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驰气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六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林永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娜,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MC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外神田四丁目14番1号。
法定代表人:丸山胜德,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理,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王天井巷96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双。
上诉人神驰气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SMC株式会社,原审被告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耐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神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娜,被上诉人SMC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慎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耐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SMC株式会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被控产品将抵接片抵接在凹部的斜面上,使阀部和螺线管部在相互嵌入的方向施力的状态下结合,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铆接片抵接并铆接在所述凹部的斜面上,使阀部和螺线管部在相互嵌入的方向施力的状态下结合”技术特征不同。
简言之,被控产品缺少专利所述的“铆接”特征。
2、神驰公司仅是被控产品的销售者,而不是制造者,其销售的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较低,涉案专利在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较小,一审判决酌定15万元赔偿额过高。
SMC株式会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耐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SMC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神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02141588.9号专利权的产品;
2、山耐斯公司停止销售侵犯ZL02141588.9号专利权的产品;
3、神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SMC株式会社在中国拥有第ZL02141588.9号、名称为“电磁阀”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2年9月3日申请,并于2006年10月18日经公告授权。
2013年9月3日,其在神驰公司本部购得SY5120-5LZD和SY7120-5LZD两款电磁阀产品;
2013年9月11日,其在神驰公司上海办事处购得SY3120-5LZD、SY3220-5LZD、SY5120-5LZD、SY5220-5LZD、SY7120-5LZD、SY9120-5LZD六款电磁阀产品及V100(V114)型磁头;
2014年6月13日,其在山耐斯公司处购得神驰公司制造的SY3120-5LZD、SY3220-5LZD、SY5120-5LZD、SY5220-5LZD、SY5320-5LZD、SY7120-5LZD、SY7220-5LZD七款电磁阀产品。
上述购买过程均经公证处公证。
经对比分析,上述电磁阀和磁头(以下简称被控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SMC株式会社认为,除了上述型号的电磁阀产品和磁头,神驰公司制造的具有相同磁头结构的SY系列其他型号电磁阀产品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外,神驰公司在自己的网站对侵权电磁阀产品进行了介绍、宣传。
综上,两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侵犯SMC株式会社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SMC株式会社于2002年9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电磁阀”的发明专利,并于2006年10月18日获授权,专利号第ZL02141588.9号。
该专利现行有效,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磁阀,设置了螺线管部和阀部;
所述螺线管部把向线圈通电的操作所驱动的移动铁芯内装在一端设置了开口的磁性箱体内,所述阀部在阀身内配设了对上述移动铁芯所驱动的多个口之间的通路进行切换的阀体;
所述螺线管部和所述阀部,在所述磁性箱体的开口嵌入并结合了阀身的移动铁芯作用的一端侧;
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阀身的和螺线管部相结合的端侧,在阀身的相对侧的面上设置结合用凹部,将所述凹部的螺线管部一侧的内壁面,形成为朝向里面从所述螺线管部一侧向另一端侧倾斜的斜面;
另一方面,在位于上述磁性箱体的开口侧的侧壁上与上述凹部对应的部位、设置形成铆接片的切槽,通过将所述铆接片抵接并铆接在所述凹部的斜面上,使所述阀部和螺线管部在向相互嵌入的方向施力的状态下结合。
2013年9月3日,申请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至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后街工业区昌盛路15号挂有“SNS中国·神驰气动有限公司”招牌的公司内,购得SY5120-5LZD-01型、SY7120-5LZD-02型电磁阀各8只,当场支付人民币1052元后,并取得名片、收款收据、销售出货单、产品宣传册、产品价目表等材料。
9月5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电磁阀拆封后对电磁阀产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各取4个电磁阀后重新封存。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9879号公证书。
2013年9月11日,申请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北京东路850弄18号1楼,购得SY3120-5LZD型和SY3220-5LZD型电磁阀各10只、SY5120-5LZD型电磁阀8只、SY5220-5LZD型和SY7120-5LZD型电磁阀各6只、SY9120-5LZD型电磁阀8只、V100型线圈20只、TK2型管钳2两只、KLC8-02型钢接头24只、DG10型和AR-TS-L型吹尘枪各两只、CLW8*5-6M型PU管4条,并取得SNS销售出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和抵扣联、名片、产品介绍册等材料。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沪黄证经字第10322号公证书。
2013年10月29日,申请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在公证处电脑上打开IE浏览器后在地址栏输入www.s-ns.com的网址,进入神驰公司网站,对相关网页上展示的SY系列、V100系列型号的电磁阀产品及其外观尺寸图进行了截屏打印。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18129号公证书。
