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2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标准厂房A1二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承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兴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红枫路2号。
法定代表人:潘一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兴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赛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被上诉人兴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孚公司一审诉称:承方于2010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变电站及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2年5月23日获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1010242443.5号。
后承方与赛孚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赛孚公司获得独占实施权后,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并通过实验完善了技术方案,取得了电力管理部门的首肯,得到了客户的好评,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该变电站通过降温技术成为了国家电网的推广项目。
兴亚公司公然对该专利产品进行仿制,制造并销售了赛孚公司的专利产品,经比对,其实施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3相同,故赛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亚公司: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赔偿赛孚公司损失5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兴亚公司一审答辩辩称:1.赛孚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其涉案指控兴亚公司侵权的照片拍摄于2015年1月19日,表明其当时已知道侵权事实,现至其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
2.被告主体不适格,兴亚公司未实施涉案专利。
兴亚公司仅为电力通风设备生产、销售企业,赛孚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变电站,涉案被控变电站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均非兴亚公司实施;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为变电站通风方法,变电站的运行是供电公司的行为,进行内部通风也是其运行要求,由供电公司控制,兴亚公司非该方法的实施者。
3.涉案变电站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被控变电站内缺少“温控探头”,也缺少“小风量低速气流”、“气流方向朝向进风口相邻的侧壁,气流经与机房进风口相邻侧壁的反弹”等技术特征;
其HZK-A通风装置的工作方式是“排风”,也区别于涉案专利温控调节器采用的“吹风”,两者技术方案不同。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30日,赛孚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变电站及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5月2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010243443.5号。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变电站,包括机房,机房由四个侧壁、底面及顶面构成,电气设备设置在所述机房的中央,其特征在于:机房进风口及机房出风口设置在所述机房的同一侧壁上,所述机房进风口设置在该侧壁一端接近底面处,所述机房出风口设置在该侧壁另一端接近顶面处;
所述机房进风口设有向所述机房内送风的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所述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出风口上设有导流器,所述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电控器的温控探头安装在所述机房出风口上。
3、一种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其特征在于:机房进风口及机房出风口设置在变电站机房的同一侧壁上,机房进风口以小风量低速气流向变电站机房送风,气流方向朝向与机房进风口相邻的侧壁,气流经与机房进风口相邻侧壁的反弹,形成在底面流动的均匀低速气流,在机房中央的电气设备发热形成的热空气浮升力带动低速气流上升流经电气设备,经电气设备加热后的热气流从机房出风口排出变电站机房。
2011年9月2日,承方与赛孚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赛孚公司实施,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许可范围是全球范围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使用费按照单台(套)500元的标准支付。
2016年9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约定承方将涉案专利交由赛孚公司独占实施,实施专利获得利益归赛孚公司所有,因侵犯该专利的,由赛孚公司负责维权,维权的支出及收获归赛孚公司所有。
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30年8月30日止。
2017年3月23日,赛孚公司以兴亚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赛孚公司明确其指控的系兴亚公司在无锡市××区富城湾小区内的变电所,并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为其主张保护的范围。
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日组织双方至富城湾小区7#站变电所进行现场勘验。
现场可见变电所由四个侧壁、底面及顶面构成。
机房西侧壁靠北侧分布有上、下两个风口,下风口设置在该侧壁一端接近底面处,上风口设置在该侧壁下风口的上部接近顶面处;
下风口设有一通风调节器,该通风调节器的风口上设有导流器,该通风调节器工作方式为室内吸风,向室外排风。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ZL201010243443.5号“变电站及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专利法保护。
赛孚公司系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现有证据表明,赛孚公司至迟已于2015年1月19日拍摄富城湾小区内变电所设施时应当得知该变电所实施的具体技术方案,但其直至2017年3月23日才以该变电所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涉案之诉,距其知道之日起已超过二年。
此外,根据一审法院诉讼中对涉案被控变电所设施进行的现场勘验,被控变电所进风口与出风口的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中进风口与出风口的位置不同,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从机房进风口以小风量低速气流向变电站机房送风”以及“经电气设备加热后的热气流从机房出风口排出变电站机房”的技术方案不同,故亦无证据表明赛孚公司涉案指控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综上,赛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故一审法院对涉案被控变电所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亦不再予以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赛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盘踞额,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兴亚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1、一审法院认为赛孚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已知晓权利被侵害,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但赛孚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19日取证的证据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
而且,兴亚公司已改变送风方向,侵权行为并不是在2015年1月19日结束。
2、根据新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于2017年10月1日起为三年。
在新法实施之前,一审法院急于依据旧法结案是不妥的。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1、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不侵权的理由是被诉产品旁边的墙面上开有百叶窗,致使气流不可控。
但该判决已确定兴亚公司擅自改动进出气的方向,违背科学原理,并对赛孚提交的涉案变电站的工作环境以及设备运转的条件,进出风的方向的证据予以确认。
2、两个案件现场勘验情况相同。
在只有进风口和出风口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是把低位的冷空气从室外送进来,通过与变压器的热交换,在高位的出风口把热气挤出去。
但在现场勘验时,被控设备没有工作,整个变电站很热,如果在高位把室外空气引进来再挤出去违反了自然规律,一审法院简单的以现场的现象认为不侵权是不对的。
3、本案起诉的是方法专利,兴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一审中其拒绝向法庭交付证明其通风的原理,通风设备的结构,通风设备的验收资料及技术资料。
兴亚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中赛孚公司提供了证据以证明侵权日就是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20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明侵权行为持续发生。
2、另案判决认定存在改动的可能是在判决最后部分,并不属于法院查明事实,也没有经过质证,甚至其所判断的场所都没有进行过勘查,该变电站地点与本案不同,故与本案无关。
3、兴亚公司的技术方案符合科学原理,在一审中提交过GB50053-1994变电站的设计国家标准,并不存在向外排风就不科学的情况。
兴亚公司的技术资料存在技术秘密,本案并不涉及新产品的制造方法,赛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说明书中存在和专利相同的技术陈述,故兴亚公司始终没有要主动提交所有生产技术资料的义务。
此外,本案一审判决中指出还有其他部分技术特征不同。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侵权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中,赛孚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月19日发现安装被诉产品的变电站及该变电站采用的通风降温方法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还提供了自行到涉案小区变电站拍摄的相关视频、照片。
据此,可以认定赛孚公司知晓涉嫌侵权行为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
然而,赛孚公司在二年内未积极主张权利,直至2017年3月2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专利侵权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
在此情形下,其仍主张兴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需举证证明其在起诉时兴亚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诉讼中,赛孚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时被控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因此,即使兴亚公司存在改动技术方案的可能,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赛孚公司主张兴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
一审判决驳回赛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涉案变电站验收时的具体情况对本案处理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故对其相关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赛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