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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海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304刑初17号
案件名称林海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海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海峰,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起,被告人林海峰多次向鞋厂老板“老唐”(另案处理)及莆田安福市场购进假冒万斯、匡威、新百伦品牌的鞋子存放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凤山村的出租屋内准备进行销售。

期间,其以假冒万斯品牌运动鞋每双人民币50元的价格、假冒匡威品牌帆布鞋每双人民币50元的价格、假冒新百伦品牌运动鞋每双人民币115元的价格分别向胡某、程某2等人进行销售,总计98双,共计价值人民币5485元。

2016年1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林海峰存放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出租房内当场查获假冒万斯品牌运动鞋2260双,假冒新百伦品牌运动鞋326双,假冒匡威品牌帆布鞋7156双。

总计价值人民币513775元。

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林海峰在荔城区黄石镇凤山村长坑99号的仓库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海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暂扣被告人林海峰的作案工具闽B×××××号小型货车1部;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海峰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28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海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黄某、林某、邹某、程某1、胡某、程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开具的鉴定证明,厦门京诚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辨认笔录,通话清单,送货单,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13775元(其中既遂54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海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成立。

鉴于被告人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也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海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暂扣的假冒万斯品牌运动鞋2260双、假冒新百伦品牌运动鞋326双、假冒匡威品牌帆布鞋7156双,及作案工具闽B×××××号小型货车1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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