2014年6月13日,根据申请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江苏省苏州市王天井巷96号“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商铺内,购得SY3120/5LZD/DC24V型电磁阀8个、SY5120/5LZD/DC24V型电磁阀8个、SY5220/5LZD/DC24V型电磁阀5个、SY5320/5LZD/DC24V型电磁阀8个、SY7220/5LZD/DC24V型电磁阀2个、SY7120/5LZD/DC24V型电磁阀8个、SY3220/5LZD/DC24V型电磁阀10个,并取得销售单及名片,拍摄照片9张。
在将上述购得的电磁阀14个(每个型号2个)及票据、名片封存后连同剩余35个电磁阀一起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379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该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可见其电磁阀产品外包装盒均标注“神驰气动有限公司”、“SNS”,产品上标注“SNS”。
销售单盖有“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印章,并有“SNS神驰气动”的标识。
2013年3月26日,SMC株式会社以乐清市迈得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得发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SY系列电磁阀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2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之诉。
诉讼中,该院委托技术鉴定并由工信部鉴定所作出第136-2号报告(以下简称第136-2号鉴定报告),认定型号为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SY3140-4LZ、SY3220-5LZD-M5、SY3120-5LZD-C6、SY5140-5LZD、SY7140-5LZD、SY7220-5LZD-02、SY9220-5LZD-03、SY9120-5LZD-03等十一个的电磁阀产品的技术特征B8为“将抵接片抵接在凹部的斜面上,使阀部和螺线管部在相互嵌入的方向施力的状态结合”,而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对应技术特征A8为“将铆接片抵接并铆接在所述凹部的斜面上,使阀部和螺线管部在向相互嵌入的方向施力的状态下结合”,两者相比,被控产品缺少“将铆接片铆接在所述凹部的斜面上”这一技术特征,该对应技术特征不同,第136-2号鉴定报告另认定前述电磁阀产品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均相同。
涉案专利说明书披露了三个实施例,且在其说明书第9页有如下总结:根据上述说明理解,本发明涉及的电磁阀,与位于阀身的一端侧的阀身侧面相对地,设置位于阀身的一端侧的内壁面从所述一端侧朝向内面、向另一端侧倾斜的斜面所形成的凹部,另一方面,在位于磁性箱体的开口侧的侧壁上、与上述凹部相对应的部位,设置形成铆接片的切槽;
通过将所述铆接片与上述凹部的斜面抵接并铆接,使上述阀部与螺线管部在朝向互相嵌入的方向施力的状态下结合,所以,无须使螺线管部大型化,就可以简单并低成本地确保阀部与螺线管部的高结合强度。
神驰公司为证明其并非被控产品制造者提交代销协议书一份,根据该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日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迈得发公司生产SY系列电磁阀,委托神驰公司贴牌销售,使用神驰公司品牌,贴牌产品只能提供给神驰公司,自行销售的产品只能打迈得发品牌。
SMC株式会社以神驰公司、山耐斯公司为两被告,同时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侵害发明专利权之诉[另两起案件案号为(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11、00312号]。
诉讼中其主张为三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及购买被控产品等的合理费用共计160927.53元,故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计53642.5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第136-2号鉴定报告结论以及神驰公司在诉讼中的确认,涉案被控的SY系列电磁阀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对比,除一项技术特征外,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就该鉴定结论认定为不同的技术特征,神驰公司抗辩认为被控产品系将抵接片抵接在凹部的斜面上,而涉案专利系将铆接片抵接并铆接在所述凹部的斜面上,故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产品缺少“将铆接片铆接在所述凹部的斜面上”该技术特征。
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拆封并观察被控产品实物可知,涉案被控产品在磁性箱体与阀身凹部相对应的侧壁上进行切槽,且切槽与磁性箱体开口端所夹区域形成抵接片。
因抵接片抵接在凹部的斜面上,由于其塑性变形而弯曲,并对该斜面产生持续推压力。
故涉案被控产品中抵接片与凹部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一致,且同样实现阀部和螺线管部在向相互嵌入的方向施力的状态下的结合。
第136-2号鉴定报告虽将被控产品中对应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铆接片”描述为“抵接片”,然如前述查明,其特征含义一致,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阐述,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抵接并铆接”含义明确,即为通过将铆接片与凹部的斜面相抵产生铆接片塑形变形并产生持续的推压力,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铆接”特征亦得到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清楚的解释,被控产品已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因此,神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由于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被控产品其余技术特征均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故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神驰公司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神驰公司虽提交其与案外人迈得发公司之间的代销协议书进而抗辩其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但该抗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山耐斯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产品,则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就神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因SMC株式会社