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7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无业。
因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有福,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勇,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8]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贻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辩护人冯有福、黄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钟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杨柳社区李家19号等地其租住的制假窝点内,生产并向钟某乙(另案处理)销售假冒“国缘系列、洋河系列”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59720元。
2018年2月1日,公安机关在其制假窝点内查获假冒“洋河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1300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定性亦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甲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钟某甲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杨柳社区李家19号等地其租住的制假窝点内,生产假冒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国缘”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向南京市溧水区居民钟某乙(另案处理)予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9720元。
经鉴定,涉案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2月1日,被告人钟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
同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对被告人钟某甲的上述制假窝点依法搜查并扣押了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天之蓝”白酒18箱、“梦之蓝M3”白酒1箱,价值共计人民币11300元;
另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洋河“优质大曲酒”24箱、洋河“大曲云锦酒”20箱、洋河“梦之蓝M6”成套包装材料10箱、塑料酒斗2支、雪碧瓶3个、封箱带1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银行卡交易明细;
2.证人钟某乙、邰某证言的证言;
3.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
4.鉴定报告;
5.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钟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十九箱以及作案工具白酒四十四箱、成套包装材料十箱、塑料酒斗二支、雪碧瓶三个、封箱带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