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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型移动系统股份公司与永康市大鹏塑料厂、施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初19号
案件名称微型移动系统股份公司与永康市大鹏塑料厂、施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微型移动系统股份公司,永康市大鹏塑料厂,施俊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19号原告:微型移动系统股份公司(MicroMobilitySystemsAG),住所地瑞士屈斯纳赫市CH-8700班霍夫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博利格尔·汉斯·彼得(BolligerHans-Peter),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大鹏塑料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城中工业区兴达二路*号。

负责人:施俊,该厂厂长。

被告:施俊,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微、王乃苍,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微型移动系统股份公司(微型移动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大鹏塑料厂(以下简称大鹏塑料厂)、施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微型移动系统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藏云霄、被告大鹏塑料厂、施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微、王乃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型移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13005××××.2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相关模具;

2.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支出);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4年在瑞士成立,是世界滑板车的原创者,其生产的“M-CRO”品牌的滑板车为瑞士的国家荣誉品牌,是瑞士最可信赖的品牌之一。

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滑板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13005××××.2),目前该专利仍有效。

2012年8月,专利权人由瑞士米高公司变更为微型移动公司。

原告的专利产品以其轻便、安全的转向机构和流畅、美观大方的造型,自进入中国以来一直深受中国儿童喜爱,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称为“滑板车中的劳斯莱斯”。

被告成立于2001年3月,一直从事儿童滑板车的制造和销售。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多款滑板车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论是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还是细节方面均近乎相同,被告生产的滑板车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而被告的这些行为均未经原告许可。

被告还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高滑板车”、“米高”、“瑞士滑板车”、“源自瑞士设计”、“SWISS”等用语进行宣传,利用原告的知名度大肆销售侵权产品,其意图是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其生产销售的是原告的专利产品,或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或许可关系。

由于被告生产销售的规模大,市场上充斥着很多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困扰,严重影响和冲击原告在中国的市场。

被告一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二为投资人,因此,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大鹏塑料厂、施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不是生产商,也没有模具,且被控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没有依据,即使构成侵权,被告销量低、获利少,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远远达不到其诉请的人民币50万元赔偿额。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微型移动公司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专利持续有效,专利权稳定。

2.(2015)京东方内民证第18299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证明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滑板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专利没有差异,侵权规模大。

3.(2015)京东方内民证第1774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不仅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而且大量使用“米高滑板车”、“瑞士”等字样,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极大伤害。

4.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翻译费发票、公证费、差旅费等,证明原告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5000元。

6.大鹏塑料厂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7.银行回单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支出律师费55000元及其他合理开支。

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三性无异议,专利证书���原件示图不能得到很好的印证,对专利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7的中有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无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购买方并非本案原告,该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6系打印件无法进行核实,三性均有异议。

两被告提供大鹏塑料厂工商信息一份,证明“滑板车及配件”是2014年6月20日之后才增加的经营项目。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一般的企业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范围不一致的情况非常普遍,从2014年才开始做滑板车这��业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经核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7,对有原件的票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已提供原件的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发票虽然原告未提供原件,但该发票能够和其提供的证据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律师费付款票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定;

证据6虽为网页打印件,但经核实大鹏塑料厂的阿里巴巴网页确实客观存在,工商信息、联系方式等完全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滑板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13005××××.2),目前该专利仍有效。

2012年8月,专利证书上原告公司的中文名称由瑞士米高公司变更为微型移动公司。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等7幅图片,产品可以分为踏板、前轮、后轮、控制杆、把手和尾刹等部分。

踏板主体呈椭圆形树叶状,在踏板的前端两侧共设置有两个前轮,踏板在前轮处向上凸起并向前延伸成两个分叉的椭圆,从俯视图上看踏板前端呈“Y”形,踏板的后端设置有一个后轮,后轮上设置有尾刹,前后轮的直径比例接近2:1,踏板整体呈前高后低倾斜。