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证明神驰公司的具体侵权获利数额,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同时结合SMC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一并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神驰气动有限公司、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SMC株式会社第ZL02141588.9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神驰气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SMC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神驰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神驰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3.若构成专利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在于对专利权利要求中“铆接”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
SMC株式会社认为“铆接”系指铆接片产生塑性变形对阀身产生的持续推压力,被控产品上具有相应的铆接片结构,并且该铆接片亦是通过塑性变形对阀身产生了持续的推压力,因此被控产品具有“将铆接片铆接在所述凹部的斜面上”这一技术特征。
而神驰公司认为,被控产品只具有“抵接”而不具备“铆接”特征,铆接应当是通过铆钉将两部件铆接连接,不经破坏性拆解就无法拆卸。
涉案专利的实施例所描述的连接方式为抵接,但专利说明书只能用于解释和理解权利要求,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为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是“抵接并铆接”,故被控产品因缺少“铆接”技术特征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相关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铆接”应当是指铆接片产生塑性变形,对阀身产生持续的推压力,使得包含有螺线管的磁性箱体与阀体固定连接。
而被控产品亦是通过上述方式实现磁性箱体与阀体的固定连接,故亦具有专利的“铆接”这一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遵循先“内部解释”,再“外部解释”的顺序,亦即首先应当利用专利本身的相关文档,如相关权利要求、说明书及其附图,专利审查档案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在内部解释仍无法明确权利要求的确切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其次,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三个实施例(见附图1-3)所显示的阀部和螺线管的结合方式具有的共同特征为:均系在磁性箱体的开口侧侧壁(对应于阀身凹部位置)开设切槽,使得磁性箱体的相应部位形成可局部变形的金属片,通过将上述金属片抵入阀身的凹部位置,由于金属片在抵入阀身凹部的过程中产生了塑性变形,在无外力的作用下无法回弹复位,转而对阀身凹部斜面形成了持续的挤压力,该挤压力促使磁性箱体和阀身向相互嵌入方向结合,从而使得磁性箱体与阀身形成固定连接,由于螺线管是固定安装在磁性箱体内部的,因此也就实现了螺线管与阀身的结合。
由此可见,说明书三个实施例所记载的螺线管与阀身的结合方式,就是通过可局部变形的金属片的塑性变形在两部件之间产生持续的结合力,这符合铆接的一般特征,故实施例的三种方式清楚地解释了权利要求中的相应特征“铆接片抵接并铆接在所述凹部的斜面上,使所述阀部和螺线管部在向相互嵌入的方向施力的状态下结合”的含义。
因此,SMC株式会社关于“铆接”含义的解释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而神驰公司脱离说明书对“铆接”进行了狭义理解,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由被控产品磁性箱体与阀身结合部的具体结构(见附图4)可知,被控产品亦是在磁性箱体的开口侧侧壁上开设切槽,从而形成铆接片,该铆接片抵入阀身的凹部,并且由于塑性变形该铆接片对凹部斜面产生了持续的挤压力,该挤压力使得磁性箱体与阀体在相互嵌入的方向结合。
故被控产品具有了涉案专利的“铆接片抵接并铆接在所述凹部的斜面上,使所述阀部和螺线管部在向相互嵌入的方向施力的状态下结合”的技术特征。
由于神驰公司对被诉产品还具有涉案专利的其余所有技术特征并不持异议,因此,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神驰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神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并非被控产品制造者,而是销售者,其销售的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抗辩主张的依据是神驰公司与迈得发公司间的代销协议书,而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神驰公司是受迈得发公司的委托,贴牌销售迈得发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代销协议书的内容:迈得发公司生产SY系列电磁阀,委托神驰公司贴牌销售,使用神驰公司品牌,贴牌产品只能提供给神驰公司,自行销售的产品只能打迈得发品牌,故该代销协议实质上是神驰公司委托迈得发公司制造被控产品,在制造好的被控产品上贴附神驰公司自己的标识并以神驰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该行为即为商业实践中普遍存在贴牌加工行为。
神驰公司作为贴牌加工的委托方,在受托方迈得发公司制造好的产品上贴附自己标识的行为,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自己是被控产品制造者的意思表示,而且从被控产品及其包装上所标识的信息来看,所有标识均唯一指向神驰公司,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其有充分理由信赖被控产品来源于神驰公司,故神驰公司应视为被控产品的制造者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在本案中以侵权产品销售者的身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神驰公司与迈得发公司之间最终应由谁承担责任,则可由双方依据合同关系另行处理。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SMC株式会社向神驰公司主张100万元的赔偿额,但并未举证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证明神驰公司的具体侵权获利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同时结合SMC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15万元并无不当。
此外,神驰公司二审中对一审判决确定的15万元赔偿数额仅作简单否认,但并未就其不应承担15万元的赔偿数额积极举证,例如提供能够证明其产品利润低、销售数量少等证据,且其认为涉案专利在侵权产品中作用较小的理由亦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神驰公司一审判决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神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4570元,均由神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