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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满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梁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91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满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梁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梁霞,袁超军,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满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91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霞被告:袁超军被告: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城,系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系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长沙金满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楚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卫,系长沙金满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地物业公司)、被告长沙金满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地市场公司)、被告梁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通知袁超军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城、被告金满地市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卫、被告梁霞和被告袁超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2.5万元;

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LOUISVUITTON”、“”、“路易威登”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第18类皮革、箱包、钱包等和第25类服装带等商品上广泛注册,包括但不限于注册于第18类商品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G1030521号商标。

/LOUISVUITTON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的市场价值。

原告的“LOUISVUITTON”、“”、“路易威登”系列商标多次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给予重点保护或跨类保护。

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金满地商业街E099号商铺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为98元。

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和金满地市场公司发出律师函。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和金满地市场公司发出律师函。

2014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在E099号商铺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

金满地商业街E099号商铺登记经营者为梁霞,实际租赁和经营者为袁超军。

该两被告实施了直接侵权。

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和金满地市场公司系长沙“金满地商业街”的开办者和管理者。

原告认为,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和金满地市场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和管理服务的行为,其亦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对被告梁霞和袁超军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和金满地市场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被告梁霞和被告袁超军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原告送达的警告函后,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和金满地市场公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梁霞和被告袁超军侵权,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为被告梁霞和被告袁超军的侵权提供了经营场所、管理服务等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基于诉讼策略的调整,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

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为四枚,分别为: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G1030521号商标。

被告梁霞辩称:我于2009年接手涉案店铺,后于2011年转给了袁超军。

2013年我一直在广西,最近收到传票,我不清楚是什么情况。

我转给袁超军后,工商局不知为何没有年审,现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还是我。

被告袁超军辩称:我是农民家庭出身,见识有限,不知道LV之类品牌。

在出售涉案产品时,都是很低的价格,几十块钱,获利不多。

原告在购买了涉案产品后也没有跟我们正面交涉。

原告公证的时候也没有让工商或其他行政机关对我们进行处罚,而是恶意购买,我怀疑原告的动机。

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辩称:一、物业公司与商户是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之间签署有《商品经营及商铺物业管理合同》及《商铺经营管理公约》,日常管理也是如约履行管理义务,被告公司作为管理者履行了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的管理职责;

二、原告维权方式过错明显、有悖常理、钓鱼维权;

三、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管理是管理者的义务也是权力,行使上述权力既需要专业的能力,更需要尊重基本的商业规律,根据多年的打假经验,一个基本的规律就是不能以损害广大合法经营户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打假必须悄悄的打;

四、原告举证的损失,于法无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满地市场公司辩称:一、涉案E099号不动产系社会公益设施的人防工程,产权受限,与一般房地产开发商有显著区别,且因人防工程性质负担诸多公法义务,不应再强加负担原告诉称的商标维护义务,原告商标权益受损的责任人应该是实际侵权方;

二、被告金满地市场公司是民营资本投资建设人防工程的开发商,非原告诉称的市场管理方;

三、E099不动产早已出售,目前在物业公司登记备案的产权人并不是被告金满地市场公司。

但被告梁霞是工商注册的独立经营实体,理应独立承担责任;

四、原告维权方式过错明显、有悖常理,系钓鱼维权;

五、对于自有产权的管理,被告金满地市场公司与其他业主一样委托给有专业资质的金满地物业公司管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权利商标情况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国依法拥有注册于第18类商品的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

该三枚商标的有效期均自200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含背包、手提袋(包)、小钱袋、钱包。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国依法拥有注册于第18类商品的第G1030521号“”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手袋、皮夹子、小钱包等。

上述系列商标,原告在深圳、上海、北京等地有成功维权记录,有较好的知名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4885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提到,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并使用在“旅行箱”等商品上的“LOUISVUITTON”商标已被该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2011)商标异字第4899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提到,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先注册于“手提包”等商品上的“LV”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我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判决书、商标异议裁定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14年7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出具(2014)湘长蓉证内字第5072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的转委托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孟镇于2014年7月16日,在公证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长沙市黄兴北路金满地商业街E099号门框上有“东宫红人馆”字样的店铺支付98元现金购得钱包一个。

