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17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秀娟,女,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文盲,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现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人崔秀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国君,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秀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秀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苏建国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系第10274598号注册商标“华东香及图”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米;
糖;
蛋糕;
包子;
方便面;
豆粉;
食用冰;
食用盐;
酱油;
酵母;
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止。
2015年11月��2016年5月初,被告人崔秀娟未经建国公司的授权许可,在浙江省衢州市鸿丰食品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建国公司注册商标“华东香及图”牌大米108362千克,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50785.92元,并将违法所得归个人家庭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崔秀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后被告人崔秀娟向建国公司赔偿人民币43万元,建国公司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秀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
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大米的摄影照片、侦破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
被告人崔秀娟的户籍资料;
证人蔡某2、吴某1、黄某、高某、董某、万某、姜某、江某、陈某、邱某、吴某2的证言;
建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送货单;
被害单位建国公司人员张历、张某的陈述;
衢州市鸿丰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单据、账簿;
被告人崔秀娟的供述;
建国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秀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崔秀娟犯罪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崔秀娟进行了赔偿,得到建国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崔秀娟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秀娟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秀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华东香”牌大米及包装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