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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百康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佰城商场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民终454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百康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佰城商场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康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佰城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4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百康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桥头佰城商场,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罗庚良,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

法定代表人:郑某1,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百康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康公司)、东莞市桥头佰城商场(以下简称佰城商场)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0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康公司、佰城商场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百康公司、佰城商场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百康公司、佰城商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0000元;

3.判令百康公司、佰城商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百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百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宏联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三、佰城商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宏联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四、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800元(宏联公司已预交),由宏联公司负担1100元,由百康公司负担200元,佰城商场负担50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0800号民事判决书。

百康公司、佰城商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百康公司、佰城商场不承担责任;

或改判佰城商场赔偿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改判百康公司赔偿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1.百康公司、佰城商场不知晓“大嘴猴”图案是注册商标、知名商标,无侵权故意。

百康公司、佰城商场所销售的物品不仅有大嘴猴一个图案,百康公司、佰城商场每次进货都是若干个图案、花色搭配一起进货,大嘴猴图案仅是百康公司、佰城商场所销售的物品的众多花色之一。

2.从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得知,百康公司、佰城商场所销售的物品上有物品自己的商标标识、商品名称,并未冠以“大嘴猴”商标名称,不会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混淆产品的品牌。

3.大嘴猴图案的商品仅是百康公司、佰城商场销售产品多种图案中的一种,销售数量少,经济收益小,且宏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

4.百康公司、佰城商场提交了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4848号和48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3499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73民终3499号案件是宏联公司对于(2019)粤0112民初4850号案件提起的上诉案件。

这两案与本案系同一系列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同案同判”的审判精神,请法院参考前述案件的判决数额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宏联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百康公司、佰城商场、宏联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百康公司、佰城商场生产或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相同类别,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大嘴猴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标识整体形态高度近似,百康公司、佰城商场的行为侵犯了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百康公司、佰城商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自己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至于一审判赔金额,系一审在全面考虑本案情况下做出,并无畸高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东莞市百康家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预交),东莞市桥头佰城商场负担50元。

(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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