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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复兴君祥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1民初740号
案件名称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复兴君祥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君祥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740号原告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浏阳制造产业基地南辅路1号。

法定代表人彭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方洲,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邯郸市复兴君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商贸城库区39号。

法定代表人袁雪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孟祥婷,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大马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丹、李仲林,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复兴君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一)、石家庄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被告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方洲、被告邯郸市复兴君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婷、石家庄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经消费者举报,经过严密的市场调查走访,原告发现本案两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存在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二大肆侵权生产并向被告一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113251号“浏阳河+图”、第1474578号“浏阳河”、第1474581号“liuyanhe”专用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浏阳河彩陶248ml*12、浏阳河中国红20年500ml*4、浏阳河窖藏元青花475ml*4、浏阳河彩陶500ml*6),并在相应侵权产品上冒用原告全资子公司湖南浏阳河酒厂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和原告的企业形象标识,而被告一亦明知其从被告二处购入的所谓浏阳河产品侵权而不管不顾,仍然对外批发零售相应侵权产品。

两被告侵权行为极大迷惑广大消费者并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安全消费等权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并冲击原告市场份额,更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所拥有的浏阳河系列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

更有甚者,在原告就两被告侵权行为向邯郸市复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后,复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度重视并对侵权产品予以查封后,两被告为了对其侵权行为进行开脱漂白,不惜勾连串通,向办案工商局提供伪造的虚假授权文件和虚假酒水流通随附单,干扰工商局依法办案。

鉴于两被告的种种侵权行为,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并彻底销毁侵犯原告第33类第1132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同时赔偿原告经济及商誉损失50万元;

2、判令被告二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3类第1132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同时赔偿原告经济及商誉损失5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道歉,并共同承担原告因处理其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各种费用10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涉案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并且受法律保护;

第二组证据,邯郸市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侵权产品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一、二侵权;

第三组证据,被告二未批复备案的产品包材库存统计表(无原件),证明被告二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虚假授权材料以及被告二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无原件),证明两被告合谋串通侵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原告所发品牌管理公告及关于商标使用授权书系伪造的说明意见及寄送快递单(无原件),证明两被告侵权并合谋伪造虚假文书的事实;

补充证据一,(2016)湘01民终27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二侵权犯原告涉案商标权;

补充证据二,原告报纸所载《声明》,证明被告二侵权事实及原告主张商标权利的过程;

补充证据三,被告二未批复备案的产品包材库存统计表,证明被告二侵权的事实;

补充证据证据四、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应市场行为照片,证明被告一2015-2016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实物证据中国红20,彩陶500,窖藏元青花,彩陶光瓶,4个包装箱证明彩陶500内盒顶部使用图标的图案和文字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相同,整体图案雷同,高度近似,外箱顶部两个图案的图案和文字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相同,整体图案雷同,高度近似,顶部封口胶两个图案与原告主张涉案商标主体图案完全相同,和涉案商标雷同,高度近似,中国红20内盒顶部使用图标的图案和文字与原告主张得涉案商标相同,整体图案雷同,高度近似,外箱顶部两个图案,使用的图案和文字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同,整体图案雷同,高度近似,外箱顶部红色封口胶3个图案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主体图案完全相同,和整体图案雷同,高度近似,窖藏元青花外箱顶部两个图标使用的图案和文字和我方的涉案商标相同,整体图案雷同,高度近似,顶部红色封口胶三个图标与涉案商标主体图案相同,整体雷同,高度近似,彩陶光瓶外箱顶部红色封口胶四个图标与涉案商标主体图案相同,整体雷同,高度近似。

被告一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原告不是诉争商标的持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证明第113251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因此应驳回;

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的侵权,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商局决定书只是对所拍照片白酒,以涉嫌商标侵权为由暂扣,不能证实我方的侵权;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能核实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注明出处;

补充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证明照片的出处,照片的第三页,关联性有异议。

实物证据,证据保全笔录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方的侵权,实物是被告一从被告二采购的,采购的前提是知道原告和被告二存在合作协议,被告二向原告支付100万保证金,原告提交的长沙中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二在合作协议外订立了口头协议,长沙中院根据专业知识难以查清是否查清被告二是擅自生产的情况下,作为销售者,没有能力调查更多的事实,被告一尽到了审慎的义务,足以信赖该酒不存在侵权的下,才采购取得的,我方没有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

被告二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包材库存统计表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方的侵权,照片没原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授权材料真实有效,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授权材料在我方,一会儿提交原件;

