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森赛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黄鉴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平,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胜,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兵,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拓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兴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兵,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森赛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赛尔公司)因与成都拓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来公司)、何胜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何胜于2010年4月6日与森赛尔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公司担任总经理兼总工程师一职,系公司股东。
2012年2月7日,拓来公司将名称为“一种Ka波段大功率匹配开关”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与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220037949.5,专利权人为拓来公司,发明人为何胜。
由于拓来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专利费和滞纳金,该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其效力。
森赛尔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主张涉案专利系何胜在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公司所有,拓来公司、何胜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查明诉争涉案专利的权属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前提。
尽管一审诉讼中涉案专利因拓来公司未缴纳专利费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效力,但并不影响对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以及权属的确认。
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未对涉案专利是否系职务发明以及专利权属予以审查,即以涉案专利权被终止后,专利权不复存在,认为森赛尔公司要求法院确认涉案专利的权属归其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驳回其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成都森赛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