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765号原告:姜永祝。
委托代理人:任克美,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都市快车餐饮有限公司(太原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
法定代表人:徐良生。
原告姜永祝与被告沈阳市都市快车餐饮有限公司(太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晓东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永祝的委托代理人任克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沈阳市都市快车餐饮有限公司(太原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永祝诉称,“都市快车”商标品牌系由原告于1996年1月9日创办,经营范围为餐馆等饮食行业,并于2007年7月14日获准商标专利,“都市快车”餐厅已被沈阳市民广为所知。
现因被告使用原告的“都市快车”商标品牌在沈阳市经营,却没有与原告签订有关商标使用许可等相关协议;
同时,被告背离“都市快车”特有的经营风格和特色模式,并更改进货渠道,不能保证食材的质量和食品安全。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与被告协商处理使用“都市快车”商标及保证商誉权的相关事宜,但被告逾期未予回复。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及相关的商誉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56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行为,终止使用“都市快车”商标的行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沈阳市都市快车餐饮有限公司(太原店)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注册取得第1055941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即“餐馆;
自助餐馆;
咖啡馆;
快餐馆;
鸡尾酒会服务;
自助食堂;
旅馆;
招待所”商标为图案及文字组合,文字为“都市快车”,在该文字左侧为一线条绘制的昆虫形态美术图案,该图案尺寸明显小于文字。
被告名为沈阳市都市快车餐饮有限公司(太原店),注册经营范围为“主食、热菜、含凉菜、冷热音频、不含面食、生食海产品、裱花蛋糕”,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0号。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面标识为“都市快车”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害,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图片、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公司登记查询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权利人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是第1055941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原告同意在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应视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告注册经营的内容就是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的内容,被告经营场所的门面上使用“都市快车”文字同原告商标文字部分内容相同,而原告商标中的“都市快车”文字无论从视觉识别性还是含义理解都属于商标的主体部分,被告对该文字的使用属于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禁止使用一切带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文字的主张,因“都市快车”已成为在餐馆服务领域与原告特定关联的标识和称谓,被告在经营中使用了“都市快车”文字,使看到其字号的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相关联,故被告今后不得在继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都市快车餐饮有限公司(太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都市快车”内容标识的侵犯原告第105594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姜永祝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沈阳市都市快车餐饮有限公司(太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訾 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