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初21132号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4472334-7。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200号盘溪农产品批发市场*****号,系唐彩扑克经营者,个人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