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155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板芙镇适耀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深湾村里溪大道南(霞湖世家东侧)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4。
经营者:贺适耀,男,1974年3月14日,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中山市红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十一队(黎惠萍厂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6。
法定代表人:揭正业。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日,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轻出集团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板芙镇适耀百货店(以下简称适耀百货店)、中山市红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被告适耀百货店的经营者贺适耀及被告适耀百货店、红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诉称,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红谷公司、适耀百货店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害第53237、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具体内容为:被告红谷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所有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适耀百货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另原告明确,若适耀百货店可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则不要求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认为其应承担其中6000元的合理费用。
庭审结束后,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就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被告适耀百货店辩称,我经营的是小店,进货量很少,且原告商标与我销售的商品的商标不一致。
被告红谷公司辩称,1.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揭正业于2010年8月25日在香港注册成立三角电器(广东)有限公司,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SAJIADQ”,所以我公司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
2.我公司自2003年就开始生产电热水壶,现在月产量达10万左右,规模应当属于中山及顺德地区之最,所以没有必要侵害他人商标权;
3.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三角,并非驰名商标,而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是三角,与原告的商标并不相类似。
且据了解,原告生产的电热水壶销量寥寥无几,并没有什么知名度;
4.以三角电器(广东)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SAJIADQ”电热水壶是因东凤附近小食店的要求而进行的,共生产了三件,每件16个,共计生产48个,单价13元每个,至今为止我公司出售的该电热水壶仅有9个。
原告向士多店、副食店买一个两个电热水壶,然后起诉要求高额赔偿,有借故敲诈嫌疑。
经审理查明,第1792324号商标由“三角牌”三个汉字组成,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燃气炉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公司。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集团公司。
同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16年3月15日,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以下简称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李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深湾村××大道(中山凌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门口)、店名显示为“福民百货”的商店,看到该��店内摆放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中山市板芙镇适耀百货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商店内购买了一个电热水壶并取得一张收款收据。
聂庚申用手机对商店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买的电热水壶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商店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证据固定,并由聂庚申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然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张青保管。
2016年6月30日,华夏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18号公证书。
庭审中,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华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里面有电热水壶一个,该电热水壶的侧面下方使用了“SAJIADQ?”标识,该标识的下方还有“三角电器”一行汉字,其中“三角电器”四个汉字以加粗、大字体显示。
装电热水壶的包装盒身也多处使用“三角电器”四个汉字及三角电器(广东)有限公司字样,盒身上贴有价格标签,显示为65元。
电热水壶底座及包装盒显示生产商为红谷公司。
轻出集团公司还提供了购物时的一张收据,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记载“今收到购买三角电热水壶1只单价陆拾伍元”字样,经手人为“贺适耀”。
适耀百货店确认该电热水壶是其销售的,红谷公司确认该电热水壶是其生产并销售的。
为证明其所销售的电热水壶没有侵犯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及公司注册证明。
其中商标注册证载明标识为“SAJIADQ”,该商标注册号为第8609629号,注册人为揭正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烹调器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电炊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轻出集团公���认为该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除此以外,轻出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红谷公司、适耀百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适耀百货店成立于2015年6月10日,经营地址为中山市板芙镇深湾村里溪大道南(霞湖世家东侧)之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贺适耀,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
零售百货。
红谷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揭正业,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五金塑料配件。
三角电器(广东)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性质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揭正业。
本院��为,轻出集团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92324号的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热水壶上以加粗大字体突出使用了“三角电器”四个汉字,其中的“三角”两字与轻出集团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中的“三角”两字完全相同。
因被控侵权的商品与轻出集团公司的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三角牌”商标知名度较高,上述电热水壶使用“三角电器”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与轻出集团公司的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被告各方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红谷公司生产,该公司生产有关产品未经轻出集团公司的许可。
三角电器(广东)有限公司是红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揭正业于2010年8月25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即使三角电器(广东)有限公司确实存在且其成立符合香港法律,其在我国境内使用其企业名称仍应遵守我国的法律,并不得扰乱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红谷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三角电器(广东)有限公司对“三角”二字有正当使用的理由及在先使用的权利。
红谷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似的商标,足以令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轻出集团公司的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混淆,其行为侵犯了轻出集团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轻出集团公司起诉要求红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另适耀百货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轻出集团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轻出集团公司起诉要求适耀百货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适耀百货店作为从事百货商品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应免除其赔偿责任。
但鉴于轻出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一起起诉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红谷公司,根据本案情况有关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应由红谷公司承担为宜。
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和制止侵权合理费用的数额问题。
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或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获利,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红谷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为45000元,适耀百货店应支付的赔偿款的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红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5000元;
二、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适耀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324号注��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红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