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初100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94909100K。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欧尚购物广场,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李庄镇镇一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1MA2QB2PGXC。
经营者:张永善,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保,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砀山县欧尚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欧尚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被告欧尚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欧尚购物广场停止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欧尚购物广场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欧尚购物广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判令欧尚购物广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欧尚购物广场停止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百世兴公司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经数年创业历练,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品牌。
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该品牌花生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其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的份额,在全国上百座城市与多家经销商发展保持了良好的合作关系。
2003年6月25日,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有效期为201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止。
后百世兴公司获得国际注册号为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其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经调查发现,欧尚购物广场未经百世兴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百世兴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百世兴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
欧尚购物广场答辩:一、欧尚购物广场并无侵犯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百世兴公司诉称的假冒商品是欧尚购物广场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案涉商品是郯城县文老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该商品经过质量监督检测合格,商品确属欧尚购物广场从市场的供销商处取得。
在进货时欧尚购物广场确实不知道此商品为假冒商品,主观上没有侵犯百世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二、欧尚购物广场一共购进两件案涉商品,已经全部停止销售,并没有再进此类商品。
故欧尚购物广场早已停止侵犯百世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百世兴公司要求欧尚购物广场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数额错误。
百世兴公司称合理费用10,000元,这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欧尚购物广场一共进了两件案涉商品,同类型食品售价是5元左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百世兴公司的损失一共是不到1,000元。
但是百世兴诉称损失竟然有10,000元,跟法律规定的标准差10多倍,数额实属错误。
四、百世兴公司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
百世兴公司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百世兴公司聘请的公证机关,收费应按照宿州市公证收费标准的规定,但是百世兴公司诉求的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为维护欧尚购物广场的合肥权益,请法庭慎重考虑,根据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
原告百世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证明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百世兴公司的案涉商标于2013年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第2013145号。
案涉商标权利状态稳定。
证据二、(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8847号公证书及证物,证明欧尚购物广场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证明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500元。
证据四、购物小票,证明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费37.8元。
被告欧尚购物广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百世兴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物确实是欧尚购物广场出售的商品。
被告欧尚购物广场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青岛中一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郯城县文老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生检验合格。
证据二、郯城县文老二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购货清单、证明一份,证明欧尚购物广场出售的酒鬼花生系从郯城县文老二食品有限公司进的货。
原告百世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均系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二即便真实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检验报告只能证明产品是符合食品法的规定,并不能代表不侵犯百世兴公司的商标权。
购货清单没有加盖郯城县文老二食品有限公司印章,也没有写明具体产品规格,购货单位为戴老板不是其身份。
证明系扫描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写有麻辣两箱共75元也无法与案涉商品对应,出具单位印章不清晰,不知是何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百世兴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百世兴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欧尚购物广场提交的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购货清单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百世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又提出质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虽购货清单系原件,但购货清单上未加盖郯城县文老二食品有限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出处,且该购货清单载明内容与郯城县文老二食品有限公司出具销货证明上载明的购货单位、购物价格存在差异,不足以证明欧尚购物广场出售的商品系从郯城县文老二食品有限公司购买,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将“酒鬼”文字商标进行了登记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36073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案涉商标权利状态稳定。
2019年5月31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为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内容:2019年6月8日,公证员刘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江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路东侧的一超市(门口上方挂有“欧尚购物广场”等字样标牌),刘某对该超市外观、门头进行了拍照,随后郑江进入超市内(该超市内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件上标有“砀山县欧尚购物广场”等字样)。
在刘某监督下,郑江进入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袋“酒鬼花生”和其他物品,支付37.8元,并当场打印了电脑小票。
此后,刘某封存了上述物证,并对电脑小票、封存后的物证进行了拍照,并出具(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8847号公证书。
百世兴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百世兴公司出示封存的物证。
在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的物证完好后,予以拆封并比对,内有花生一袋。
欧尚购物广场核对后,予以确认。
花生的外包装上正面中间偏右的位置印有“酒鬼花生”字样。
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公证费500元、购物费37.8元。
欧尚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永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欧尚购物广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百世兴公司对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案涉商标权利状态稳定。
欧尚购物广场所售的花生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酒鬼”字样,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标识与百世兴公司注册的商标“酒鬼”近似,容易误导公众。
因此,欧尚购物广场销售印有“酒鬼花生”标志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综合百世兴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欧尚购物广场的店铺情况、侵权后果、侵权商品价值、侵权情节及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欧尚购物广场提出案涉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并提供了进货清单、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欧尚购物广场提供的进货清单,缺乏供货单位的签章或认可,也无购货发票、合同相印证,且与影印件郯城县文老二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证明之间存在购货单位及商品价格有出入,系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关于合法取得的规定,故不予认定。
因此,欧尚购物广场这一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欧尚购物广场提出其一共购进两件案涉商品,已经全部停止销售,并没有再进此类商品的辩解。
由于在百世兴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时,欧尚购物广场侵权事实已成立,且欧尚购物广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停止销售,故本院对这一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砀山县欧尚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砀山县欧尚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砀山县欧尚购物广场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宋 莉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如如 书 记 员 刘 相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