第五组证据声明,公告载明原告将浏阳河授权湖南浏阳河酒厂有限公司生产,和我方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补充证据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

证据二、没关联性。

证据三、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保全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单方出具,真实合法性不明确,实物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不能证明该批产品为侵权产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

被告一辩称:我方没有侵权,我方与被告二在签订销售合同时,我方已经审查了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二授权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被告二向原告转账的保证金,被告一在得到上述书面材料后,才在邯郸经销浏阳河酒,被告一没有侵权,也没有侵权的故意,我方作为专业贸易公司,在看到原告与被告二授权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及原告收取被告二的保证金,可以说明本案没有商标侵权行为,可以说的是合作协议纠纷,被告一在邯郸作为销售酒的公司,有很高的声誉,由于原告的不实举报,导致被告一在邯郸同行业中,带来了恶劣的影响,本案审结后,另行向原告主张合理诉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一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1《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二是合作关系,不存在侵权,2《商标使用授权书》被告二已经取得原告商标使用许可,3转账单被告二向原告制度保证金100万元,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一订立合同时,已经尽到认真审慎义务,认为涉案商品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才与被告二合作。

第二组证据,“浏阳河酒”经销合同,证明被告一通过合法程序从被告二处取得浏阳河酒。

原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没原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一作为酒类商贸公司对于其产品源头企业,是否享有法定授权,在合作协议中没有体现,源头企业所能产销的产品,没有和商标权利人进行沟通和了解,被告一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享有商标权,没有进到审查义务,不能排除被告一的侵权事实,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商标使用授权书,在数个案件不同法院不同工商部门,已被否定,商标使用授权书虚假之处原告在第5组证据做了说明,被告一为专业的商贸公司,对虚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在未见到原件的情况下相信,可以看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证据3、因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只能体现被告二曾有向原告发生过转账行为,所设资金,所使用途径,没有描述,即便该转账真实,是原告与被告二的商业行为,与被告一无关,不能达到被告一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有一方主体签名盖章,没有体现被告一的签章及确认,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或未生效协议,合同的甲方为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河北市场管理部,与被告一说的该份合同是被告一、二之间的经销采购合同没有关系,该份合同所载的产品名称为柔和3、6、9,与原告就本案诉讼的侵权产品无关。

被告二辩称:1、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将浏阳河第33类第113251号商标转让给子公司(湖南浏阳河酒厂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

2、我方没有侵权,根据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2702号判决和我方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根据一事不再理,应驳回原告诉请,根据我方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方与原告的合作关系,我方经原告的授权进行生产,没有侵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一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我方存在合作关系,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我方侵害其商标权证据不足。

第二组证据证明双方合作的依据及相关证据,1合作意向书,证明原告与我方就“浏阳河”品牌白酒的合作运营事宜达成初步协议;

2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我方就“浏阳河”品牌的合作事宜达成正式协议;

3浏阳河报(河北公司专版)证明原告与我方已正式形成合作关系,张建欣为河北浏阳河酒业公司董事,曾克明任总经理。

第三组证据证明双方合作事实的证据,1汇款凭证,我方依约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保证产品质量与信誉)100万元;

2商标使用授权书,我方取得原告授权,合法生产“浏阳河”品牌白酒;

3证明(曾克明),我方在原告的监督下进行生产经营;

4条码申请报告,我方经原告批准生产相关产品;

5通知(致曾克明)、通知(致河北浏阳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及曾克明),证明原告对我方生产经营工作的指导管理;

6河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工资表、现金费用明细表、市场费用投入情况明细表,证明我方在原告的监督指导下的运营事宜;

7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我方为原告派驻工作人员报销相关费用。

第四组证据证明曾克明系原告派至我处的合作代表,1聘任决定,证明曾克明任河北大区总监;

2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曾克明担任河北浏阳河酒业责任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3劳动合同、社保代缴委托函、函告,证明曾克明系原告员工。

第五组证据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受让人为浏阳河就业有限公司,不是原告。

原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为基层法院一审判决,不是终审判决,判决依据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该份判决书明确注明了经法院查实的事实,为万福隆未经授权,生产了部分白酒属实,万福隆是否获得口头授权,证据难以证实,与原告举证的长沙中院的二审判决得到了进一步确认,二审判决书因法定查明事实,做出了改判的终审判决。

第二组证据,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确实有过合作意向关系,协议中对于原告所授权事宜,明确表示为另行签订协议,被告二依托此协议取得授权的说法不能支持,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报纸没有提供来源,登载的内容只体现为河北公司,报刊的发刊人为中商集团浏阳河酒业主办,与本案原告无关。