前轮设置在控制杆的下端,控制杆与踏板的前端连接,控制杆顶部为把手,把手两端套有把手套,把手与控制杆垂直相连,整体呈“T”形。

2015年10月15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应原告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5年12月21日制作(2015)京东方内民证第18299号公证书,其中记载:公证人员根据申请人微型移动公司的请求,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和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一起来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小东陈村花园中路流园,找到标识为“二区3幢”的楼房,进入该楼房内的第三层与第四层的相关场所(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称该楼房内第三层为大鹏塑料厂的办公室和装配间、第四层为大鹏塑料厂的装配间),由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在上述场所内购买了相关产品五件。

并取得了宣传卡片一张、宣传册两份、收款收据一张及出库单一张。

在上述过程中,由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使用公证处内存为空的照相设备对上述场所的周围情况、外观及内部的相关情况等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将现场购买的产品和取得的物品带回到本公证处。

另查明,被告永康市大鹏塑料厂系独资企业,成立于2001年3月5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塑料机壳、电动工具配件、滑板车及配件、滑板及配件、婴儿推车制造;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原告为本案支付��证费11000元、购买产品费用450元(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共计5台的费用)、律师费55000元、翻译费450元、交通、差旅等费用共计14516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2015)京东方内民证第18299号公证书公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图形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基本相同,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不同。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05××××.2“滑板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且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属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所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大鹏塑料厂生产;

三、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均为三轮滑板车结构,外观上可以分为踏板、前轮、后轮、控制杆、把手和尾刹等部分。

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踏板总体上均呈椭圆形树叶状,靠后轮位置有收腰设计,踏板表面从后轮往前轮方向按由松到密的规律排列数条弧形曲线,��板在前轮处向上凸起并向前延伸成两个分叉的椭圆,踏板前端均成“Y”形;

2.车体均设置两个前轮,后侧设置一个后轮,前轮比后轮大;

3.“Y”形踏板的中间位置设有安装控制杆的插孔,把手与控制杆垂直相连,呈“T”形,把手两端分别套有把手套,把手套外侧部分为片状排列凸起形成的类圆球结构。

综上,两者在踏板形状、踏板图案、前后轮比例、控制杆形状、把手套外侧片状凸起的类圆球结构等部位均基本相同。

不同点主要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T”形控制杆上有“MidouScooTer”标识,把手上有“MI-DOU”标识;

2.被控侵权产品的前后轮轮毂造型与涉案专利不同。

虽然在前后轮轮毂造型、控制杆和把手的图案等部位有细微差别,但并未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大鹏塑料厂生产。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是第三方上门推销的,其应当能提供相应的生产商或者供应商,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出售的滑板车具有合法来源。

(2015)京东方内民证第17746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大鹏塑料厂在其阿里巴巴淘宝网站上明确“企业拥有先进的生产设备和优秀的技术人员,专业开发研制各类注塑件加工,有各种注塑机多台,周边设备齐全,现又推出滑板车、儿童三轮车。

主要产品:滑板车、小米高、大米高、滑板车轮毂……”。

根据(2015)��东方内民证第18299号公证书中的照片也显示,大鹏塑料厂的生产车间内有大量的滑板车待组装,其经营范围也包括生产加工滑板车及配件等涉案产品的内容。

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系大鹏塑料厂生产。

三、被告大鹏塑料厂、施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大鹏塑料厂系被告施俊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被告大鹏塑料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鹏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施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大鹏塑料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但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

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性质和情节、侵权范围、大鹏塑料厂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相关模具的诉请,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大鹏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微型移动系统股份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059209.2的“滑板车”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大鹏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型移动系统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永康市大鹏塑料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的,由被告施俊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微型移动系统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大鹏塑料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微型移动系统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3608元,被告永康市大鹏塑料厂、施俊负担人民币5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惠珍人民陪审员  姚 崇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附图:涉案专利图形被控产品图片【附注】(2016)浙07民初第1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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