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初11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新法超市,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程庄镇王屯行政村张屯村,实际经营地址安徽省砀山县程庄镇王屯村042乡道与101省道交叉口向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1MA2Q99DJ6H。
经营者:王银河。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砀山县新法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