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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沙坪镇现代经典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703民初4619号
案件名称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沙坪镇现代经典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镇现代经典婚纱摄影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619号原告: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吴维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萧敏仪、杜朝阳,均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沙坪镇现代经典婚纱摄影店,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

经营者:李雪卿。

委托代理人:李仙艳,系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现代经典公司)诉被告鹤山市沙坪镇现代经典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沙坪现代经典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现代经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敏仪、杜朝阳,被告沙坪现代经典摄影店的经营者李雪卿及委托代理人李仙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现代经典公司诉称:1995年2月14日,珠海市海港现代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海港现代经典)申请的“现代经典”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图示“”,注册号为第77787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摄影、礼服租赁。

2005年,“现代经典”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为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

2015年,“现代经典”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为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2007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被告鹤山市沙坪镇现代经典婚纱摄影店成立于2009年7月16日核准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服务,经营场所为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159号。

2016年,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侵害原告商标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的店铺门口有“现代经典婚纱”的招牌,其中在玻璃橱窗中对外的宣传直接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现代经典”并突出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由此规定说明,此种形式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要件是:必须同时具备文字相同或近似;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其中突出使用是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醒目的使用。

被告将“现代经典”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在门店中突出使用,可以看出被告是将与原告商标一致的“现代经典”单独列出来,醒目的使用。

并且,被告所从事的婚纱摄影业务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相同。

“现代经典”品牌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擅自使用“现代经典”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并将其突出使用在其店面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从2009年7月16日开始,一直用“现代经典”的招牌持续经营招徕顾客,赚取利润,其持续侵权的时间长,范围广,利润多。

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持续时候、范围、后果等因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或者其可能获得的利益大。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现代经典”作为其企业字号和提供婚纱服务的商标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7870号“现代经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其经营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广告、票据、文件等一切经营活动中对“现代经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拆除、销毁相关设施和物品);

2、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现代经典”作为字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两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系第777870号“现代经典”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3.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

4.广东省摄影行业诚信企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5.广东省摄影行业摄影名店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3-5共同证明原告被评为“中国市场婚纱摄影行业十大品牌”、“广东省摄影行业诚信企业”、“广东省摄影行业摄影名店”,原告系摄影行业的知名企业,具有很高的市场影响力。

6.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在其商户字号中使用“现代经典”商标,而且大量侵权使用“现代经典”注册商标。

7.(2015)沪东证经字第1469号、第1468号《公证书》(《特许经营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现代经典”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三年。

8.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的调查取证费。

9.(2016)粤江江海第542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10.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调查取证费。

11.微信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明显,侵权行为持续至今。

被告沙坪现代经典摄影店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第三条上明确约定原告是独占性使用许可给贵州新苑摄影艺术有限公司昆明现代经典婚纱摄影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现代经典分公司),没有证据说明原告自己也正在使用该商标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中指出:“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在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二、被告不存在恶意模仿使用原告的商标。

原告据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两份主要证据分别为提交的证据6照片和证据9(2016)粤江江海第5427号《公证书》。

从上述证据可知,被告无论是在门面的店名上和店内的名称、还是宣传单,都在只使用了一般字体的“现代经典”字样,没有模仿过原告的商标字样及装潢来混淆消费者,双方的“现代经典”字体、颜色都不一样,不存在突出使用的恶意。

国家工商总局每年公布的商标数量如此之高,被告作为一名小市民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商标。

被告认为,在没有其它辅助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在门口贴的一小张贴纸不能就此确认被告模仿使用被告的商标。

三、被告使用公证书中的门面的店名和海报时间短。

被告是于2016年1月份才开始使用公证书中的门面的店名和宣传单,在此之前,被告店面的名称是“艺术婚纱摄影永恒店”,在被告的很多单据上都注明了“永恒店”来加以提醒客户被告就是装修后的永恒店,是近期重新装修才张贴的那样的门面和玻璃贴纸。

且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我方从2009年就使用公证书中的门面的店名和海报。

四、原告与被告的消费群体不在同一城市,不存在损害原告经济利益的情况。

婚纱摄影是一种服务,不是像商品可以通过流通销往全国各地,服务是人对人的一种服务,只能是对特定地区的某些人群服务。

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的受众范围完全不一样,原告经营范围的服务对象是在珠海,而独占许可的昆明现代经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的对象更是远在在昆明市和曲靖市。

而被告只是鹤山市沙坪镇区上的一间小型婚纱摄影店,三方间的受众范围在不同的城市,完全不一样消费群体,本地的沙坪人不会去珠海或者昆明拍婚纱照,不存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五、被告经营规模小,盈利少。

被告只是经营规模很小的个体户,甚至没有专职的摄影师,需要专业摄影师时,被告再联系接私活的摄影师的。

被告每月的经营收入大概三万多元,扣除店面房租12153元、工人工资7000元、水电费3000元,社保费2000元,影印费、相册制作费、景点场地拍摄费、交通费等,基本处于极少利润或亏本状态。

被告今年以来大部分的月份都是处于亏损状态,甚至于今年6月份与家人商量关闭摄影店,经营情况十分不理想,利润极少。

六、原告的商标的显著度、知名度较弱。

“现代经典”这个词是很常用的,不具有特殊性,该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较弱,缺乏独创性。

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一个有知名度的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作为一个外地的经营者,不知晓该商标是很正常的。

且因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也不具有太大的经济价值,故不会造成原告什么经济损失。

