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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征宇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三道极光照明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148号
案件名称王征宇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三道极光照明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征宇,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三道极光照明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王征宇,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三道极光照明厂,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赵引。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生,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征宇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三道极光照明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4××××.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征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将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交由原告销毁;

2、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成本共计人民币8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当庭将其第二项诉请中的“交由原告销毁”明确为“进行销毁”。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为装饰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2月1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4××××.9,该专利合法有效。

按照原告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用于照明领域,相比同类市场产品,美观大方,方便实用,原本能给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私自大量仿造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三道极光照明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被告的行为虽然构成侵权,但被告知道原告的产品为专利产品后就及时下架、停止了销售该产品的行为。

被告没有生产、制造该专利产品,只是在网上炒单销售,其成交量也很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比较小。

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1.5万元赔偿,并承诺以后不再销售该专利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ZL20123024××××.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上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被告阿里巴巴网店产品页面打印件、(2015)粤清国信第005989号、第00599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对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涉案专利名称为“装饰灯具”,其申请日为2012年6月14日,2012年12月1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4××××.9,专利权人为王征宇。

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

原告提交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于2013年9月16日完成,报告结论:ZL20123024××××.9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清国信第005989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12月15日,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清远市国信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商城网站,进入阿里巴巴网络平台的被告网店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展示页面进行保全。

公证书第14页被控产品许诺销售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LED舞台灯LED魔球灯自动旋转球泡七彩魔球3W魔球家庭聚会”,价格为人民币5.5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后通过网络下单购买了该产品10只,订单号为1311777330972172。

另,上述公证书第18、19页展示了与前述第14页产品外观不同的“LED球形灯”产品,原告指控第18、19页的产品构成对案涉专利的许诺销售侵权。

(2015)粤清国信第005990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12月17日,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收取信丰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该快递运单号为1377638373657,公证处并对货物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5)粤清国信第005991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对订单号为1311777330972172订单进行收货确认,网页显示物流公司为信丰物流,运单编号为137763837365,原告代理人公证收取快递包裹的运单号码能够与前述其公证网购产品的订单号相对应。

原告当庭提交了前述公证保全产品实物,内有10个LED声控灯,产品的包装盒上没有生产商的标注,包装盒上的字样均为英文,产品本身也没有任何生产来源的标注。

被告另提交其自行于2016年9月5日所打印的被告网站网页,被控侵权产品页面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品牌:三道极光”,“型号:SDJG-00111”。

同时,原告亦指出(2015)粤清国信第005989号公证书第9页显示:被告“主营产品LED灯具成品及配件;

LED球泡灯”、“所在地:广东中山市”、“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厂房面积3500平方米”,上述能够证实被告有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确认对公证购买产品的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行为,亦确认对(2015)粤清国信第005989号公证书第18、19页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但否认前述产品由其制造。

二、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ZL20123024××××.9号“装饰灯具”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视图组成。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看,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该产品的上部是半球型灯罩,中部为安装LED灯及附件的半椭圆型底座,该底座的中上部有镂空的环形散热结构,其上分布有若干散热孔;

产品的灯罩和底座通过旋转轴连接,旋转轴在灯罩顶部形成一个小的尖锐凸出;

该产品的下部是常规螺旋口。

原告认为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与案涉专利相同,公证书另外展示的其他被控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相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LED球形灯”外观与授权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上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区别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灯罩部分呈网格菱形状,而本案专利对应位置呈光面状;

被控产品灯罩顶部旋转轴的凸起部位较平滑,而专利相应凸起部位较尖锐。

因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2015)粤清国信第005989号公证书第18、19页许诺销售的“LED球形灯”外观与授权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无实质上的差异,因网页并未完整展示产品六面视图外观,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请求本院参考被告网页显示“999868个”的库存情形酌情确定。

四、被告许可经营项目情况。

被告经许可的经营项目记载其许可经营项目:LED照明灯具加工生产及销售。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ZL20123024××××.9号“装饰灯具”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因此该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LED球形灯的外观与本案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近似,两者属于同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对于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为: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名称为“照明厂”,表明其所属行业系为生产照明灯具的厂家。

其次,被告登记的许可经营项目“LED照明灯具加工生产及销售”与其名称可相互对应,而案涉侵权产品即为照明LED灯。

被告关于营业执照系他人代办与其实际情况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被告在其网页上公开宣称其厂房面积3500平方米,而其所在地为广东中山市,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显示被告除工商登记地址之外还在别处拥有厂房及生产设备,表明被告既具有生产灯具产品的意愿亦具备生产能力。

最后,对于案涉侵权产品,被告不能提供该产品合法来源。

本院据此认定,案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原告诉称被告构成制造侵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准许,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生产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对于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原告请求本院参考被告网页显示库存数量酌定赔偿金额,被告对该数量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加以佐证,并且库存数量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侵权获利的依据。

对于维权费用部分,原告虽然没有对此提交证据,但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必然会支出相关费用,故本案依法适用酌情赔偿原则并适当考虑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

综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格、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三道极光照明厂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原告王征宇ZL201230249938.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三道极光照明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征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三道极光照明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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