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853号原告;
泰扬国际股份有限公司(SunshineInternationalCo.,Ltd.),住所地:泰王国巴吞他尼府蓝卢卡区库阔街道蓝卢卡路7村43/*****号。
法定代表人:LiuPin-Er,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俊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凤,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鸣章,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扬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扬公司)为与被告王晓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鸣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扬公司起诉称,原告自1992年7月27日在泰国注册成立,自成立以来就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
2012年9月,原告依法取得注册号为9721070号图形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9类,包括罐装水果;
冷冻水果;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果酱;
果肉;
水果色拉;
食用果冻;
精制坚果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及干蔬菜。
经原告调查,被告王晓凤在淘宝公司平台上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发布标注原告商标的商品及参数、照片、交易信息等,并进行实际销售,该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合法持有的第9721070号图形商标完全一致。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被告王晓凤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之规定,被告淘宝公司需与被告王晓凤共同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被告王晓凤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在泰国及大陆建立的商誉及知名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晓凤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晓凤在其店铺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被告王晓凤赔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
四、被告王晓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泰扬公司自愿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泰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9721070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的事实。
2.企业及产品荣誉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产品过程中所获荣誉众多,具有较大的品牌影响力的事实。
3.(2015)浙洞证内字第755号、773号、989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晓凤在被告淘宝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及快递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积极维护自身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
因此,淘宝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平台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平台在用户开设店铺时,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与备案。
同时,在用户签署的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
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案卖家的商品进行了核查,确认产品已下架。
综上,即使本案商标侵权成立,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泰扬国际对淘宝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已经尽到事前提醒义务的事实。
3.商品下架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及时对涉案商品进行删除,产品链接已经删除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泰扬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其他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三性有异议。
证据3、4,三性无异议。
原告泰扬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证明在截图时链接已删除,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被告王晓凤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泰扬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泰扬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庭后原告提供了原件供核对,经核对一致,故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符合三性原则,且该些公证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符合三性原则,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王晓凤邮寄律师函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原告泰扬公司确认涉案产品已下架,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泰扬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取得第97210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罐装水果;
冷冻水果;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果酱;
果肉;
水果色拉;
食用果冻;
精制坚果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干蔬菜(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2015年7月31日,泰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州云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春向浙江省洞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黄新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用户名(丽元美玲)登陆淘宝网,在掌柜名为“阿凤特产”的淘宝店铺“阿凤特产店”购买榴莲干一包,支付价款28.5元,形成订单号为1184083063465015,并截取相关网页,网页显示掌柜名为阿凤特产,店铺名称为阿凤特产店,商品名称为“泰国原装进口fruitking果宝金枕头榴莲干100g榴的华fruitking”,价格28.5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2,成交记录0。
2015年8月6日,浙江省洞头县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5)浙洞证内字第755号公证书。
2015年8月11日,泰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州云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春向浙江省洞头县公证处对其通过淘宝网所购的物品的拆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黄新春拿出一份快递包裹(单据显示天天快递,单号:886558331696)。
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拍照后予以拆封,并对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2015年8月12日,公证员将上述快递物品重新进行封存完好后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黄新春保管。
2015年8月13日,浙江省洞头县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了(2015)浙洞证内字第773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25日,浙江省洞头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书中部分内容进行补证,将公证书第1项“黄新春拿出一份快递包裹”补正为“黄新春拿出一份快递包裹,该包裹外观完整,无明显拆封痕迹”,其他内容不变,并出具了(2016)浙洞证内字第98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实物进行查看,外包装贴有天天快递详情单,单号886558331696,后进行拆封,启封后包装盒内有榴莲干一包,外包装背面有涉案商标标识。
另,原告使用法庭电脑,通过“丽元美玲”的淘宝账号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编号为1184083063465015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天天快递,运单号:886558331696。
另认定,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在淘宝平台上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
账户名为“阿凤特产”的淘宝店铺由王晓凤注册经营。
庭审中,泰扬公司确认,淘宝公司接到投诉后提供了被告王晓凤的身份信息并对涉案商品链接予以了下架处理。
再认定,原告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泰扬公司系第97210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泰扬公司主张王晓凤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袋上使用的涉案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泰扬公司第972107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品与第9721070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中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精制坚果仁”相同。
泰扬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泰扬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泰扬公司第97210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王晓凤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泰扬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泰扬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王晓凤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诉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淘宝公司在接到投诉后也对涉案商品链接进行了下架处理,而泰扬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其他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王晓凤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泰扬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泰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28.5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2,成交记录0;
2、泰扬公司为取证购买商品支出28.5元;
3、泰扬公司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扬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泰扬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泰扬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被告王晓凤负担312元;
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晓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泰扬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晓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