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983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5层4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明。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第7666482号、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
被告辩称: 公证书载明的店铺系我方经营,但未向原告发货,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被告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
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发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08467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
二、被告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