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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与湘阴县辣无忧食品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6知民初14号
案件名称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与湘阴县辣无忧食品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湘阴县辣无忧食品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知民初14号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路南段民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396632767N。

法定代表人:余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阴县辣无忧食品商行,营业场所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柳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4MA4RHMLY31。

经营者:危敏,女,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江,湖南坤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龙公司)诉被告湘阴县辣无忧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辣无忧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到庭、被告辣无忧商行的经营者危敏参加诉讼,被告周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辣无忧商行立即停止利用侵害原告第10982116号、第31505735号注册商标进行店铺宣传,同时判令辣无忧商行、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982116号、第31505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删除产品链接;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平食品公司)注册了第1098211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9类。

2019年7月20日,原告经核准后受让了第10982116号商标。

原告另注册了第31505735号“风吃海带”商标,核定适用范围为第2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7月21日至2029年7月20日。

上述二商标经过原商标注册人、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并成为所在行业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辣无忧商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淘宝网“敏敏零食铺子”店铺页面标示、使用原告的第10982116号“”商标、第31505735号“风吃海带”商标,利用原告商标进行宣传,并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卫龙风吃海带”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辣无忧商行销售的“卫龙风吃海带”产品是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管理者,明知被告辣无忧商行在其经营、管理的淘宝网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不予以制止。

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辣无忧商行辩称,答辩人系通过经销商进货,经销商也是从生产厂家进货,答辩人销售的并不是假货。

答辩人并不是仅仅销售案涉产品这一款产品,未利用原告商标进行宣传,未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淘宝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仅是电子商务平台,在原告初次投诉后,答辩人予以受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答辩人告知其进一步提供补充材料,同时告知了其维权途径。

在收到法院邮寄的完整的侵权证据后,答辩人立即通知辣无忧商行并删除了相应的侵权信息,尽到了平台的法律管理义务,阻止了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答辩人已尽到了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卫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食品经营许可证;

2.(2020)豫漯地证内字第1294号公证书;

3.(2020)豫漯地证内字第1293号公证书;

4.(2020)豫漯地证内字第2017号公证书;

5.公证封存产品;

6.原告自行出具的证明;

7.淘宝网ICP备案信息、淘宝网互联网备案信息;

8.公证费收费票据。

危敏提交了长沙市雨花区跃飞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跃飞经营部)的营业执照。

淘宝网提交了以下证据:1.卖家信息登记及卖家信息交易订单截图;

2.初次投诉处理登记表;

3.通知卖家自行删除侵权链接记录、删除操作记录及最终处理流程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分别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4号、7-8号证据,以及淘宝网提交的1-3号证据,因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可以证实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危敏提交的跃飞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无进货单等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案涉产品系危敏自跃飞经营部购进,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危敏认可该封存产品系其所销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原告自行出具,实为当事人陈述,能否采信尚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平平食品公司系第1098211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9类,包含腌制蔬菜、木耳、豆腐制品等。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2019年7月20日,原告受让了第10982116号商标。

原告另注册了第31505735号“风吃海带”商标,核定适用范围为第29类,仅包括海带,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7月21日至2029年7月20日。

2020年10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腾至河南省漯河市地汇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登录淘宝网,进入敏敏零食铺子店铺,查勘该店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名称为辣无忧商行,负责人危敏。

张明腾在该店铺内查看“为零风吃海带片结丝20g20包开袋即食凉拌海鲜小吃香辣海带小零食”,并点击购买,采取快递方式送货。

庭审中现场拆封上述通过快递邮寄的商品,危敏确认该商品系其于网上销售。

经比对,上述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的第1098211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同时使用了“风吃海带”四个大字,与原告的第31505735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该商品外包装标明委托方为平平食品公司,地址漯河经济开发区××路××段××工业园,经查询,该地址与平平食品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相同。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委托授权三家企业生产加工卫龙品牌食品,其中一家企业为平平食品公司。

辣无忧商行于2020年7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者系危敏,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

淘宝网系淘宝公司开办、管理,敏敏零食铺子系危敏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危敏在淘宝网的会员名为tb480269449。

2020年11月24日,原告以敏敏零食铺子未经其授权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为由向淘宝网投诉,淘宝网次日回复称,根据目前提交的材料无法确认卖家的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需进一步提供假冒证据并在假货类型下理由发起投诉,淘宝网将在收到证据后进一步核实。

2021年2月24日,淘宝网告知危敏,平台接到法院通知,其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卫龙公司的知识产权,需自行删除侵权信息,自检自查店铺。

接到淘宝公司通知后,危敏下架了案涉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辣无忧商行、淘宝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0982116号、第31505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封存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明委托方系平平食品公司,卫龙公司亦认可平平食品公司系其委托授权加工企业,故案涉产品是否系平平食品公司生产或转委托生产,应当由卫龙公司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

现卫龙公司未能提交平平食品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比对,也未能提交案涉产品非平平食品公司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的相关证据,其自身出具的书面证明仅能证实案涉产品非卫龙公司生产,故本院无法确认案涉产品属假冒卫龙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卫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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