捷达视讯厂阿里巴巴网店和视高清经营部阿里巴巴网店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起诉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因此,原告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捷达视讯厂和视高清经营部作为本案被告,但事实上侵权行为的主体为经营者陈虎本人,且经营者陈虎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侵权行为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来源于侯浪波,但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1.聊天记录中记载“只爱巧克力”陈述公司名称为“香港日腾科技”,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香港日腾科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是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向“深圳市欧丽思特有限公司”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淘宝交易记录显示,“只爱巧克力”从“深圳市欧丽思特有限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共计十三次,每次购买产品的单价均不低于人民币54元。

而捷达视讯厂在阿里巴巴网店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45-50元之间,同时根据收据显示,侯浪波从视高清经营部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50元,均低于淘宝交易记录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单价。

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显然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

3.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侯浪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五。

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侯浪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侯浪波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侯浪波在本案要求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由于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均为陈虎,侵权行为主体均为陈虎,责任承担主体亦应为陈虎本人,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故对于侯浪波要求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侯浪波在本案要求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是在案证据仅有两份公证书记录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数量,该库存记录仅为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的单方宣传,且侯浪波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侯浪波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侯浪波在本案还要求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工具等,由于侯浪波未能就此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侯浪波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于查清,且侯浪波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侯浪波的专利类别、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侯浪波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龙岗区捷达视讯电子厂、深圳市福田区视高清电子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侯浪波专利名称为“蓝牙接收器(H366)”(专利号为ZL20143042××××.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深圳市龙岗区捷达视讯电子厂、深圳市福田区视高清电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浪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

三、驳回侯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1.83元,由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负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均为蓝牙接收器,相同之处在于:整体上均呈扁圆台体形,在圆台体周面上相对设置一USB接口和一耳机插孔,在圆台体上表面设置一两端宽中间窄的类似糖果形区域,该区域下方开设数个圆形小孔。

区别之处仅在于上表面类似糖果形区域中的按键图标不同,二者上述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设计未构成显著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二审期间,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主张以其一审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1.1688网快照,显示深圳市欧丽思特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上展示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及外包装均一致的蓝牙音频发射器,联系人为侯浪波。

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

显示侯浪波为深圳市欧丽思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在淘宝网和1688网站上的订单详情。

显示买家“陈先生”从深圳市欧丽思特有限公司购买蓝牙接收器的多笔订单,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国际电子城迷你数码港,与视高清经营部注册经营地址一致。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6)深证字第70605号公证书记载,捷达视讯厂在阿里巴巴网店中宣传其为“工厂+深圳华强北实体店”、“厂家直销”模式,店铺首页图片上显示“厂家批发,欢迎OEM定制贴牌”,商品详情图片中显示“厂家直销、缩短工厂到买家的距离,正因如此,我们未来前期的亏本冲排名能把更多的资金让利给您”。

并且,捷达视讯厂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电视机顶盒、蓝牙的生产加工。

此外,根据(2016)深证字第70604号公证书的记载,视高清经营部在其阿里巴巴店铺中宣称“我公司是主要以移动多媒体中心制造商……是一家专业从事数字视频、视听设备等产品开发与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在被诉侵权产品详情页面显示“工厂直销、现货批发、厂家批发”等信息,且视高清经营部的住所地与捷达视讯厂“公司档案”中的“经营地址”相同,视高清经营部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同时考虑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均为个体工商户,且实际经营者均为陈虎,认定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制造情节,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中,进货价格均高于其50元的零售价,不符合交易常理,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综上,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捷达视讯厂、视高清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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