第三组证据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由被告二单方出具的,证据所体现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转账行为是否成功,转账目的为何,交纳相应保证金,应有银行的转账票据的回执,银行加盖章的底单,作为证据,应排除;

第三组证据证据2、被告二不能提供原件,该份授权书,不能认定被告二已经取得了原告的涉案商标的授权许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所证明的内容只是体现曾克明曾经参与原告与被告二的初期合作的事实,曾克明的劳动关系也止于2013年,真实身份为被告二的相关管理人员,证明没有任何关于原告授权被告二使用涉案商标的描述,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没有原告的盖章和许可,涉及的产品名称与原名所述侵权产品名称不相同,不能证明被告二的证明目的,申请报告,申请主体为河北公司,与被告二无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二合作期间对于部分原告所属产品及礼品进行内部管理的行为与被告二无关,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任何一方签章,为被告二单方出具,体现的内容和本案无关,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和被告二的证明目的无关。

第四组证据,证据1、没原件,不质证,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提交的判决书中有界定,不存在的主体委派相应人员担任相应职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说明曾克明不是原告的员工,否则社保不需要原告代缴,正文手写部分,没有曾克明的签名,不能确定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第33类第113251号“浏阳河+图”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酒。

注册人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续展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3年7月20日,该商标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

因邯郸市复兴君祥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2015年12月10日,邯郸市复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复工商强措通字{2015}009号决定书,查封邯郸市复兴君祥商贸有限公司库内420箱浏阳河彩陶(248mI×12瓶/箱),680箱浏阳河中国红20年(500mI×4瓶/箱),300箱浏阳河窖藏元青花(475mI×4瓶/箱),28箱浏阳河彩陶(500mI×6瓶/箱),实施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

2016年1月10日,邯郸市复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复工商延扣字{2016}001号决定书,决定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9日。

2015年12月14日,邯郸市复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邯郸市复兴君祥商贸有限公司袁宝军称,该公司销售的被查封的以上四种酒是从石家庄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进的货。

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二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运营浏阳河品牌白酒在河北、天津的市场,共同出资组建公司,暂定河北浏阳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合作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拥有中国驰名商标“浏阳河”酒商标所有权,其授权被告二生产该品牌白酒的具体品种、规格等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被告二所生产的浏阳河酒只能交由原告负责销售,被告二缴纳100万元保证金作为产品质量和信誉保证等。

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二向原告转账100万元。

2016年9月1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石家庄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未经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已生产销售部分白酒产品,侵害了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利益等为由,作出(2016)湘01民终2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于2014年12月10日终止,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同日解除。

2013年6月20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一份浏阳河酒经销合同。

被告二向被告一提交了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转账单等相关材料。

2016年3月1日,原告代理人张方洲在被告一处取浏阳河42度白酒四种,分别为彩陶500mI、中国红20年、窖藏元青花、彩陶248mI(光瓶)、包装箱四个。

经当庭展示并与涉案商标对比,其中彩陶500mI、窖藏元青花二种酒的内包装盒上方以及彩陶500mI、中国红20年、窖藏元青花的外包装箱上方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比对,商标圆型图案相同,涉案商标圆型图案上方为注册商标四个字,涉案侵权产品圆形图上方为LIUYANGHEDISTILLERY字母,圆形图下方均为浏阳河三个字,但涉案侵权产品浏阳河三个字右上角有?。

中国红20年内包装盒、彩陶248mI(光瓶)、彩陶248mI(光瓶)外包装盒上的商标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不相似。

以上实物是被告一从被告二处采购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33类第113251号“浏阳河+图”图文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保护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二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二生产销售给被告一的彩陶500mI、窖藏元彩陶光瓶青花白酒,以及外包装上使用的图文商标,中心图案相同,图案下方浏阳河三个字相同,虽涉案商标上方是注册商标四个字,涉案侵权产品图的上方是LIUYANGHEDISTILLERY,但一般消费者容易混淆,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构成相似,被告一和被告二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二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彩陶500mI、窖藏元彩陶光瓶白酒,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二曾经签订合作协议并开始合作等,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100000元。

被告一作为销售单位,在与被告二签订销售白酒协议时,被告二向被告一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作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以及合作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保证金等材料,被告一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二有合作关系而非被告一生产的白酒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为此被告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没有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就其请求两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致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复兴君祥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类第11325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石家庄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类第11325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浏阳河就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湖南浏阳河就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230元,被告石家庄万福隆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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