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0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益百佳百货商店。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厦村社区官塘小区四巷*号*楼。
注册号:440307303421913。
经营者:彭国畅,男,汉族,1977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61764252-1。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益百佳百货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益百佳百货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没有销售过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电饭煲。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饭煲,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而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的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的证据有两份,分别是《收款收据》和《律师见证书》。
上诉人认为这两份证据明显存在缺陷,不足采信。
一、没有任何的证据表明《收款收据》是由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既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收据上面的所谓签名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所为,这张收款收据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联。
二、《律师见证书》虽然内容表明涉案商品是由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但《律师见证书》存在重大的缺陷,不能采信。
首先,《律师见证书》在证据形式上类似于证人证言,见证律师和被上诉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两者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直接定案的证据。
其次,《律师见证书》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关于“律师见证业务范围”的规定,《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中对律师见证业务范围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这种购物的行为的见证是不在律师见证范围之内的。
因此,该《律师见证书》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采信两份有重大的缺陷的证据而强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明显错误的。
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有《律师见证书》及购买的实物以及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该证据均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该侵权行为,律师见证书合法有效,不是一个无效证据。
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有无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为证明上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商品,提交了《律师见证书》和收款收据一张,对此本院认为,出具《律师见证书》的两位律师未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该《律师见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收款收据上没有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收款收据上签名人员属于上诉人员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了涉案商品,《律师见证书》缺乏证据佐证,亦无法证明上诉人销售了涉案商品。
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17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