七、被告认为该《特许经营合同》上的加盟费十万元并不具有参考意义。

该加盟费只有收据,没有发票,无法确认双方有真正的交易。

因原告许可昆明现代经典分公司多间分公司面积达2000平方、500平方的大型公司一起使用,而被告仅只有一间小门店,双方经营规模完全不同,且该加盟费十万元包含原告为昆明现代经典分公司提供开业指导,包括考察调研、加盟店的选址、营业地的装修布置、人员聘用提供协助和指导,提供书面资料和物件确保顺利开展运营等的服务费用,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产生所谓的协助和指导等服务费用。

以此许可费用来向被告要求主张经济损失,简直是极不合理。

被告为其答辩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前的名称和装修是“永恒婚纱艺术影楼”,而不是“现代经典”;

2.2016年1-8月收入账本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每月经营收入大概是3-4万元左右;

3.租赁合同、汇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铺位每月租金为12153元;

4.被告2016年8月营业额收入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8月营业额为29997元及大量的票据上标上“鹤山永恒店”的标识,证明被告以前的装修及门面是“鹤山永恒店”;

5.被告2016年6月份成本支出的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6月份支出成本38183.76元的事实;

6.被告2016年7月份成本支出的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7月份支出成本36363的事实;

7.被告2016年8月份成本支出的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8月份支出成本33935.67元的事实;

8.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拆除“现代经典”照片和相关字样的事实;

9.被告2016年1月份成本支出的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1月份支出成本38713的事实;

10.被告2016年2月份成本支出的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月份支出成本33303.68元的事实;

11.被告2016年3月份成本支出的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3月份支出成本41566.98的事实;

12.被告2016年4月份成本支出的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4月份支出成本36149.11元的事实;

13.被告2016年5月份成本支出的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5月份支出成本37213.52的事实;

14.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小微企业越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享受免征税优惠政策。

经审理查明:第77787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珠海市海港现代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礼服租赁、摄影。

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2月14日起至2005年2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5年2月13日。

2007年1月21日,原告珠海现代经典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6年6月16日,原告认为被告沙坪现代经典摄影店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以下简称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当日受理了申请并委派公证人员来到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159号的“现代经典婚纱摄影”商铺,该商铺内挂有名称为“鹤山市沙坪镇现代经典婚纱摄影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证人员对该地点的现状进行了勘察并拍照。

江海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于2016年7月8日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542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沙坪现代经典摄影店店面上设置了“现代经典婚纱摄影”字样的门头,店内服务柜台背景墙上展示有“现代经典”的文字;

商铺侧面外墙上张贴了海报并悬挂了“现代经典婚纱”字样的装饰灯,海报上印有各种摄影图片以及“现代经典”的图样,该图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样相似;

店铺玻璃门上贴有“现代经典”的图样以及“婚纱摄影”文字,该图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样相似。

另查明,原告珠海现代经典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6月23日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主要经营婚纱摄影和租赁服务。

被告沙坪现代经典摄影店是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7月18日在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引起的纠纷,应当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立案的案由定为商标权权属纠纷有误,应予以纠正。

原告珠海现代经典公司是第77787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取得该商标核定在第42类的礼服租赁、摄影等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第777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第777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持有的第777870号“”注册商标,并不是一般的典型的文字商标,而是将设计成特殊字体的“现代经典”文字与方框图形进行组合后而形成的图文组合商标,“现代”、“经典”是常用的汉语词语,该词语本身不具备显著性、独创性,而是经过设计的特殊字体以及该字体与图形的组合使用,从而使得该图文组合商标具备了显著性、独创性。

因此,原告对该商标的图文整体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并非对“现代经典”文字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被告的企业名称为“鹤山市沙坪镇现代经典婚纱摄影店”,“现代经典”是其企业字号,被告对自己经依法登记核准而取得的企业名称和字号,有合法使用权。

被告在自己的经营场所以及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普通文字方式展示自己的字号“现代经典”,使用的字体与原告商标的字体并不相同,也不相似;

并且,原告与被告分别处于珠海市、鹤山市两个不同的行政区域,而双方所从事的婚纱摄影服务的经营具有明显的地域性限制,原告所持有的“”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高知名度,也未能证明其商标在鹤山市进行了广泛使用,故被告以普通字体展示其字号“现代经典”,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该字号与原告的商标造成混淆。

因此,原告该行为是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但是,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使用必须以合法的方式进行,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其店铺侧面外墙所张贴的海报上、店铺玻璃门上均使用了以特殊变形字体构成的“现代经典”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相似度高,并且是用于宣传其经营的婚纱摄影业务,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

关于赔偿的数额。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原告提供的其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显示原告许可他人以加盟形式进行经营,收取的三年加盟费为10万元,但该《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加盟费并不仅仅限于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还包含了经营体系、经营模式以及其他商业资源的许可使用的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被侵权所造成损失的确切数额,而本案仅凭被告的陈述及其单方制作的单据和记录,也不足以查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要发生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该2万元赔偿金额已经将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并考虑在内。

对于原告提出的超过2万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指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通过特许经营授权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且当庭提供了原告在网站上经营婚纱摄影活动的情况,根据上述意见,应认定为商标实际使用。

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现代经典”字号的诉讼请求。

如前所述,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合法核准登记,其字号中包含的“现代经典”文字,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在该字号没有经其他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或构成其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告有权继续使用该字号。

因此,原告以被告使用的字号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沙坪镇现代经典婚纱摄影店(经营者:李雪卿)停止侵犯原告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77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鹤山市沙坪镇现代经典婚纱摄影店(经营者:李雪卿)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2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鹤山市沙坪镇现代经典婚纱摄影店(经营者:李雪卿)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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