产品上有标识,产品实物如下图1:图12014年9月15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孙志峰律师分别以1031949379509号、1031949382709号EMS快件向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金满地市场公司,寄出《关于要求贵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主要内容包括:对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拥有商标的基本情况介绍,相关部门对其商标进行保护和对相关案件进行处理的基本情况介绍,长沙金满地商业街部分涉嫌售假商户(包括前述进行公证购买的E099号店铺)的介绍,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律师函中明确要求该两被告收到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1、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组织有关售假商户出具承诺书,保证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并附上该有关售假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

3、将前述处理情况书面通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2014年9月16日,被告金满地市场公司和金满地物业公司签收了上述邮件。

2014年10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孟镇分别以1059410959009号、1059410955509号EMS邮件快件向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金满地市场公司寄出《律师函》,再次要求该两被告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采取以下有效措施制止相关商户(包括前述公证购买的E099号店铺)的售假行为:1、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组织有关售假商户出具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并提供有关售假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

3、将前述处理情况书面通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并将上述保证书和租赁合同一并寄送。

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出具(2014)湘长蓉证内字第7766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的转委托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孟镇于2014年11月6日,在公证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长沙市黄兴北路金满地商业街E099号门框上“东宫红人馆”字样的店铺支付110元购得钱包一个。

产品如下图2:图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律师函、快递邮寄凭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三、其他相关事实梁霞——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街E区99号,系成立于2010年10月11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梁霞,经营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商业街E区99号,资金数额为2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2013年10月9日,被告袁超军与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就袁超军经营金满地商业街E区099号商铺签订了《商品经营及商铺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

合同第三条约定物业管理费、广告发展费、水电费的收费标准;

合同第四条约定物业使用人应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元;

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使用人的经营项目为包包,物业使用人应当向物业管理方提供与经营项目有关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代理证明等证件;

合同第九条约定,物业使用人有多次损害顾客权益被投诉、检举、经查证属实的,物业使用人及受聘人员严重违反《金满地商业街商铺经营管理公约》、《金满地商业街商铺装修管理规定》以及商业街物业管理公司的有关规定的,等等,物业管理方可单方面终止供水、供电,并不退还履约保证金。

2013年10月9日,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还要求被告袁超军签署了《金满地商业街商铺经营管理公约》,具体包括经营管理公约、消防安全强制管理公约、安全用电用水管理公约、卫生管理公约、公共设施管理公约、计划生育管理公约、计划生育责任书、违约金支付标准摘录、承诺书等。

其中的经营管理公约第一条明确要求,经营户必须认真履行“不制假、不售假、不存假、不欺诈”的四不经营规范,所有销售的商品必须一厂一标,并注明商标成份、价格、产地、地址、电话等,进口商品必须有相关证明和中文说明书;

公约第二条规定经营户须遵守一日一报的商铺考勤制度,要求经营户严格按照规定营业时间营业,并对违反营业时间、胡乱张贴、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等情形规定了详细的违约金扣取规则,还要求经营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和证件方可上岗。

庭审中,被告梁霞和被告袁超军确认:涉诉的金满地商业街E区099号商铺约于2011年9、10月份由被告梁霞转让给被告袁超军,涉诉公证购买时,被告袁超军为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挂梁霞营业执照经营。

被告金满地市场公司,原名长沙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原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三级、房地产信息咨询、装饰设计、建材的销售。

2011年4月14日更名为长沙金满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市场管理;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房地产信息咨询;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营销策划;

投资管理咨询、顾问。

2015年5月15日,经营范围又变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等。

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经营范围:物业管理,楼宇清洁卫生、庭院绿化维护;

房屋建筑维修、大理石翻新、楼宇机电配套设备管理维修。

2013年12月30日,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取得长住建物证字第(1268)号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证书。

湖南省长沙市金满地商业街项目由长沙市人防办与长沙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满地市场公司)合作开发,是一例由民营资本投资建设经营的平战结合的商业化人防工程项目,平时为商业用途。

金满地商业街投资主体多元,产权分散,集约经营。

金满地商业街由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进行统一的物业管理和经营管理。

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在金满地商业街的日常经营中,对其客户服务部、保洁部、工程部、资产部、网络事业部、财务部、广告部等部门有较为固定的排班安排,有要求经营户不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产品的通知。

2015年7月28日,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发布《关于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通知》,提及其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本院传票,以部分经营户及管理公司涉嫌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为由,再次重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

