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视宝配镜中心。
经营者:李序勇。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视宝配镜中心(以下简称视宝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视宝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项,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认的侵权赔偿费用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过少。
1.被上诉人故意侵权主观恶性大,理应对其侵权行为进行惩戒。
涉案商标“”眼镜的品牌知名度高,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眼镜行业的销售人员,理应对行业内的驰名商标有所了解,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以“搭便车”的方式,借上诉人商标品牌效应之便,为追求高额经济利润,销售标有与“”商标相似的“BoLon”眼镜,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混淆和误认。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律师费。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公证费900元,律师服务费2000元及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涉案眼镜消费200元的合理费用,共3100元。
然而一审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费用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明显偏少。
视宝中心未到庭答辩。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视宝中心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视宝中心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视宝中心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视宝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成为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为“Bolon”英文字母拼写,字体有草写变形,没有指定颜色。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将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并著录登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3年3月29日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商标作为亚洲品牌500强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声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雅瑞公司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每年付出巨额支出。
视宝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验配眼镜及零售。
2015年12月31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依雅瑞公司申请对视宝中心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对现场购买的眼镜进行封存。
一审法院认为,雅瑞公司经合法受让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登记,经续展,该商标仍在注册保护期内。
雅瑞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视宝中心在其店面内销售的眼镜,镜架两侧及镜面标贴均有“TFBOLON”标识;
镜架中部有一吊牌系结,纸质吊牌和锁紧纸质吊牌连接绳索的长方体塑料扣两面,也分别标有“TFBOLON”标识,故,在被诉侵权眼镜上,“TFBOLON”为商品标识,字体有轻微变形。
相较“”注册商标,字母组合略有变化但区别不大、发音虽有异样但主要部分相似;
直观“TFBOLON”标识中的“BOLON”部分,与“”注册商标视觉完全一致。
因“”注册商标的商品分类为眼镜类,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在同类商品上应重点保护。
商标比较,已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对视宝中心销售的眼镜产生来源误认或者某种与“”商标的特定联系。
事实上,该销售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故,视宝中心的销售行为构成对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雅瑞公司请求判令视宝中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就本案中雅瑞公司并未提供因视宝中心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损的证据,结合视宝中心的销售受到地域范围限制及销量有限的实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视宝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知识产权审查意识不强且销售量有限。
根据视宝中心的过错程度、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并考虑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武威市凉州区视宝配镜中心立即停止对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3192360号的“”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武威市凉州区视宝配镜中心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武威市凉州区视宝配镜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时雅瑞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收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公证证据保全费票据,金额为1000元,以及雅瑞公司购买涉案侵权眼镜消费200元的收据。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费用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数额是否合适。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视宝中心也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审查,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停止侵权的判项予以维持。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视宝中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眼镜,其行为侵害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虽是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但根据视宝中心实施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当,应当予以调整。
理由如下:一是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高。
雅瑞公司所举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广告宣传力度大,获得过多项荣誉,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2015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是视宝中心有一定的侵权主观恶意。
作为专业经销眼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具有承担不得经销侵权产品的审查注意义务,涉案眼镜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进货渠道及市场价格在眼镜经营行业相对较为公开,视宝中心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尽到审查义务,仍故意以低价购进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眼镜并以远低于正品眼镜的市场价进行销售,侵权恶意明显。
视宝中心的侵权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雅瑞公司的经济利益。
三是上诉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本院综合上述因素与情节,酌情确定视宝中心承担侵权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
综上,雅瑞公司要求增加侵权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武威市凉州区视宝配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赔偿款5000元;
四、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1100元,均由武威市凉州区视宝配镜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