2015年7月28日,金满地物业公司对E099号店铺等进行了巡查,结论是涉嫌产品均已下架。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公证处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和12月1日向付款方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均为1000元,发票号分别为23756959、26405893。

还查明,2015年5月14日,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路易威登马利蒂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万元,发票号为00334748。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主体资料、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和金满地市场公司均提交的E099商铺工商查询单、金满地商业街介绍资料,以及被告金满地公司提交的《商品经营及商铺物业管理合同》、《商铺经营管理公约》、巡视记录、排班表、《关于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通知》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和金满地市场公司提交的其他与被诉侵权事实无直接关联的通知、奖励、报告、报道等,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袁超军提交的2011年4至5月的住院记录,时间早于被诉侵权事实发生时间3年,与诉争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第G1030521号“”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四枚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皮夹子钱包,与原告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钱包类别相同,与第G103052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夹子类别相同。

原告主张(2014)湘长蓉证内字第5072号所载产品的方格图案与第G1030521号商标相同;

认为该产品上的“LOUISVUITTON”标识与原告第241019号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如图1所示,被诉的标识和被诉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被诉的标识与第G1030521号“”商标视觉上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的标识的内容“LOUISVUITTON”与原告第241019号“”商标相同,构成商标相同;

该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G1030521号和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主张(2014)湘长蓉证内字第7766号所载产品的“LV”标识与原告第241081号“”商标相同;

认为该产品上的“LOUISVUITTON”标识与原告第241019号商标相同;

该产品外观星星图案与第241012号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如图2所示,钱包外观上的标识、标识、拉链头上的、标识、钱包内的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钱包外观上的标识及拉链头上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第241081号“”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钱包内的标识与拉链头上的标识的内容“LOUISVUITTON”与原告第241019号“”商标相同,构成商标相同;

钱包外观上的与第241012号“”商标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该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和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有关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

根据(2014)湘长蓉证内字第5072、7766号公证书记载,位于长沙黄兴北路金满地商业街E099号店面的“东宫红人馆”系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商。

该店虽挂“梁霞—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街E区99号”营业执照经营,被告梁霞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

但被告袁超军当庭认可其为实际经营者,与金满地物业公司的物业合同等亦以袁超军名义签署;

袁超军为涉诉销售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本院属于能查清实际销售主体的情形。

虽原告主张被告梁霞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梁霞对被告袁超军的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等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

原告主张被告梁霞实施直接侵权并依法应对该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帮助侵权的主张。

原告主张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和金满地市场公司为侵权商户提供了经营场所、市场管理服务,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帮助,收到律师函后,没有作为,怠于履行市场管理职责的行为。

关于金满地物业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方面,在诉争纠纷发生时,金满地物业公司对金满地商业街的商铺进行统一的物业管理和经营管理。

另一方面,根据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与涉案商铺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商品经营及商铺物业管理合同》和《金满地商业街商铺经营管理公约》的约定,对于商铺经营者未能提供经营项目有关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代理证明、售假等违约行为金满地物业公司具有单方终止供水、供电及扣减保证金等合同权利。

原告向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两次发函告知其管理的涉案商铺存在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下,主观上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理应对该商铺加强监管。

但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及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侵权的持续,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尤其是原告两次发函后,仍能在同一商铺买到侵权产品充分说明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制止侵权不力,客观上未间断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市场环境、市场经营等便利条件,金满地物业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导致侵权行为的反复发生。

因此,金满地物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其帮助侵权行为成立。

至于被告金满地公司举证证明其在收到法院涉案诉讼材料之后于2015年7月28日对涉案商铺的巡视等仅能反映其实施帮助侵权行为后的市场管理行为,不影响帮助侵权事实的成立。

关于金满地市场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举证情况,不足以证明涉案金满地商业街E099号店面系被告金满地市场管理公司提供场地;

其次,涉案金满地商业街的日常管理及相应合同的签订均以金满地物业公司名义进行,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满地市场公司参与了金满地商业街的经营和管理。

故原告主张金满地市场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并请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在起诉时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对该项诉请如不服本判决,四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娟闻人民陪审员范可鸣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有关合理维权开支,原告主张的2000元公证费和2万元的律师费,结合本案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取证、诉讼的事实,以及本案的复杂程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取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亦属于合理费用范畴,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其他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袁超军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被告金满地物业公司就涉案商铺的直接侵权行为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超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被告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袁超军、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四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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